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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劉昱伶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玫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先位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8,24 7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主張, 陳稱係因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126 號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3 日所為執行命令,於108 年9 月4 日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 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隆公司)對被告有251 萬6,418 元定期存款單(即 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第236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本於文隆公司對被告 確有存款債權存在,得為執行法院扣押標的之相同主張而衍 生,認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 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本件被告(即執行程序之 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業經文隆公司 持單領取或為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等為由,否認文隆公 司對被告尚有前述存款債權存在,並表示無該存款債權可供 扣押執行,即屬否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前述存款債權之存在 ,則原告得否就文隆公司對被告之該存款債權加以執行,即 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文隆公 司對被告之前述存款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文隆公司因積欠伊金錢,與伊成立調解, 嗣伊據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8 月16日聲請執行 扣押「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原係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4788 號受理,後經併入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辦理 ),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94788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835 萬 9,552 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禁止文隆公司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 就該扣押命令回函表示:「文隆公司於本行之存款債權,業 於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公字第490 號函扣押 在案,截至106 年9 月12日尚有存單2 筆,金額共205 萬1, 190 元,並已設質權,質權人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 前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效力及於後聲請之債權人,故附表所示 定期存款單權利應已為前案扣押時發生效力,並依法及於後 聲請合併執行之債權人(包括伊在內)。又107 年12月27日 臺北地院函檢送被告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HA0000000 , 存單金額91萬4,702 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質權消滅通知 書正本,請本院依法續為執行。而伊接獲時立即向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等反應,原先扣押存款 命令應尚有定期存款單另2 筆(即附表一編號2、3)等情 事,望確實清查所扣押之定期存款單數量等。嗣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存款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就文隆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債權,在251 萬8,247 元 扣押金額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108 年9 月17日本院檢送 被告108 年9 月4 日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函,稱「於105 年 7 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業於105 年8 月1 日為聲明異議 ;文隆公司於本行存款債權含定期存款餘額截至108 年8 月 28日為25元。」等語。然承前述,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於 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執行命令係調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490 號卷宗執行,前已於105 年7 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 5 司執全公字第490 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存款 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前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效力 及於後聲請之債權人,故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權利應已為前 案扣押時發生效力,並依法及於後聲請合併執行之伊,則被 告對於文隆公司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 際,即應不得對文隆公司為任何處分及清償,而事實已見被 告明知文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於文隆公司向各債權人 負完全清償責任前並未失效,卻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2 筆定期存款單於兆豐產險公司解除質權之際,使文隆公 司得以提領而對之清償,或逕為抵銷權之行使,致各債權人 之債權無以獲得滿足,應非被告身為金融機構應盡之貴。是 伊認被告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定期存款單之異議要 屬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 251 萬6,418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 236 頁)。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公 字第49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已依法聲明 異議,並表明債權金額只有美金0.04元,超過美金0.04元之 債權不存在。故於105 年7 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文 隆公司對被告並沒有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存在 (詳見後述),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到的債權額只有美金0. 04元。蓋伊前述聲明異議內容已於備考欄載明雖有存單,但 因已被設定質權,只有質權人可以行使該債權,文隆公司並 不能行使,故於105 年7 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文隆 公司對伊並沒有定期存款單債權存在,且縱質權消滅後,伊 也會行使抵銷權,則文隆公司對伊之定期存款單債權經行使 抵銷後亦不存在。是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到的債權額確實只 有美金0.04元而已。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單,於 106 年8 月30日質權解除,並已由兆豐產險公司解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債權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定期存款單,於105 年9 月14日由兆 豐產險公司交予文隆公司領回辦理後續解除質權事宜,且該 質權已於105 年9 月14日解除,並經伊於105 年9 月26日或 至遲於106 年6 月23日行使抵銷權而債權不存在;至附表一 編號3所示定期存款單則由兆豐產險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 交予文隆公司領回辦理後續解除質權事宜,該質權於105 年 10月7 日解除,並經文隆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持定期存款 單向伊提領,伊於同日交付完畢而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文隆公司積欠原告金錢,並與原告成立調解,嗣原 告據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對文隆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之執行標的包括「文隆公司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在內等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9478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4788 號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94788 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 95126 號執行事件而合併其執行程序乙情,有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94788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併案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包 括被告在內之第三人,禁止文隆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被告於10 5 年8 月2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8 月31日以第 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於備註欄載明:「一、 本案前業依貴院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公字第 第490 號函扣押在案,合先敘明。二、文隆公司今尚欠本 行借款債務未清償,該案扣押之定期存款原設定之質權,如 有消滅情事,本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沖償本行債權。」等語 到院。嗣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遂調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490 號卷執行,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0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係以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公字第 490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文隆公司收取對 第三人(包括被告在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8 月1 日以第三人 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除表明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 美元0.04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外,另於備考欄同 時載明:「一、存單3 筆,金額合計3,432,949 元,均已全 數設定質權,質權人兆豐產險公司。二、文隆公司尚欠本分 行借款債務未清償,如其定期存款質權嗣後消滅,本行亦將 行使抵銷權沖償本行債權。」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95126 號卷、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0 號卷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95126 號卷一第44頁、第79頁、卷二第73 至75頁、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0 號卷第15頁、第19頁、本 院卷一第179 頁)。 ㈢兩造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依被告前揭陳報內容, 所謂「存單3 筆,金額合計3,432,949 元」係指如附表一所 示之定期存款單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㈣兩造對於係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7日,業將 附表一編號1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正本檢送本院 ,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0 號、系爭95126 號執行事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續為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之存單金額支 付轉給到院,被告並已於108 年3 月20日解送本行支票至院 後,因併案債權人聲請函查實際扣押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存款 債權情形,經調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0 號卷後,確認 系爭扣押命令所涉存單為3 筆(即附表一所示),再經向質 權人兆豐產險公司函查是否均已解質,以及向被告函查是否 仍有行使抵銷權之必要後,因兆豐產險公司於108 年7 月4 日回覆均已解質及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回覆債權已全數受 償,無行使抵銷權之必要在卷,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遂於 108 年8 月2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將文隆公司對第三人 (即被告)之存款債權(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 者外,其餘全數支付轉給(解繳)至院,被告於108 年8 月 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8 年9 月4 日以函文方式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轉 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後,原告因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6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126 號卷可稽 。 ㈤綜前所析,堪認上情㈠至㈣均應屬實,足以採信。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本 件爭點為:㈠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是否為系 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 原告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138 萬1,759 元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確認文隆 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113 萬4,659 元定期存款單 之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 ⑴按強制執行之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金錢債權之 執行名義,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除 法律基於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等,不許 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外,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船舶或其他 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得 為執行之客體。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其屬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此為保全執行 ,其執行效果在於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維持請求標的之 現狀,以防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與動產、不動產 之查封,均為凍結債務人處分權之方法,故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同有用。意即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依該條第1 項所 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分為二階段, 即:一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參照);二為核發 換價命令,其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類型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外,尚應包括執行 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116 條第1 項及第117 條規 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4項第1 款參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 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 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 發收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參照同上)。 ⑶再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 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 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3 條、第907 條復有明定。基此而論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對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該 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已為他債權人設定質權,即有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因此,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對於該金融機構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倘債權人認為該 金融機構之聲明異議不實,而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 自不得續發換價命令,毋待贅言。若債權人未於通知之期間 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仍不得續發換價命令。蓋該金融 機構既聲明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已為他債權人設定質權,債權 人未以其聲明不實而起訴,則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 原受有限制(參民法第903 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能逕行 換價程序。又債權人認為該金融機構之聲明異議不實,而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不得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扣押 命令,當不待贅述。債權人未於通知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明,執行法院亦不得依金融機構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蓋 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 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易言之,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 權消滅,債務人就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已回復。是執行法 院之扣押命令應於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 發生扣押效力。例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金融機構後 ,該存款債權所擔保之質權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扣押命令 自應發生扣押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參前述可知,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已為他人設定質權之存款債權對金融機 構發扣押命令時,該金融機構雖以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已設定 質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因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 之處分權能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倘該質權 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債務人就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可 回復,故應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 處分權能範圍內仍發生扣押效力。意即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 令予金融機構後,該存款債權所擔保之質權債權或所設定之 質權如歸消滅,則扣押命令自應發生扣押效力,不待贅言。 此外,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第 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 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於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 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 ⑷另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非 不得準用。故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實施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⑸經查: ①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乃 文隆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屬文隆公司之責任財產,執行 法院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合先敘明。 ②系爭存款債權嗣因文隆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債務未清償,經該公司聲請本院為假扣 押執行後,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文隆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對文隆公司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以105 年8 月1 日書狀表明文隆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美元0.04元,超過部 分不存在,惟同時亦於備考欄載明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全數設 定質權予兆豐產險公司;文隆公司尚欠被告借款債務未清償 ,如其存款債權質權嗣後消滅,被告亦將行使抵銷權沖償債 權等語,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5 年8 月1 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 時,文隆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僅不過均已設 定質權予兆豐產險公司。至被告稱該聲明異議狀已為抵銷意 思表示云云,由其所書文字觀之,顯難認屬有據。況斯時系 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並未消滅,被告亦無從逕予行使抵銷權利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併此敘明。 ③再系爭存款債權雖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係經設定質 權予兆豐產險公司,並經被告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在卷。然系 爭存款債權既屬確實存在,嗣後並業經兆豐產險公司回覆稱 所設定之質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10月7 日因解除而消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堪認屬 實,即應係屬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後,系爭存款債 權所設定之質權業歸消滅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 命令自應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扣押效力。另被告雖曾就系爭扣 押命令於105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既始終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依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自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甚 明。此參被告嗣後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之定期存款單債權, 依本院108 年3 月2 日所為執行命令(載明前已於105 年7 月1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 126 號卷二第107 頁),將該筆存款單金額向本院支付轉給 (見同上第117 頁),由本院製作分配表在卷等節(見同上 第305 至318 頁)亦可窺知。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存款債權 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要屬無據顯非可採。 ④系爭存款債權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 惟系爭存款債權因文隆公司另有積欠訴外人曹志偉債務未清 償,經曹志偉於105 年8 月18日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 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文隆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以105 年8 月31日聲明異議狀於備註欄載明:「一 、本案前業依貴院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公字 第第490 號函扣押在案,合先敘明。二、文隆公司迄今尚欠 本行借款債務未清償,該案扣押之定期存款原設定之質權, 如有消滅情事,本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沖償本行債權。」等 語乙情,已如前述,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 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126 號卷一第5 頁、第44頁、第79頁),足見就文隆公司所有之 系爭存款債權財產,業經實施前述假扣押後,因他債權人曹 志偉依終局執行名義(確定本票裁定)對該財產聲請執行, 致生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3條規定辦理(此即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後載明係調 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0 號卷執行之由來),並於曹志 偉聲請強制執行時,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實施假扣押之 效力)當然轉變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再,系爭存款債權 另又因原告主張文隆公司積欠伊金錢,與伊成立調解,並持 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4788 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前述相同理 由,於108 年8 月10日將系爭94788 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而合併其執行程序 乙情,亦已如前述,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函(見本院卷 一第185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存款債權前已 實施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亦應及於原告,至為顯然。 ⑹從而,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應為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且其效力並應及於系爭95126 號執行事件之他 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如原告等在內),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⑴關於文隆公司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單所示之存款 債權,業經被告至遲於106 年6 月23日已行使抵銷權,經抵 銷完畢乙節,原告雖予否認,並以被告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後 始為抵銷主張,應不生抵銷效力,以及被告對文隆公司如附 表二所示之債權均未屆清償期,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亦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置辯。惟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 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 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 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 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扣押命令)於送達 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 於抵銷適狀(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得主張抵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縱該主動債權尚未屆清 償期,且係於禁止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之後,第三債務人 仍得以其前已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堪以認定 ,原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⑵被告得以扣押前已對文隆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與該受扣押之 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 ,被告確實對文隆公司已取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6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 頁),堪信為真。再參酌文隆公司所出具之承 諾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並已清楚表示授權被告 得逕行轉帳抵償文隆公司所積欠各該債務之本息,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得於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之質權解除(105 年9 月14日)後,以其前述借款債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債權主張抵銷,縱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為之,亦無不可。 ⑶被告就如何以前述借款債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債權 相互為抵銷,並至遲於106 年6 月23日已悉數(138 萬1,75 9 元)抵銷完畢乙節,業已陳述:由被證12明細可知在105 年9 月26日文隆公司將解約後之款項138萬3,277元轉入備償 專戶中,轉入後備償專戶內總金額為541 萬5,151 元。之後 被告即按照各筆貸款之付息日及還款日約定依序抵銷沖帳。 即自105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2月20日利息攤還金額24萬6, 799 元、本金攤還金額35萬3,307 元,金額小計60萬0,106 元(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29至41頁)。後於106 年 6 月23日從備償專戶轉預收481 萬8,825 元,再加上的其他 收入款項14萬3,024 元(被證19),總共為496 萬1,849 元 。先扣掉信保基金的150 萬元,再扣掉當時帳上的放款訴訟 費用9 萬0,069 元,再扣掉當時帳上催收利息31萬9,665 元 ,餘款為305 萬2,115 元。就餘款部分,再按帳上的本金欠 款(指附表二各筆)比例沖償,但只有沖償到3 筆,包括其 中103 年1 月20日該筆(附表二編號1,被證14)沖本金22 7 萬8,709 元,105 年3 月15日該筆(附表二編號4,被證 17)沖本金23萬2,022 元,105 年3 月15日該筆(附表二編 號5,被證18)沖本金54萬1,384 元,總計305 萬2,115 元 ,至此全數沖償完畢,時間點即為106 年6 月23日。於此時 點,上開5 筆借款均尚未有任一筆全數清償完畢,是後來針 對擔保品獲受償時才5 筆全部清償完畢。擔保品的部分是經 由鈞院執行處的執行程序而受償,且受償結果是上開5 筆借 款全部都有十足受償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0 頁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沖償債務明細表、放款收回收 息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轉帳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其他應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95頁),而原告對於上情除以係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以及不符抵銷要件為辯外,其餘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自堪認被告前揭所 為抵銷情節之主張,應非子虛。又原告前揭所為應不生抵銷 效力之抗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存款債權主張業經至遲於106 年6 月23日因抵銷完 畢而不存在等語,係屬有據,足以採取。 ㈢原告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138 萬1,759 元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文隆公司對被告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138 萬1,75 9 元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既業經被告至遲於106 年6 月 23日,已行使抵銷權而為抵銷完畢,則原告訴請確認文隆公 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138 萬1,759 元定期存款單之 存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113 萬4,659 元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 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為清償,因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該債權於執行債權 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不得以清償之事 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3定期存款單所示之存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且系爭扣押命令並未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當然失效 ,於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 撤銷所發系爭扣押命令前,仍有拘束力,業已如前述,則被 告即不得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對執行債務人(文隆 公司)之金錢債權為清償。然被告竟於該紙定期存款單經兆 豐產險公司105 年10月7 日解除質權,交還文隆公司後,於 107 年12月11日文隆公司持該紙定期存款單向被告領取時, 於同日將該筆定期存款單的存款金額交付文隆公司,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依上說明,被告前揭所為 ,顯然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執行債權人(包括 原告等在內)不生效力,即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包括原告 等在內)與第三人(即被告)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被告 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包括原告等在內)。 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定期存款單所示之存款債權仍 然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要屬有據,足以採信 。其訴請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113 萬4, 659 元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存款債權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固不足採,且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債權對文隆公 司所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然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 之存款債權業經以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至遲於106 年6 月 23日已為抵銷完畢乙節,則非子虛。從而,原告因認被告10 8 年9 月4 日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一編 號3所示113 萬4,659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固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則尚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 ┌──┬───────┬──────┬─────┐ │編號│定期存款單號碼│ 金 額 │ 備 註 │ ├──┼───────┼──────┼─────┤ │ 1 │HA0000000⑺ │914,702元 │⑺是檢查號│ ├──┼───────┼──────┼─────┤ │ 2 │HA0000000⑺ │1,381,759元 │⑺是檢查號│ ├──┼───────┼──────┼─────┤ │ 3 │HA0000000⑻ │1,134,659元 │⑻是檢查號│ └──┴───────┴──────┴─────┘ 附表二: ┌──┬─────┬──────┬───────┐ │編號│貸款金額 │借貸時間起迄│攤還方式暨證據│ ├──┼─────┼──────┼───────┤ │ 1 │700萬元 │103.01.20 │逐月攤還本息 │ │ │ │ 至 │被證14 │ │ │ │108.01.20 │ │ ├──┼─────┼──────┼───────┤ │ 2 │570萬元 │105.01.04 │逐月繳息,本金│ │ │ │ 至 │到期一次攤還 │ │ │ │106.01.04 │被證15 │ ├──┼─────┼──────┼───────┤ │ 3 │1,630萬元 │105.01.04 │同上 │ │ │ │ 至 │被證16 │ │ │ │106.01.04 │ │ ├──┼─────┼──────┼───────┤ │ 4 │300萬元 │105.03.15 │同上 │ │ │ │ 至 │被證17 │ │ │ │106.01.04 │ │ ├──┼─────┼──────┼───────┤ │ 5 │700萬元 │105.03.15 │同上 │ │ │ │ 至 │被證18 │ │ │ │106.01.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