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呂桂英
訴訟
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被 告 蔡英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及95年8 月
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
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之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之台北銀
行松山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
嗣被告再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
本票3 紙,作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憑據及將來清償借款之依據,然被告
迄今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 、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
12月17日及95年8 月8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暨匯款回條、
附表所示3 紙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
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
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原告聲請
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經
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即於108 年12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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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32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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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人 │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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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英典 │96年4月12日 │96年12月31日│1,000,000元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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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英典 │96年4月12日 │97年6月30日 │1,000,000元 │WG00000000 │ │
├──┼─────┼──────┼──────┼──────┼──────┼──┤
│3 │蔡英典 │97年1月11日 │97年12月31日│1,000,000元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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