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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被   告 申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促字第24083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 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系爭合約中契約條款第3 條 前段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倘因本契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 (見司促卷第19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