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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被   告 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被   告 黃再發  原住新北○○○區○○路111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 )邀同被告張麗郁、黃再發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6 年 11月30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再於108 年5 月24日簽具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7 萬元、63萬元合計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每月24日應攤還 本金7 萬元、3 萬元合計10萬元,利息月計付,若遲延給 付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君邦公司自10 8 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10萬元,且利息僅繳 納至108 年9 月24日,而被告君邦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因 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訴外人瑞興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借款已列為催收款項,依授信契 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經催討未果,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 告君邦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麗郁、黃再發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43頁),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堪以採取。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新臺幣) │ ├─┬─────┬─────┬────┬─────────┬───────────┤ │編│借款本金 │積欠借款本│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 │金餘額 │ ├────┬────┼─────┬─────┤ │ │ │ │ │利息計算│利率 │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 │ │ │ │ │期間 │ │以內者按左│個月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10%│列利率20%│ ├─┼─────┼─────┼────┼────┼────┼─────┼─────┤ │1 │1,470,000 │809,631 元│108 年5 │108 年9 │3.31044 │108 年9 月│109 年3 月│ │ │元 │ │月24日起│月25日起│% │25日起至10│25日起至清│ │ │ │ │至108 年│至清償日│ │9 年3 月24│償日止 │ │ │ │ │11月24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2 │630,000 元│346,985 元│108 年5 │108 年9 │3.31044 │108 年9 月│109 年3 月│ │ │ │ │月24日起│月25日起│% │25日起至10│25日起至清│ │ │ │ │至108 年│至清償日│ │9 年3 月24│償日止 │ │ │ │ │11月24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合│2,100,000 │1,156,616 │ │ │ │ │ │ │計│元 │元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