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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陳孟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院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指就訴訟標的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 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 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 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 只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樹全(下稱陳樹 全)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陳樹全今尚未清償借款, 而被告為陳樹全之繼承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樹全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其借貸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抗辯稱該等款項 之支出均係合辦之事業日常開銷,並陳樹全私人借貸款, 原告以其私人名義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前揭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請求權人,對於其所主張之義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陳樹全前曾設立傑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傑公司),進 行礦業開採,然因陳樹全生意週轉不靈,遂向原告進行商洽 ,由原告借款予陳樹全,並同時進行其他商業往來、供其週 轉,並合作辦理大勳採礦場之事業。原告可憐陳樹全謀生不 易,遂勉為同意就陳樹全與其兄長陳正男(下稱陳正男)共 同合辦開採位於為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西方地方之大勳採礦 場礦業權,於民國96年間,由陳正男退出礦場之開採,改由 原告成立立傑公司續為前開礦場之開採及公司相關執照之維 持及規費之繳納,並由陳樹全授權立傑公司與原告為前開採 礦場與立傑公司營運相關文件用印及簽名。期間陳樹全為前 開運作立傑公司所需,及個人生意往來、生活開支為由,自 96年3 月7 日起,即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多則單次新臺 幣(下同)300,030 元,少則連超速違規罰單1,800 元,自 96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借款30次、金額總計3,25 8,297 元(詳如原證1 ,即本判決附件),陳樹全向原告借 款3,258,297 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因原告基於雙方商誼 ,體諒陳樹全謀生不易均未向其催討,然於106 年7 月9 日 原告喪子後,陳樹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院枝(下稱曾院枝, 或與被告陳孟君合稱被告),竟虛設其他事由,對原告及原 告之親屬分別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原告迫於無奈,便於10 8 年4 月8 日,委請律師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陳樹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曾院枝卻於 108 年5 月2 日回函表示否認該等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 8 條、第179 條(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1148條第2 規 定,請求陳樹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樹全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3,258,2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聲明: 1、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全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 25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提出明細表、匯款單及簽收單是陳樹全把大勳礦業權 給原告60% 股份,用作修繕道路等的費用,但是不知道為什 麼原告把這個費用當作借款,原告給陳樹全300 多萬元,這 些錢都是繳礦物局、林務局等修鎮的費用,確實數額不知道 ,只知道是300 多萬元。這些都是原告跟陳樹全談的,被告 不清楚,被告認為這不是借款。 ㈡、原告於96年8 月間與陳樹全簽訂合辦契約書,約定合辦之事 業大勳採礦場,原告持有600 股(每股1 萬元)、陳樹全持 股400 股,原告於96年8 月加入為股東,豈可將96年8 月以 前之公司開支納為私人借貸?且依上述合辦契約書第4 條約 定:合辦事業之盈虧依持股比例分配,其中扣除公積金20% 為合辦事業日常辦公費用開支,此從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即可證實為合辦事業所支出。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樹全於107 年4 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並均未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限閱卷、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予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樹全間自96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4 日系 爭借款,其業已依約交付借款給陳樹全收受,但陳樹全迄今 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請法院擇一有利 判決)、第1148條第2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樹全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3,258,297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附件所示各筆款項之原因事實究 係原告與陳樹全間之系爭借款關係或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全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 ,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附件所示各筆款項之原因事實究係原告與陳樹全間之系爭借 款關係或無其他法律上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按稱消費借資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樹全間有系爭借款之約定及交付,並提出 明細表、匯款單、簽收單及96年4 月2 日借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62 頁、本院卷㈢第29至32頁)為證,並經證人蔡秀玲到庭證稱 :上開明細表是我製作的,這是私人借,跟原告借款;我跟 原告,包括私人帳及公司帳,一直以來都是我在處理;該明 細表各頁借貸全屬陳樹全的私人借款,陳樹全與原告合辦公 司有沒有任何相關連;該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這部分錢的支 出都是我處理的,用銀行匯款及郵局匯款;如匯款單96年4 月16日,陳樹全私人借資20萬元,匯兌30元等於20萬30元, 他跟原告開口借這些錢,原告指示我匯款到陳樹全永豐銀行 帳號;96年4 月2 日借款有寫借據,其他筆沒有寫借據,只 有電匯單等語(本院卷㈠第112 至113 頁),但衡諸證人蔡 秀玲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袒原告,且前開 明細表既僅為原告指示證人蔡秀玲單方所製作,並未經陳樹 全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況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 附件所示各筆金額給陳樹全一節並不爭執,但仍爭執該等款 項之交付原因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為積 極之舉證。而觀諸該等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9至31頁), 均係由陳樹全簽收並載稱收到「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 林 宏儒」且「作為宜蘭事業區第59、60林班地內面積3.2625公 頃礦業用地案(宜蘭縣○○鄉○○段)之開發預支費用」或 「作為宜蘭事業區第59、60林班地內面積3.2625公頃礦業用 地案(宜蘭縣○○鄉○○段)94年8 月29日至96年8 月28日 止之補繳租金」等語,顯非雙方就此為借貸之約並,且原告 就各該款項之交付原因為雙方借貸合意一節僅提出前開明細 表、匯款單、簽收單,復無其他積極佐證可資證明,且原告 迄今亦未提出96年4 月2 日借據原本以資佐證該私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且該借據亦係載「向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 林 宏儒借用」等語,則出借人究為原告或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 司?即屬可議,則原告主張96年3 月7 日至99年3 月4 日間 有為系爭借款約定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3、至曾院枝雖陳稱:原告匯款是要繳交工資修理道路,他說先 借我們修理道路,他說先匯到戶頭以後再算,還有請工人拔 草,及請工人清理道路,還有請工務局去現場勘查,這些都 要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但審酌其所述除上開 外,其亦同時陳稱:宜蘭地方法院也有案件,是我及原告、 洪進德去開庭,還有傳技師來作證,他以陳樹全會給他的錢 是以匯款為由來告我,他有60% 礦區過戶給他,他說你拿去 先發工資,以後還有挖土時再算,陳樹全以這60% 的礦給他 ,他才會匯款給陳樹全,因為礦區是原告叫他爸爸林清寶來 跟陳樹全說另外40% 要再過戶給他,他不用去跟陳樹全報告 ,以他爸爸的名義簽,把最後的40% 給原告,陳樹全印章放 在技師那邊,這樣就可以過戶給原告,後來展延,宜蘭縣政 府沒有通過,洪技師那邊沒有通過,他就賴著陳樹全錢是借 來的告我們,他跟陳樹全談的,我不懂,原告為何會匯款給 陳樹全我不知道,我聽到的是宜蘭礦區要合辦,陳正男退出 讓原告進來,原告就說多少錢沒有關係,他匯錢過來是要讓 陳樹全的礦區讓林務局可以開採瓷土,可以做磁磚的,後來 他就跟陳樹全說錢都沒有問題,如果跟原告沒有關係,那他 為什麼要匯錢給陳樹全去做這些雜事等語(本院卷㈠第66至 67頁),是曾院枝並未自認原告與陳樹全間系爭借款關係存 在,則原告片面擷取曾院枝部分陳述為利己之主張,委無足 採。 4、又附件所示各筆款項既係由原告交付給陳樹全,原告主張陳 樹全收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者,仍為被告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陳樹全收受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借貸關係無法證明者,陳樹 全收受該等款項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復未為其他積極 舉證證明之,其顯未盡舉證之責。況且,陳樹全為大勳礦業 代表人於70年8 月29日起至96年8 月2 日向林務局承租上開 林班地供礦業使用並取得採礦執照,於96年8 月間原告與 陳樹全簽訂合辦契約書,雙方約定總資本額1,000 萬元,陳 樹全持股400 股、原告持股600 股,合辦上開林班地之採礦 業務,各合辦人對於合辦之礦業權所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 均照所持股額為之,且盈餘分配與虧損之負擔係本合辦事業 自經營起每半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扣除公積金20% 外 ,其餘依照所持股額分配之,如有虧損,亦依照所持股額平 均分攤之;至103 年9 月15日陳樹全與原告之父親林清寶 簽訂承諾書,陳樹全退出大勳礦場之持股且全交由原告獨自 經營等情,此有合辦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函暨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經濟部採礦 執照、申請租用礦業用地施工計畫明細表、大勳礦業承租用 地界樁實測成果表、礦業用地土地恢復植生覆蓋承諾書、承 諾書(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卷㈢第43至75頁)可證,且原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9頁),足認原告與陳樹全間自 96年8 月間起至103 年9 月15日陳樹全退出期間有合辦大勳 礦業,核與附件所載多筆及前開簽收單與大勳礦業相關,故 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與陳樹全就大勳礦業預支費用等語 ,並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附件各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礙難逕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全遺產範圍,應 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