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鄧育奇
共 同
被 告
及
反訴被告 鄧溪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鄧秀鶯
鄧鈺翰
鄧柏村
盧麗美
李淑齡
李俊燁
李承軒
李俊銘
兼上列共同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及反訴被告 王玉梅
林元珺
廖羚君
被 告
及反訴被告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淑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之附表一、二、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二、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