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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三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黃淑萍       辛秉臻       辛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森傑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臻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森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給付服務報酬所生之爭執 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12條之約定,應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系爭標的物 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 樓,為本院轄區,揆諸上揭 規定,且被告住居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森傑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就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合計為65.46 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以下土地及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 ,與原告( 更名前為家聖不動產有限公司, 統編相同) 訂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 契約) ,由辛森傑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辛森傑所有系爭不動產 乙棟,而上開專任契約對於委託銷售價格、委託時間及雙方 義務等事項,有下列重要之約定:⒈委託銷售價格部分:第 2 條約定:「甲方( 即辛森傑) 願意出售之不動產新臺幣( 下同) 壹仟壹佰捌拾零萬元整」。⒉委託期間:第3 條前段 約定:「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至民國107 年12月30日止。 …」⒊甲方義務: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專任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 6 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 ㈡依上所述,辛森傑自107 年7 月11日簽約開始委託被告後, 竟於同年10月中旬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 並因此於107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劉旭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不動產銷售予買方,依前開系爭專任契約書約 定,辛森傑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6 之服務報酬之 違約金,即708,000 元(計算式:11,800,000x0.06=708,00 0 )。 ㈢系爭債務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森傑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原告 依繼承及專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森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辛森 傑明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簽署專任銷售契約,且委託期間 自107 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竟於同年10月中旬另 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因此於107 年10月 25日與劉旭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銷售予 買方,即有違專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因 此辛傑森自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6 之服務報酬違 約金70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6=708000)。原 告與與辛傑森間確有上開專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辛傑森 違反上開專任契約約定,須給付原告708,0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臻等3 人既為辛傑森之全體繼承 人,自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森傑上揭違約行為,致原告之契約權益受 損,原告依專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目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辛森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森傑明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簽 署專任銷售契約,且委託期間自107 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月 30日止,竟於同年10月中旬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劉旭銓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銷售予買方,即有違專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查辛森傑明既違反兩造簽訂之專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 第1 目之約定,原告依上述約定條款請求辛森傑給付服務報 酬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708,000 元, 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⒈關於契約條款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先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參照) 。經核系爭違約條款雖名為「視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給付服務報酬」,然揆其本質內涵,實係於原告未 實際完成受託事務情況下,以辛森傑違反專任委託約定, 課予辛森傑「給付報酬」之違約責任。復酌之系爭委託契 約之服務報酬,係以「委託銷售價格6%」計算(系爭委託 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目),茲與系爭違約條款「 服務報酬」之計算方法,仍具差異各節,足認系爭違約條 款所定「服務報酬」給付義務,實質上屬原告與辛森傑約 定於辛森傑違約時,應給付以「委託銷售價6%服務報酬」 計算之賠償金額,系爭違約條款應屬「違約金」約款之性 質。 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為 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⒊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 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 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 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 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1899號、第21 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辛森傑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倘有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 應給付以委託銷售價6%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乃未明文 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原告於該特定違 約情形發生後,得於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系爭違約條款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款。 ⒋關於系爭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辛森 傑違反系爭委託契約「專任委託」之約定,另行委託他人 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固使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1 目所定「委託銷售價格6%之服務報酬 」之預期利益。而原告於委託期間,按諸常理,亦有投入 相當費用製作路面、信件等宣傳廣告,派遣人員與潛在買 方議價、帶看房屋、回報銷售狀況等情事,茲原告當受相 當成本之損失。然參之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0 月中旬系爭房地售出日止,專任委託已逾3 個月,均未居 間銷售成交。並佐之系爭房地因業透過第三人仲介而實際 售出,原告應得省卻後續簽約、協調稅賦、斡旋、辦理貸 款、交屋過戶等人事成本、管理費用之支出。另衡以「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一般交易 通念、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後,本院認 系爭違約條款約定以委託銷售價6%服務報酬即708,000 元 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以委託銷售價2%服 務報酬即236,000 元(計算式:11,800,000x0.02=236,00 0 )為適當。原告依系爭違約條款,請求辛森傑給付違約 金23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森傑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6, 000 元,有如上述,而辛森傑已於108 年7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臻均未拋棄繼承,有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11月22日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 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 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森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淑萍、辛秉臻、辛佳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森傑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後、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