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奇美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學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被 告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奎霖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彭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奎霖,有被告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彭奎霖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員工資材部副理即訴外人王俊傑於民國106 年11月2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李闓帆,稱其公司與
臺灣、大陸車廠均有業務往來,而有約6,000 至10,000組
車道偏移與前車防碰撞警示系統模組之需求,次年將需
16,000至20,000組,隨後
兩造以電子郵件展開議價過程,
李闓帆於107 年2 月21日向被告表示,在MOQ 為3000組、
提供3 個月的預示量情形下,每組單價可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並於107 年5 月16日、107 年5 月24日為二
次報價,報價單內容則因使用不同規格IC而有價格上之不
同,被告則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4 日、
107 年7 月2 日寄發採購訂單,並於107 年6 月4 日簽回
第二次報價單間確認本次交易數量、規格及價格,原告隨
即處理
本件訂單,於107 年6 月14日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李國綸向被告表示本件訂單剩餘1,500 組因被告要求採用
IC型號608 需備料,被告需於107 年12月底前完成出貨,
被告並於次日(15日)允諾同年10月出貨。
(二)
詎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始向原告聲稱因現代汽車訂單不
如預期,剩餘1,500 組產品不用提前交貨,又於107 年10
月1 日稱其與原告負責人談妥未結訂單先不出貨,然查原
告未接獲此事,原告
旋即於次日(2 日)通知被告前
1,500 組中尚未出貨之332 組將如期出貨,剩餘1,500 組
產品原告早已備料,但被告竟仍於107 年10月4 日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並取消剩餘1,500 組之訂單。
(三)是本件契約自始即有確定之總給付數量存在,履約
期間亦
明確約定在半年期間內,屬一時的契約中之分期交付契約
,且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受領遲延,
並陷於
給付遲延,業經原告
解除契約,
爰依
民法第227、
231、233、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包含原告受有備
料損失之損害213萬6,725元、所失利益之損害39萬2,700
元(計算式:1500組×每組單價2,380元×按同業利率標
準淨利率11%=39萬2,700元),共計252萬9,425元。
(四)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9,425 元
暨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之107 年5 月16日、107 年6 月4 日報價單,均未
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彭建銘或總經理彭奎霖之簽章,無
從證明其報價單上買賣條件係經兩造間達成
合意,且被告寄
發予原告之第一、二、三版採購訂單,從未表示同意以最小
訂購量3,000 組為採購條件,更於第一版採購訂單上明確表
示剩餘1,500 組只需先備原物料,待通知才能製作,原告亦
於107 年7 月2 日第三版採購訂單中,明確表示「交期待確
認後回覆」,
足證兩造間就本件契約剩餘1,500 組警示模組
,
迄未達成履行製作之合意,充其量僅達成備料之合意,
縱
有請求展延交期或取消訂單,
乃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發生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剩餘1,500 組警示模組之備料
期間應在107 年6 月14日與107 年10月4 日之間,逾此期間
所為準備之材料,自
非屬供應剩餘1,500 組警示模組所需之
材料等語,以資
抗辯。並答辯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員工資材部副理王俊傑106 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員工李闓帆,稱其公司與臺灣、大陸車廠均有業務
往來,而有車道偏移與前車防碰撞警示系統模組之需求。
其並稱所需數量約6,000至10,000組,次年將需要16,000
至20,000組等語。隨後兩造以電子郵件展開議價過程,原
告員工李闓帆遂於107年2月21日回覆:「整套2400元ok,
一次至少3000 MOQ,並提供3個月預示量。」等語(本院
卷一第269至275頁)。
(二)原告就本次被告需求,共有二次報價,報價日期分別為
107年5月16日(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107年5月24日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報價單內容則因使用不同規格
IC而有價格上之不同。本件最後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為
107年5月24日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報價單,經被告於107
年6月4日確認簽回。
(三)被告所寄發之採購訂單,共有三個版本,日期分別為107
年5月21日(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107年6月4日(本院
卷一第359至373頁)、107年7月2日(本院卷一第259至
267頁)。其中5月21日「第一版採購訂單」內容尚未區分
使用不同規格IC之數量及價格,107年6月4日之「第二版
採購訂單」則已區分因使用不同規格IC而有價格上不同,
107年7月2日第三版採購訂單僅係被告要求將鏡頭半成品
拆成另一張物料採購訂單(PZ000000000),並回簽「交
期待確認後回覆」之文字。被告在收受第二次報價單後,
於107年6月4日簽回報價單、同日寄發之第二版採購訂單
內容則已確認本次交易數量、規格及價格。
(四)原告員工李國綸於107 年6 月14日寄發信件給被告員工王
俊傑,通知:「剩餘之1.5K訂單,貴司於報價單上回傳採
用608IC,目前奇美將展開備料,此剩餘1.5K世益須承諾
於107年12月底前完成出貨,請知悉並回覆」等語,被告
公司王俊傑於6月15日回信表示:「剩餘的1.5K用608IC,
但請麻煩pullin(註:提前出貨之意),因為年底太久了
,應該10月左右會用的到,無需等到年底出完」等語(本
院卷一第39至45頁)。
(五)1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聲稱「因現代汽車的訂單不如預
期,後面1500組產品不用提前交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在接獲此訊息後,回信提醒被告「應如兩造最
初議定於107年底前出貨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再於107年10月1日通知原告未結訂單先不要出貨,
同時聲稱已與原告法代談定等語,經原告內部查證後發現
被告並未與原告任何人談及此事,原告遂於10月2日回函
駁斥外,並告知被告前1500組中尚未出貨的332組將如期
出貨,並再次強調後1500組產品原告早已備料等語(本院
卷一第51頁)。
惟被告仍在107年10月4日寄發信件通知原
告決定取消「後面的1.5K部分」之訂單(本院卷一第53頁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剩餘1,500組產品已達買賣合意,被告其後
卻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被告仍拒
絕受領為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又解約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其自
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備料損失之損害213萬6,725元,及所失利益損害
39萬2,7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論述如
下:
(一)兩造就剩餘1,500 組產品已成立
買賣契約: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所謂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
分期給付
,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
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
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
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員工資材部副理王俊傑106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員工李闓帆,稱其公司與臺灣、大陸車廠均有業
務往來,而有車道偏移與前車防碰撞警示系統模組之需求
。其並稱所需數量約6,000至10,000組,次年將需要
16,000至20,000組等語。隨後兩造以電子郵件展開議價過
程,原告員工李闓帆遂於107年2月21日回覆:「整套2400
元ok,一次至少3000 MOQ,並提供3個月預示量。」等語
(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就本次被告需求,共有
二次報價,報價日期分別係在107年5月16日(本院卷一第
355至357頁)、107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報價單內容則因使用不同規格IC而有價格上之不同,本件
最後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應係為107年5月24日原告所提出
之第二次報價單,經被告於107年6月4日確認簽回乙節(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上開被告
於107年6月4日簽回之報價單第5條記載:「量產MOQ:
3000set」,表格中並記載數量MOQ:3000之報價,其中項
次1-1之控制主板(609IC)單價為1640元/項次1-2控制主
板(608IC)單價為1550元、項次1-3辨識鏡頭延長線單價
為80元、項次1-4辨識鏡頭總成單價為750元,另記載「前
1K訂單採用現貨609IC出貨,交期6/E」、「後0.5K訂單採
用現貨608IC出貨,交期6/E」、「剩餘1.5K未出訂單,如
採608IC(項次1-2),交期:6個月」等語,被告並且回
傳該報價單,足認被告對於買賣內容,包含產品數量、產
品內容、單價、交期等之記載,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兩造應成立給付總額自始已確定,僅係分期給
付履行之一時之契約。
3、再依原告員工李國綸於107年6月14日寄發信件予被告員工
王俊傑通知:「剩餘之1.5K訂單,貴司於報價單上回傳採
用608IC,目前奇美將展開備料,此剩餘1.5K世益須承諾
於107年12月底前完成出貨,請知悉並回覆」等語,被告
公司副理王俊傑於6月15日回信表示:「剩餘的1.5K用
608IC,但請麻煩pullin(註:提前出貨之意),因為年底太
久了,應該10月左右會用的到,無需等到年底出完」等語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已同意購買剩餘1,500組,
甚且表明希望原告提前出貨等語。而此亦與原告亦107年7
月2日第三版採購訂單中,
所載「交期待確認後回覆」之
意旨,並不相違背,此亦有證人李國倫於本院10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略以:當時接到訂單後,會與客戶確認
意思為何,被告107年5月21日日給第一張訂單所載「只需
先備原物料,待通知才能製作」之文字(本院卷一第25頁
),對伊沒有太大意義,因收到訂單就是著手開始備料,
會這樣寫的原因,是在之後交貨以電話或EMAIL作出討論
幾月幾日料齊全要給客戶,或客戶亟需產品協調如何出貨
,另107年6月4日原告給第二次報價單之信件所載「其餘
請先備材料,待通知進貨」(本院卷一第359頁),僅係
提醒伊加速備料,被告很快就會用到,伊有告知被告年底
前須完成出貨3000套,被告公司副理王俊傑則稱不需等要
到年底,被告當年10月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
、498頁),可以證實兩造之交易真意,確實包含剩餘之
1500組產品。
4、被告雖以107年5月21日採購訂單部分內容記載「以上只需
先備原物料,待通知才能製作」、原告並未於第1、2版次
採購單簽名、第3版採購訂單原告所填載「交期待確認後
回覆」
等情,辯稱兩造並未就剩餘1,500組達成製作之合
意,惟由兩造郵件往返之過程中,可知雖有因多次討論而
有被告寄發三個版本之採購訂單、原告因應被告需求而提
出之兩次報價單(詳如不爭執事項所列),然依前開所述
,可見兩造間契約之商討,係以原告所述交易最少量3000
組為前提,且兩造已就其中之1500組已交貨完畢,兩造間
應已合意成立總數量為3000組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尚未出
貨之剩餘1,500組產品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交貨完畢,僅
確切之交貨日期係待被告通知,原告
予以配合。是被告前
開抗辯,均不影響兩造間就本件契約剩餘1,500組產品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原告並不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
,是其主張得解除剩餘1500產品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據:
1、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第
2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債
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
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如依同條但
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亦
應有給付之準備,隨時依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
債務。本件
上訴人自始抗辯被
上訴人提出存放於倉庫之貨
物數量不足…。是被上訴人準備交付上訴人之貨物數量自
應核算明確。倘數量不足,即
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言詞提出之
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
是以債務人
主張債權人受領遲延,應以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提出給
付為前提,至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材料之準備、
未完成品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
2、查1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聲稱「因現代汽車的訂單不如
預期,後面1500組產品不用提前交貨」(本院卷一第47頁
),原告在接獲此訊息後,也同時提醒被告「應如兩造最
初議定於107年底前出貨完畢」(本院卷一第49頁)。被
告再於107年10月1日通知原告「未結訂單先不要出貨,同
時聲稱已與原告法代談定」等語,經原告內部查證後發現
被告並未與原告任何人談及此事,原告遂於10月2日回函
駁斥外,並告知被告「前1500組中尚未出貨的332組將如
期出貨,並再次強調後1500組產品原告早已備料」(本院
卷一第51頁),惟最後被告仍在107年10月4日寄發信件通
知原告決定取消「後面的1.5K部分」之訂單(本院卷一第
53頁),上開郵件內容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本件被告並
抗辯兩造契約並未達成數量3000組之合意,無義務履行剩
餘1500組產品之交易,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4日預示
拒絕受領剩餘1500組產品之意思。
3、惟觀之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因預計將於107年12月底
前出貨完成,故必須於訂單確認後陸續展開備料」(本院
卷一第15頁)及所提原證八為「已備料之品項及金額」(
本院卷一第57頁)、準備狀提出「備料單所載品項進貨價
格相關單據及備料封存照片」(本院卷一第119至197頁)
、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傳送被告之郵件記載:「後1.5取消
之訂單,我司將清查目前已進之物料後告知,物料須由貴
司買回」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以及原告曾在108年1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陳明原告配合被告交貨日期向相關供
應商下單備料,催告被告應在5日內聯繫出貨事宜(本院
卷二第73至75頁)等語,又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調查詢問兩造有關清點數量一事,被告抗辯原告為
大廠,備料可以使用在其他產品,不一定用於本件模組等
語時,原告亦陳明目前備料仍放置於倉庫等語(本院卷二
第104頁),可見原告並未提出已依約完成剩餘1500組產
品之證明,依其所述僅為準備物料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難謂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
」,故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因拒絕或不能受領而需負遲延責任之
情,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2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備料損失之損害2,136,725元,及
受有所失利益損害392,7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況以被告縱若有受領遲延情事,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
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
適用,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
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當事人不得依原契約
請求賠償因生產買賣
標的物所為備料之損害(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或履行契約後可取
得之利益。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故原告以
被告受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受有所失利益損
,非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另有被告要求備貨、買賣備貨材料之
合意,或有原告
所稱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乃交易取消會由被
告買回備料之情(本院卷一第249頁),而另行依約主張
被告就該部分物之受領及金錢給付義務,
核與本件原告係
主張因被告遲延受領剩餘1500組產品而解除買賣契約並因
此請求解約所受之損失
一節,分屬二事,自非本件得審酌
之範疇,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
代提出,自不得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故其主張依民法260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33 條
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其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