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劉璟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台北巿阜寧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宗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926-6⑴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4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仲祥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1),系爭土地坐落於「林口頂福花園公墓」(下稱 頂福公墓)範圍內。徐仲祥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926-6⑴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劃定為 「頂福公墓忠區特壹排」,借予被告供埋葬使用,並約定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該條例於91 年廢止,由同年公布殯葬管理條例取代。)規定及頂福公墓 相關管理規則為之,並應繳交相關墓地使用費、公共設施維 護費。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於90至92年間陸續讓售予訴外人 張家銘、鄭俊宏、李文昌、林陳姵青、吳振東、楊俊峰、蔡 美慧、馬永玲等人(下稱張家銘等人),供其等作為家族墓 地使用。即訴外人張家銘等人就其等家族墓地按應有部分 劃定特定範圍加以使用,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就系爭土 地使用定有分管約定,且其中關於系爭土地A部分係約定由 徐仲祥(含其後手)單獨管理使用。 ㈡被告向徐仲祥借用系爭土地A部分後,未供作埋葬使用,而 擅自興建阜寧鄉賢祠及週邊造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向其會員收費供放置骨灰罈。其前述行為除違反其與 徐仲祥間系爭土地A部分使用約定,得由徐仲祥或其繼承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外。關於被告因違法設置殯葬業設施及經 營殯葬業,亦經新北市政府以被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命其限期改善。徐仲祥前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6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餘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關於徐仲祥生前雖曾將其分 管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其等間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既為債之關係,原告又徐仲祥(94年5月間死亡, 原告業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該債之關係自無 從拘束原告,被告不得執其與徐仲祥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 實則,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並違背墓地使用證明書約定,已 造成主管機關及頂福公墓管理困擾。頂福公墓內本即興建有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納骨塔(系爭土地A部分並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興建納骨塔供存放骨灰(骸)),原告一再向被告提議 願將系爭土地A部分存放骨灰罈移至頂福公墓合法設置納骨 塔中,以便統一管理,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無視其違規占用 行為已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及損害原告權利至明。反觀原告於 受讓徐仲祥就系爭土地共有權時,並不知悉徐仲祥與被告間 債之關係為何,難認有惡意,且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侵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 言。 ㈢承前,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應由原告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A部分,原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分管使用,原告 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 土地A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賠償。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680元計,A部分申報總價為50萬4,000元(1,6 80*300=504,000),按年息10%計,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或損害計25萬2,000元(504,000*10%*5=252,000)及法 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2,000元 (504,000*10%/12=42,000)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 ㈤併為聲明: ⑴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A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A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一成立於70年間社團法人,系爭土地A部分坐落在頂 福公墓內,原為一片荒蕪三角畸零地。徐仲祥為頂福公墓創 辦人,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9年間徐仲祥與被告當 時理事長顧懷祖素有交情,其等為林口當地繁榮及提高頂福 公墓知名度,約定由徐仲祥將系爭土地A部分贈與被告,由 被告及顧懷祖各出資90萬元及60萬元,委託頂福公墓,按整 體陵園背景、風格、材料興建系爭地上物,用以供奉原鄉大 陸江蘇阜寧之來台鄉親。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於80年6月30日 正式啟用,為陵園內最早完成地上物,同一時間相隔一馬路 頂福公墓辦公室亦雙雙落成(墓園啟用日期為80年9月)。 併系爭地上物啟用之日,除諸多阜寧耆老與會外,原告及徐 仲祥亦赴邀共襄盛舉,故原告及徐仲祥均知悉,系爭土地A 部分係因徐仲祥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其目的係 在於瞻仰祭拜同鄉會前人之用,非供埋葬使用。因顧懷祖 於系爭地上物啟用後7日即去世,才未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後續繼任者,亦本於雙方互信基礎,未催促徐仲 祥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此相安近30年。期間被告曾於105 年6月23日致函原告,函中亦提及此捐贈事宜。原告乃徐仲 祥之配偶,亦為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董 事長,非單純不知情之第三人,竟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逕 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罔顧雙方多年互信基礎,已 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A部分既自80年間以來,即由被告興 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今,不論占有原因為贈與或買賣( 徐仲祥向被告收取高達150萬元建築費,對照當時造價僅為 84萬元,差額即屬土地價款。即表面為捐贈,但實際係買賣 。)、或下述使用借貸,此客觀權利狀態已存在30年,具有 一定程度之公示性,應得類推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縱「捐贈」(實際為買賣)一事無從證明,被告 亦係本於與徐仲祥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A部分,併借用土地建築房屋,既需土地使用目的完畢 時(即系爭地上物不使用時)始得終止,為避免權利濫用 及誠信原則之維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認具物權化效 力作用,被告得執之對抗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7及被證1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原為徐仲祥單獨所有,嗣自90年間起由徐仲祥陸續 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家 銘、鄭俊宏、李文昌、林陳姵青、吳振東、楊俊峰、蔡美慧 等人;再於92年6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餘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於92年8月15日又將其 中應有部分5971/3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馬永玲。故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張家銘等人共有等情,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 ㈣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自80年間起即由徐仲祥 交付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地上 物)占有使用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8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離婚後,再89年7月25日與徐仲 祥結婚;徐仲祥於94年5月間死亡後,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聲請,經法院准予拋棄(即原告並非徐仲祥之繼承 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6月29日北院忠家諧94年度繼912字第1092000408號函(詳 本院卷第277頁)附卷可佐。 四、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 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 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 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徐仲祥所有,徐仲祥於80年間將系 爭土地A部分劃定為「頂福公墓忠區特壹排」,交付予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於90至92年間由徐仲祥陸續讓售 且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張家銘、鄭俊宏、李文昌 、林陳姵青、吳振東、楊俊峰、蔡美慧等人,並各由其等占 用特定範圍供其等作為家族墓地使用(其餘部分則歸徐仲祥 管領使用);嗣於92年6月17日由徐仲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名下所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則再於 92年8月15日又將其中應有部分5971/3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馬永玲,並由其占用特定範圍供其作為家族墓地使 用。意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家銘等人乃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範圍(各按其等家族墓地坐落系爭 土地位置)加以使用。徐仲祥及原告亦各就其尚餘應有部分 比例,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範圍(A部分及尚未出售墓地坐 落系爭土地位置)加以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墓地使用證書( 詳原證1)、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詳原證2、4) 、照片(詳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徐仲祥於陸續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時,既與各該陸續取 得系爭土地一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各達成均按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之合意,應認自徐仲祥陸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他人時,即有與新加入共有人成立各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分管契約。參酌陸續加入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期間近20年等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縱無明示, 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承前,系爭土地原既為徐仲祥單獨所有,且徐仲祥於80年間 起即將A部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併嗣自90至92年間起因陸 續讓售應有部分予多人後,由共有人依實際占有管領範圍成 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土地A部分自90年間起,即屬徐仲祥本 於分管契約得單獨占有使用範圍。併徐仲祥就系爭土地所餘 應有部分,既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6月17日起繼受分管契 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管理、收益權一節,自屬有據 。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自92年6月17日起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A部分使用收益權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又系 爭土地A部分,自80年間起即由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占有使用迄今一節,亦如前述,可認為真。則本件原告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為由,本於分管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本於 79年間許與徐仲祥間贈與或買賣契約關係,故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A部分一節,不問究否屬實。即令為真,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肇於贈與及買賣契約均僅具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雖徐仲祥已先將系爭土地A部分本於其等 間贈與或買賣契約關係交付被告占有,然徐仲祥於將系爭土 地A部分折計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既另於92年間 又將系爭土地A部分折計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且於92年6月 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徐 仲祥間之贈與或買賣關係對抗原告。 ㈡次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 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 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 ,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其係本於與徐仲祥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A部分一節,即屬真正。肇於使用借貸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於徐 仲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後,原告本不受其拘束 。參酌被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於92年間繼受徐仲 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曾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A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徐仲祥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 之權利。 ㈢復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被告係本於與徐仲祥間債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A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地上物早於80年間即興建完 成啟用,原告為徐仲祥之配偶,亦為頂福公司董事長,非單 純第三人等情為由,並不能認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真正。蓋原 證1墓地使用證書早於80年11月5日即核發(並未記載取得使 用權之法律上原因(或可能為本件被告抗辯之贈與或買賣或 使用借貸;亦可能為租賃、地上權等,原因本未止一端。) );原告係於8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離婚後,再於89年7月25 日與徐仲祥結婚,且於92年6月17日受贈取得徐仲祥所有系 爭土地共有權;頂福公司則遲於93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詳 本院卷第75頁公司基本資料)。由前開時序判之,系爭地上 物啟用,距原告於與徐仲祥結婚,長達近9年,且原告於88 年7月以前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自難認原告有參與系爭地 上物興建啟用過程。併頂福公司又係於93年底始成立,並因 接手頂福公墓管理事宜而可得取得頂福公園80年間核發原證 1墓地使用證書影本資料(此參證人鍾清欣到庭證述:原證1 係其在頂福公司檔案中找到,提供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 詳本院卷第287頁)可明。),自無足單執前開情事推謂原告 於9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確明知悉徐仲祥與被 告間所締債之契約。又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2年 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明知徐仲祥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A部分所締債之契約關係為何(倘原告係嗣後知悉, 則不能溯及推謂原告於受讓時係惡意,故不贅論,附此敘明 。),則其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抗辯:原告為惡意受讓人 應基於誠信原則例外受徐仲祥與被告間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難認有據。 ㈣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被告與徐仲祥間債之關係拘束, 應認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一節,並無可採。 原告本於分管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年42 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1月19日止(共1年323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A部分面積計為300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頂福公墓園區內,僅可供殯葬使用等情 (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供奉原鄉大陸江蘇阜寧之來台 鄉親之骨灰(骸)存放等一切情狀併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 租金等語,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有過高,不應准 許。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起訴 前5年之不當得利10萬8,244元(1,300*300*(3+42/365)*5%= 60,744;1,680*300*(1+323/365)*5%=47,500);60,744+47 ,500=108,244),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元(1,680*300*5% /12=2,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24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8年12月5日 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