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被 告 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被 告 黃再發 原住新北○○○區○○路111之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
)邀同被告張麗郁、黃再發為連帶
保證人,先於民國106 年
11月30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再於108 年5 月24日簽具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7 萬元、63萬元合計21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
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每月24日應攤還
本金7 萬元、3 萬元合計10萬元,利息
按月計付,若遲延給
付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君邦公司自10
8 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10萬元,且利息僅繳
納至108 年9 月24日,而被告君邦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因
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訴外人瑞興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借款已列為催收款項,依授信契
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經催討未果,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
告君邦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麗郁、黃再發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43頁),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堪以採取。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新臺幣) │
├─┬─────┬─────┬────┬─────────┬───────────┤
│編│借款本金 │積欠借款本│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 │金餘額 │ ├────┬────┼─────┬─────┤
│ │ │ │ │利息計算│利率 │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
│ │ │ │ │期間 │ │以內者按左│個月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10%│列利率20%│
├─┼─────┼─────┼────┼────┼────┼─────┼─────┤
│1 │1,470,000 │809,631 元│108 年5 │108 年9 │3.31044 │108 年9 月│109 年3 月│
│ │元 │ │月24日起│月25日起│% │25日起至10│25日起至清│
│ │ │ │至108 年│至清償日│ │9 年3 月24│償日止 │
│ │ │ │11月24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2 │630,000 元│346,985 元│108 年5 │108 年9 │3.31044 │108 年9 月│109 年3 月│
│ │ │ │月24日起│月25日起│% │25日起至10│25日起至清│
│ │ │ │至108 年│至清償日│ │9 年3 月24│償日止 │
│ │ │ │11月24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合│2,100,000 │1,156,616 │ │ │ │ │ │
│計│元 │元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