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邦福
被 告 申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促字第24083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
解事由存在,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
兩造所簽立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系爭合約中契約條款第3 條
前段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倘因本契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顯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
(見司促卷第19頁)。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