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 告 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台幣826,000元,而依兩造間工程
承
攬契約書內容,已約定爭議無法處理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23262號卷第17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