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蘭
被 告 王楊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
以108 年度補字第17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2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