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匯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湘瑩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冠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張能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產品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產品銷售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此係就
本件解除契約等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
持有品牌「Reeven」與國內外銷售通路合作,被告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M507007 水冷式散熱裝置(此裝置
包括一水冷頭、一儲水箱及一水泵)及M530013 液冷式散熱
裝置專利,可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單元(CPU )散熱冷卻,故
兩造約定長期合作生產、銷售單體全備液冷式CPU 散熱器(
All-in-One liquid CPU cooler/240mm Radiator ,被告工
廠代號A500,下稱
系爭產品),由被告設計並製造及保固,
原告負責經銷及客服,並簽有產品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保障系爭產品品質,如有損壞
或缺件,被告應無條件接受退貨及更換,如有遲延,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且被告產品到貨後,若同批產品之不良
率超過20% 時,原告並得解除該批產品全部之
買賣契約。又
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由原告採購提供,扣具組由原告設計並
指定被告向原告協力廠商採購,是兩造間契約
核屬承攬與買
賣之
混合契約。
㈡原告企劃將系爭產品以品牌「Reeven」型號「RW-2401 」品
名「NAIA 240一體式水冷散熱器」對外銷售,遂於105 年12
月14日與被告簽立訂單號碼SL00000000T/ R第一批試作(試
賣)1000套訂單(下稱首張訂單),每套單價為美金(下同
)47元,總計47,000元。被告雖於106 年7 月28日、11月13
日、107 年1 月2 日與2 月6 日分別將系爭產品15套、256
套、205 套、500 套合計共976 套交付原告,但尚有系爭產
品24套未交付,而原告業已依約陸續給付系爭產品1000套價
金47,000元,及其中已售276 套
營業稅額648 元,共計47,6
48元予被告(給付明細詳見附表),。
㈢被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976 套,用於行銷推廣樣品43套,經
原告在國內販售及出口國外共339 套,因瑕疵退貨16套,原
庫存594 套,回收
上開退貨後,目前在庫有610 套,而被告
已交付系爭產品976 套,原告驗貨後發現高達345 套外觀有
明顯瑕疵,原告請求依契約修補,被告曾陸續修補73套,尚
餘272 套外觀有明顯瑕疵,被告拒絕修補,272 套以外之系
爭產品,隨著時間經過,其內裝水冷液竟陸續發生滲漏、結
晶. . . 等瑕疵狀況,茲就該等瑕疵,分述如下:
1.水冷液結晶,或有雜質、昆蟲:
①查被告用於系爭產品的水冷液(Coolant )成分為水與丙二
醇,被告曾就該水冷液成分提出規格及安全性說明,敘明其
物理及化學屬性(PHYSICAL AND CHEMICAL PROPERTIES),
外觀(Appearance)形態(Form)為清澈黏稠液體(liquid
, clear , viscous ),顏色(Colour)為無色(colourle
ss),凝固點(Meltingpoint/freezin g point)為-60 ℃
。從而,被告實際生產之水冷液應具備無色、清澈、常溫下
不凝固的品質,並宣稱在-5℃不結凍(Anti-freeze ),自
不應隨時間經過滋生結晶或產生沉澱物,以避免阻塞系爭產
品內部管路水流循環而降低散熱功效。
②然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兩造交涉時承認變更水冷液成分比
例,更於本件訴訟中始稱另添加「防鏽劑」。且在被告交貨
時,有不少產品就被發現水冷液結晶、摻有雜質或昆蟲等外
觀明顯瑕疵,可知被告調製及充填水冷液過程已遭污染。因
而,交貨時外觀上無明顯瑕疵的產品,其內裝水冷液也隨著
時間經過而逐漸滋長結晶,益見系爭產品確實不具備應有之
品質。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亦陸續接到
消費者反應水冷液有
異物與電動機無法運作……等故障。
2.水冷頭水槽鬆動,導致水冷液滲漏:
系爭產品係原告委託被告設計並製造,其內部水(液)冷式
散熱裝置等材料由被告以其持有之專利提供,應具有「達到
水冷式散熱裝置具有補水、方便觀察水位及便利補水作業」
及「同時達到獨立儲水、即時補水以及管路排氣」的功效。
從而,在系爭產品之設計及製造上,要求其水槽儲存及管路
流通水冷液應具備不滲漏的基本品質,以免毀損電腦內CPU
、線路及其他組件,
乃理所當然。
詎被告交貨時即被發現多
套產品水冷頭水槽鬆動等外觀明顯瑕疵,益見被告設計及製
造系爭產品之精度不足。因而,交貨時外觀上無明顯瑕疵的
產品,其內裝水冷液也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滲漏,益見系爭
產品確實不具備應有之品質。
3.水冷頭銅底部凹凸不平:
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之專利公告(被證4 ),銅底不應該是
左右高低不平,否則將導致安裝時扣具受力不平均及CPU 接
觸面積變小,令散熱性能下降,進而容易造成消費者的CPU
及主機板的損壞。
4.混料,線材過短:
線材過短,可能發生無法接續上主機板的電源插座的問題。
因此,原告早於105 年12月1 日(亦即於105 年12月14日簽
立首張訂單之前)即以電郵要求被告裝配線材長度一律為30
公分。被告也以同年月2 日電郵回覆「OK」(見原證19)。
是系爭產品
經查線材短於30公分者,乃不合兩造約定規格至
明。
5.其他外觀不良瑕疵,例如:
⑴水冷頭銅底部有露銅瑕疵:外觀似生鏽斑,致無法對外販
售。
⑵水冷排鰭片破損、烤漆不均勻或刮傷。
⑶水槽等部位刮傷。
⑷品牌「Reeven」銘版未貼牢、脫落。
㈣系爭產品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
第8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46,520
元。又系爭契約兼有承攬性質,
非單純買賣契約,是
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檢查受領物」及「發見瑕疵之通知」等規定
於本件即無
適用餘地,且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供貨500 套
,原告於同年月13日驗貨完畢後即發現多件有銅底板高低不
平、露銅、水冷液結晶、水冷頭水槽鬆動、水冷排鰭片破損
、銘版未貼牢、混料……等瑕疵,
旋以同年月14日電郵通知
被告,並未怠於通知,另有部分交貨時外觀上無明顯瑕疵的
產品,其內裝水冷液也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滋長結晶,自屬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時,原告也即時通知被告。又
原告曾請求被告依契約修補,被告陸續取回修補73套,尚餘
272 套屢次請求被告繼續依契約修補瑕疵,被告竟蠻橫拒絕
而於107 年7 月10日以電郵通知中止合作計畫,顯視商道及
履約誠信如無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前段、第494 條、第495 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陸續受領
之46,520元買賣價金或
報酬暨各筆款項自受領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㈤末被告
迄今為止尚未提供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24套系爭產
品,而系爭產品因不良率過高,縱被告願再補足24套系爭產
品,原告自得拒絕,此部分除主張依前開解除系爭契約相關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128 元(計算式:24套
×47元=1,128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232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即該24套已受領之款項,
並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648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有補充罐水量不足、水箱內發霉、露銅材
、內盒破損、序號標籤脫落、馬達不動、冷排鰭片變形、銘
板突起、冷排包材破損、銘板貼反、冷排突起與掉漆、冷排
凹痕、冷排包材破損、水冷頭刮痕、紙漿破損與銅底髒污、
冷排烤漆不良、水冷頭髒污、漏水、沒保護貼有使用痕跡、
缺保護貼等瑕疵部分:此等系爭產品之外觀狀態,僅是系爭
產品「現在的」外觀狀態,並非危險移轉時之外觀狀態,距
交付當時更
已歷1 、2 年之久,其發生原因又屬眾多,亦可
能係原告在受領系爭產品之後未加妥善保存所造成,顯
難認
系爭產品在交付前或交付時已存在上開情形。縱認系爭產品
在交付前或交付時已存在上開情形,然原告非但未盡民法第
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反將系爭產品陳列展示及在國、內
外販售,更徵系爭產品具有被告之業務人員所立承諾書
所載
「可供出貨」之品質,原告憑近日拍攝之照片即主張系爭產
品有損壞或缺件,且不良率超過20%
云云,自不足採。另原
告雖曾要求被告應予修復部分系爭產品,
惟被告已依約履行
其保修義務,陸續修補73套,至其餘272 套
縱有原告所指上
情,被告未能盡保修義務之原因,係107 年6 月間原告無視
被告履行保修義務之意思,拒絕將其所指有瑕疵之系爭產品
送交被告修復,並表示要辦理退貨及向被告索還價金,原告
在受領系爭產品已歷相當
期間並陳列展示及銷售之後始突為
此舉,被告自無答允辦理退貨之可能。
㈡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有銅底高低不平之瑕疵部分:系爭契約既
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設計、製造系爭產品當得獨
立為之,自可利用其發明專利設計銅底,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以避免散熱效果受扣具鬆緊度之影響。又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產品全部為中央突起的銅底,至原告所提原證11照片所
示測量結果銅底出現部分為水平、部分為高低不平之情形,
實係原告針對銅底有測量突出部或僅測量非突出部之平整面
所致。再者,不問系爭產品之銅底中央有無突出部,皆能發
揮散熱功效,而銅底具有突出部之設計具有更佳之散熱效果
,此有被告持有之發明專利
可證。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包
括銅底水平及銅底突出二種設計,因銅底不論是否具有突出
部,均具有系爭產品應具備之導熱及散熱效果,系爭契約亦
未明訂散熱效果應達到何種程度,足見系爭產品之銅底為水
平或突出,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
瑕疵。
㈢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有混料(使用過短的線材)之瑕疵部分:
原告雖於105 年12月1 日曾以電郵要求被告裝配線材長度一
律為30公分,被告亦在同年12月2 日以電郵回覆「OK」,惟
此既均在雙方於105 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顯非系
爭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應係設計、製造系爭產
品並將其交付及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至於雙方約定被告裝配
線材長度一律為30公分,應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
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以使原告之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而被告生產任何產品所使用之線材長度僅
有20公分及30公分二種,且線材長度
祇須超過15公分即不影
響系爭產品之正常運作,是就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被告即
使違反此義務、在系爭產品使用20公分之線材(假設語氣)
,仍無足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縱被告使用20公分之線
材(假設語氣),亦不致減少系爭產品之價值或效用,即使
有所減少,其減少之程度因不影響系爭產品之正常運作,乃
屬無關重要,是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視為瑕疵,遑論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已有1 、2 年之久,對於
系爭產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實難保線材過短之原因係原
告為索還價金,進而自行裁剪線材。
㈣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有混料(黑色底座使用舊料)之瑕疵部分
:被告基於使用其他材質製造黑色底座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
發生破裂,乃以聚苯硫醚(PPS ,一種工程塑膠)與玻璃纖
維(Glass Fiber )作為黑色底座之材料,而因其中含有纖
維,目視之下本即會有陳舊感,絕非原告所指混料(黑色底
座使用舊料)。
㈤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有水冷液產生結晶或沉澱物及有雜質、昆
蟲等之瑕疵部分:被告交付之水冷液與一般汽車工業用水冷
液之成分及原理相同,每1 、2 年即須更換,系爭產品交付
至今已歷2 年,原告未更換水冷液,本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
產生結晶或沉澱物,而原告於準備狀中亦已
自承「部分交貨
時外觀上無明顯瑕疵的產品,其內裝水冷液也隨著時間經過
而逐漸滋長結晶……」,可見水冷液確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
漸產生沉澱物與結晶,此依自然法則而生之正常化學變化,
理所自然,世所恆見,根本與瑕疵
無涉。又被告始終未變更
水冷液之成分,雙方亦未約定水冷液成分之比例,被告遂依
其設計、製造散熱裝置普遍採用之比例進行調配,而為避免
系爭產品之承載機體生鏽,始在水冷液中添加防鏽劑(包含
苯並三氮唑、三乙醇胺),此為業界周知並普遍採用之銅、
鋁防鏽劑種類及方式,且無人會將防鏽劑列為主要成分,顯
見防鏽劑之有無絕非水冷液產生結晶或沉澱物之原因,何況
原告就水冷液摻有雜質、昆蟲一事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
㈥綜上,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於受領系
爭產品之後,仍能將其用於陳列展示及在國內、外販售,除
可徵其明知系爭產品不具其
所稱損壞或缺件及不良率超過20
%之情,
益徵系爭產品有承諾書所載「可供出貨」之品質,
即使系爭產品有若干須進行修復,被告亦已善盡系爭契約第
4 條之保修義務,係因原告無端要求退還價金,被告之保修
義務方無從繼續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系爭產品受
市場供需、景氣及產品生命週期等因素連動,以致原告銷售
未如預期,始率以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㈦末被告確尚未給付系爭產品24套予原告,惟依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450號判例及87年度
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民法
第232 條適用前提必須係「
期限利益行為」,因該給付重視
時間點,如逾期其給付即失其意義,方為該條文所稱之「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原告雖稱被告縱然現在給付24套產品給
原告,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28 元云云。然原告自受領系
爭產品976 套之後,至今仍在其官方網站與PChome、視博通
、紐頓e 世界等網站銷售系爭產品,則被告於遲延後如再補
足系爭產品24套予原告,原告依然能繼續銷售,足見被告依
系爭契約須給付系爭產品1,000 套予原告,絕非期限利益行
為,自難認被告逾期出貨系爭產品24套對原告已無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替補賠償1,128 元,斷無理
由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被告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供原告銷售,因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
由原告採購提供,扣具組由原告設計並指定被告向原告協力
廠商採購,故兩造間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並
於同日下單訂購系爭產品1000套,被告陸續於106 年7 月28
日、同年11月13日、107 年1 月2 日及同年2 月6 日將系爭
產品976 套交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106 年8 月23日、同年
11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07 年2 月6 日將系爭產品1000
套價金47,648元匯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系爭產品24套未交
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單、系爭契約書、發票、匯款單、出
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第179 至180 頁),
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系
爭產品,其中272 套有明顯瑕疵,272 套以外之系爭產品,
隨著時間經過,其內裝水冷液竟陸續發生滲漏、結晶. . .
等瑕疵狀況,因被告拒絕修補,且已交付之系爭產品不良率
超過20% ,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8 條約定、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並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另就被告遲延給付之
系爭產品24套,併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232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即該24套已受領之款項
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已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得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被告遲
延給付之系爭產品24套,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且不良率超過20% 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及依上
開規定解除契約,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272 套有明顯瑕疵乙節
,固據提出系爭產品照片(原證11,見外放卷)為證,然被
告否認原告於驗收後曾出示上開照片向被告以為告知,自難
認原證11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狀況為被告於交貨前或交貨時之
狀態。又
觀諸上開照片所列瑕疵狀況大部分為銅底高低不平
,少部分為露銅材(2 套)、內盒破損(1 套)、序號標籤
脫落( 14套) 、混料—使用過短線材(14套)、馬達不動(
1 套)、水冷頭結晶(3 套)、銘板突起(16套)、冷排鰭
片變形(7 套)、銘板貼反(2 套)、冷排突起掉漆(1 套
)、冷排凹痕(1 套)、冷排包材破損(1 套)、水箱內發
霉(4 套)、水冷液補充灌結晶(90套)、水冷頭刮痕(13
套)、銅底髒汙紙漿破損(1 套)、冷排烤漆不良(3 套)
、補充罐水量不足(1 套)、水冷頭髒汙(1 套)、混料—
黑色底使用使用舊料(6 套)、沒保護貼有使用痕跡(1 套
)、缺保護貼(1 套)、漏水(11套),而其中內盒破損、
序號標籤脫落、銘板突起、銘板貼反、冷排包材破損、水冷
頭刮痕、銅底髒汙紙漿破損、沒保護貼有使用痕跡、冷排突
起掉漆、冷排凹痕、冷排烤漆不良、露銅材、缺保護貼、混
料—黑色底使用使用舊料等外觀問題,衡諸
經驗法則,或與
系爭產品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無關連,或其減少程度
非屬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
⒉再就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銅底高低不平之瑕疵部
分,被告辯稱:不問系爭產品之銅底中央有無突出部,皆能
發揮散熱功效,被告以其所持有銅底具突出部之專利製造系
爭產品有更佳之散熱效果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局專
利公告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19頁)。本院核酌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銅底因高低不平,會導致散熱性能下降
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內容未見
兩造就系爭產品應具備之散熱效果程度有何約定,自
難謂系
爭產品銅底高低不平屬欠缺約定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其效用
、價值之瑕疵。
⒊另就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混料—使用過短線材之
瑕疵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如使用過短線材會如何
影響系爭產品之運作功能,徒以其曾於105 年12月1 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被告裝配線材長度一律為30公分,被告亦於同年
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乙節,即謂系爭產品使用過短線
材部分為瑕疵,即非有據。
⒋末就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有水冷液結晶或沉澱物及摻有雜質、
昆蟲等瑕疵部分,固提出107 年2 月14日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293 頁),欲證明關於水冷液結晶係系爭產品於出貨
時即有之狀況,然該郵件並未詳載經原告驗收後發現有水冷
液結晶之產品件數,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曾陸續取回修補73套
、部分交貨時外觀無明顯瑕疵的產品,其內裝水冷液也隨著
時間經過而逐漸滋長結晶云云(見本院第358 頁)及原告所
提原證11照片未見水冷液摻有雜質、昆蟲之情,可見目前系
爭產品縱有水冷液結晶或沉澱物及有雜質、昆蟲等情況,其
原因實屬多端,難認係屬被告應負責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⒌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得以解除
契約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8 條約定、民法
第359 條前段、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洵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系爭產品24套,於其已無利益,依
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即返還該24套
已受領之款項部分: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稱被告生產之
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今縱使被告願補足24套系爭產品,於
原告已失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云云,惟原告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有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業如
前述,是其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剩餘24套系爭產品之遲
延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
履行之損害即返還該24套已受領之款項,實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8 條約定、民法第359 條前段
、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47,648元
,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系爭產品24套,在前開請
求給付範圍內,併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232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即該24套已受領之款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 │付款日期 │ 金額(美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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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23日│ 940元 │原告付清20套之款項│
│ │ │ │,惟被告106 年7 月│
│ │ │ │28日僅供貨15套,迄│
│ │ │ │今尚有5 套未給付。│
├─┼───────┼─────────┼─────────┤
│2 │106 年11月22日│ 12,680元 │106 年11月13日被告│
│ │ │ │供貨256 套,原告付│
│ │ │ │清256 套之款項12,0│
│ │ │ │32元及被告加計276 │
│ │ │ │套款項之營業稅額64│
│ │ │ │8 元。 │
├─┼───────┼─────────┼─────────┤
│3 │106 年12月29日│ 10,528元 │原告付清224 套之款│
│ │ │ │項,惟被告僅於107 │
│ │ │ │年1 月5 日供貨205 │
│ │ │ │套,迄今尚有19套未│
│ │ │ │給付。 │
├─┼───────┼─────────┼─────────┤
│4 │107 年 2月 6日│ 23,500元 │原告付清500套之款 │
│ │ │ │項,被告於107 年2 │
│ │ │ │月6日供貨500套。 │
├─┼───────┼─────────┼─────────┤
│總│ │ 47,648元 │被告迄今尚有24套之│
│計│ │ │系爭產品未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