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王定亞
訴訟
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黃若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呂畊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75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間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底向原告表示希望
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被告並於7 月1 日上
午11:17 分以微信帳號「katehuang 」將借款表示及還款
時間、方式與匯款帳號提供予原告。原告隔日便交待原告
所設立之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公司) 人員,
將款項175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透過安技公司匯入被告
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孫家韻。
嗣原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月28日止陸續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表示將於10月31日提出還款清償
計劃,然至該日亦未履行。原告遂於11月5 日委律師函知
被告應提出清償計劃或返還借款,而被告至今亦未回覆,
被告顯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院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因原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安技公司與被告任職之全禾
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禾康公司)進行合作,兩造
因合作過程密切聯繫而產生情愫,於108 年5 月底開始交
往,交往過程原告表示投資全禾康公司的意願。
(二)於108 年6 月21日被告提供全禾康公司希望原告投資金額
及時間表,因投資契約尚未準備好,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原本想以借貸方式處理全禾康公司急迫的175 萬元資金
需求,然原告表明「借款文字證明不需要,這樣我不爽,
為妳做點事何必見外」堅持以原本談好的投資方式處理,
安技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 日匯款175 萬元(系爭款項)
。嗣於108 年9 月23日之安技公司與全禾康公司會議中,
安技公司馮姓顧問(下稱馮姓顧問)亦於核對安技公司匯
出款項時,回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全禾康
公司。後續兩造關係時好時壞,直至接獲原告律師函及起
訴狀,被告始確知兩造關係不復以往。
(三)
綜上所述,系爭款項
乃係安技公司對全禾康公司之投資款
,
而非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2.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108 年7 月1 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baby
這是匯款帳號,方便幫我在臺灣週三時間上午12:00前匯
入,感謝,我會簽一張借款的文字證明給你,還款的時間
和方式等你回來我們來討論,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孫家韻帳
號000-00-000000 ,感謝」等語,被告回稱:「借款文字
證明不需要,這樣我不爽,為妳做點事情何必見外。我會
安排一定在星期三中午前匯款完成」等語。被告則回應以
:「好那我就不寫,但是我一定幫你將錢賺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7頁)
(二)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安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轉存175
萬元(系爭款項)至被告母親孫家韻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有於108 年11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
函到7 日內提出清償計畫或償還借款,被告有於108 年11
月6 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
,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 年7 月1 日有
前揭不爭執之事實
所
載微信截圖對話內容,而原告於翌日亦經由原告所設立之
安技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孫家韻所有
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
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
惟仍否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自應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消費契約
內容相互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觀諸原告所舉之微信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既未否認該內容
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既向原告表示「我會簽一張『借款
』的文字證明給你,『還款的時間和方式』等你回來我們
來討論」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因此提款轉存被告之母孫
家韻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借款」已有自認,並欲與原告討
論「還款的時間和方式」,是縱原告因
斯時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往來密切而回稱「『借款』文字證明不需
要,這樣我不爽,為妳做點事情何必見外」等語,然上開
對話已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有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僅就兩造間需不需要另行簽立借款文字證明
乙節,稍有出入,是依上開微信對話截圖,
堪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二)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雖辯稱:因投資契約尚未準備好,被告於108 年7 月
1 日原本想以借貸方式處理全禾康公司急迫的175 萬元資
金需求,然原告表明「借款文字證明不需要,這樣我不爽
,為妳做點事何必見外」堅持以原本談好的投資方式處理
云云。
惟查,倘被告係為全禾康公司籌款,而以簡訊要求
原告匯款,何以竟未提及「借款人為全禾康公司」、「原
先談妥之投資款先以借貸方式處理」等類似文意之語詞,
反而係以「『我』會簽一張『借款』的文字證明給你」,
未有一語提及「公司」、「投資」等詞,所辯顯然與卷內
證據已有不符。且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
所稱「投資契約」
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採。且系爭款
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提款轉存至被告母親孫家韻私人之帳
戶,並非匯入全禾康公司帳戶,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具系爭款項確有轉匯入全禾康公司帳戶之證
明,依一般
經驗法則,投資入股公司,需由公司收足股款
並經會計專業人員驗資屬實,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事理有違。復佐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全禾康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全卷顯示,全禾康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為設立登
記,於106 年7 月17日因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而為變更
登記,嗣於108 年6 月24日再因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為
變更登記,然登記與變更登記前後之資本額均為100 萬元
(限
閱卷),是倘原告確有以系爭款項投資全禾康公司(
僅係假設而非矛盾),何以未能於全禾康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為出資額之登記,以確保其股東權?何以原告投入全
禾康公司之投資款為全禾康公司之原有資本額近兩倍之款
項,卻未就全禾康公司為增資之登記?凡此種種,均
足徵
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全禾康公司之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
,無從憑採。
2.此外,被告提出其於108 年6 月21日提供原告全禾康公司
希望原告投資金額及時間表(本院卷第72頁),其檔案名
稱為「付款表格」,觀諸被告傳此付款表格予原告之前後
對話,並無一語提及「投資」或「全禾康公司」等言詞(
本院卷第70至72頁),無從據此論斷系爭「付款表格」上
所載者,為被告所稱原告對全禾康公司之「投資款」,則
依被告所提之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及該「付款表格」之內容
,尚難
遽認與
本件系爭款項有何關連性,自亦無從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被告辯稱:於108 年9 月23日之安技公司與全禾康
公司會議中,馮姓顧問亦於核對安技公司匯出款項時,回
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全禾康公司云云。業
經本院傳訊原告所稱之「馮姓顧問」即證人馮純蓮到庭
具
結證稱:我自108 年8 月起至安技公司任職為顧問,我看
過系爭款項安技公司之提款轉存單據,公司帳上是借款,
是在我到職前就已經支出出去,我並沒有過問,不知道這
筆款項與被告有何關係,我於109 年9 月23日與安技公司
會計有至全禾康公司開會,當天並沒有聽聞被告向我和會
計表示原告有要投資全禾康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已足認定被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顯乏證據
支持。至證人陳倩怡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9 年9 月23
全禾康公司會議中有提及原告有支付一筆錢,因為被告陪
原告到大陸談投資,所以我認為這筆錢是投資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113 頁)。然經進一步詢問證人陳倩怡系爭款項
金額數字、被告是否曾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投資全禾康公
司、被告是否全禾康公司之股東等問題,證人陳倩怡均答
稱其不確定、沒印象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證人陳倩怡前揭所證尚無從證明原告系爭款項係
用以投資全禾康公司,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75 萬元,堪予採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
文。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為利息之約定,為原
告所
自承,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41頁),已逾一個月,依
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返還借款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元,
洵屬有據。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經查,前揭送達於108 年
12月9 日起生效,是自該日起算一個月,至109 年1 月9
日滿一個月,被告應於109 年1 月10日還款,則自109 年
1 月10日起被告未還款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元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僅
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