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吳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疏洪八路口,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碰撞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瑞原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4,870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
付被保險人瑞原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192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4,8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
人張家豪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護
估價單、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邰利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1至53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
蘆交字第10839712443 號函
暨附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
佐(見調解卷第59至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
險人瑞源公司後,再代位被保險人瑞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亦
可資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物
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
回復原狀,
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
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
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
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且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
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之修護費用共計524,870 元(其中工資80,882元、零件費用
414,356 元、4,070 元、鈑金800 元),已如前述。
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係系爭車輛未受損
害前之應有狀態,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重司調卷第11頁),
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2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 年
8 月,故計算至106 年12月22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
此部分零件折舊金額為166,4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至於工資80,882元、鈑金8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故不予折舊。從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修護費用為248,172 元(計算式:工資80,882元+零件費用
166,490 元+鈑金800 元=248,172 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
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8 月20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31日(即應自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92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172 元,及自10
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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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418,426元 ×0.438=183,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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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426元-183,271元=235,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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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235,155 元×0.438 ×(8/12)=68,665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155元-68,665元=166,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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