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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捷喜多媒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介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 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2萬元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2 月3 日審 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縮減其中100 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 「106 年7 月18日」等語(見本院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 縮減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立「申辦獎勵研發 創新及品牌補助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應輔導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款,包括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科技部以及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所提供 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 、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原告則於簽訂系爭 合約之同時,支付被告企劃費45萬元。嗣後,被告稱辦理「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以及「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SBIR計畫」,分別需要繳納「過件服務費專案保證金」各 50萬元,共計100 萬元。原告遂於105 年11月28日,開立並 交付2 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原告嗣後始為知 悉業界並無預收保證金之慣例,而於106 年2 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退還該100 萬元。又兩造於 106 年3 月28日復就原告支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簽立兩份 「過件服務費保證金- 預繳單」(下稱系爭保證金預繳單) ,約定:「如單一計劃書於106 年5 月31日前核定未通過補 助款則乙方無息退回甲方保證金50萬元」等內容。爾後,原 告未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補助款,及「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SBIR計畫」補助款。原告即於106 年7 月 10、14、21日,請求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前,退回保證金 100 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承諾會依約匯款,並請求原 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匯款帳戶,惟迄今原告仍未獲被告返還10 0 萬元。另兩造亦有約定:倘若原告引薦其他客戶至被告申 辦補助計畫,以「每件簽約金3 萬、過件獎金回饋百分之三 。」之方式計算回饋金。而原告亦曾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 ,推薦2 位客戶予被告,應得6 萬元,且被告承諾於106 年 8 月21日匯款。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另兩造於10 6 年1 月6 日另外簽定「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乙 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文化部補助合約),約定由被告 輔導原告申請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補助款,原告則於簽訂該 合約時支付被告企劃費12萬元。嗣因原告未能進入決審階段 ,而導致文化部補助合約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兩造另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退還該案企劃費之一半即6 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並於106 年8 月18日承諾將於周一匯款。惟期限屆 至後,被告亦仍未清償。上開費用共計112萬 元,原告復於 107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再次定期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部分) 、第568 條第1 項(給付居間報酬6 萬元部分)、債之變更 契約法律關係(返還企劃款6 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2萬元,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 年10月28日「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乙案,企劃費同 意書」(即系爭合約)、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 過件服務費保證金- 預繳單」(即系爭保證金預繳單)、行 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已通過申請案名單(106 年 1 月1 日至6 月30日)、106 年度核定清單、兩造間電子郵 件紀錄、106 年1 月6 日「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乙 案,企劃費同意書」(即文化部補助合約)、106 年3 月27 日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計畫未入選通知電子郵件紀錄、 107 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7 9 條、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 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的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 更改,亦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 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100 萬元;且因原告介紹2 名客戶 予被告,其應受有6 萬元之居間報酬;又因原告申請文化部 文化創意產業補助款未果,兩造另約定由被告退還該案企劃 費之一半即6 萬元予原告;且上開100 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 7 月14日向被告為催告,其餘12萬元被告亦承諾於106 年8 月21日向原告清償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未清 償之不當得利100 萬元、居間報酬6 萬元及企畫費6 萬元負 給付之責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68 條第1 項、債之變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 ,及其中100 萬元自106 年7 月18日,12萬元自106 年8 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