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楊家珍
訴訟
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陳敬宏律師
被 告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清林、楊建發、林彩玉、陳雲霖、
朱富貴等人,於民國93年間,向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山岡
晃人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權及山岡晃人等人對被告公司之
債權,並在93年12月31日書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102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0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被告於108年10
月25日召集董事會,同意由詹清林代表被告對伊提起另案民
事訴訟,並追認另案民事訴訟前此所有訴訟行為,並以書狀
向法院補正(下稱系爭決議),並決議在108年11月5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決議,
嗣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承認系爭決議。
惟被告之董事詹清林、楊建發身為
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就系爭決議事項顯然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未依法迴避而參與系爭董事會、
股東會,進而參與表決,則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
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並無有效之董事會決議為其召集之
依據,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亦有應迴避
而未迴股之股東參與表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有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形。伊為被告公司股東,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所召集108年
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悉詹清林、楊建
發與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惟
斯時未主張詹清林、楊建發有
應迴避事由,
嗣後始訴請撤銷,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
理,原告不得再事爭執。其次,詹清林、楊建發雖為系爭契
約書當事人,系爭決議對詹清林、楊建發利益可能受損,然
對被告公司並無不利,故詹清林、楊建發並無迴避系爭董事
會、股東會之必要,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系爭決議之決議
,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
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清林、楊建發、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等
人,於93年間,向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等人,購
買被告公司股權及山岡晃人等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在93
年12月31日書立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
㈡被告於102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自山岡晃人受讓
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10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另案民事訴訟歷審
裁判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12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
㈢原告、詹清林、楊建發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有被告公
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詹清林、楊建發
、楊勝喜出席,同意由詹清林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並追認另案民事訴訟前此所有訴訟行為,並以書狀向
法院補正(即系爭決議),並決議在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承認系爭決議。有系爭董事會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
㈤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股東詹清林、楊建
發、楊勝喜、楊勝旭出席,決議承認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㈥
上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詹清林、楊建發身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就
系爭決議事項顯然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未依法迴避而參與系爭董事會、股東會,進而參與表決,則
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並
無有效之董事會決議為其召集之依據,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
情形,且系爭股東會亦有應迴避而未迴股之股東參與表決,
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是否得
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㈠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
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
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
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自應許其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意旨)。
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且有原
告寄送之
存證信函、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27至31、19、17頁)。原告既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股
東會,自無由知悉詹清林、楊建發是否會出席並就參與系爭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表決,亦無從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被
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悉詹清林、楊建發
與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惟斯時未主張詹清林、楊建發有應
迴避事由,嗣後始訴請撤銷,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理
,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云云,自不足取。
六、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部分:
㈠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上
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
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
第4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所謂董事「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
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
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
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同理,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者,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
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
㈡
觀諸系爭決議內容,乃係同意由詹清林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
另案民事訴訟,並追認另案民事訴訟前此所有訴訟行為,並
以書狀向法院補正。又細繹另案民事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
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乃被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應為
435萬9,657元,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上開債務完畢,則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435萬9,657元不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爭點之
一,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89至91、95、98至99頁),另案民事訴訟實與系
爭契約書當事人之詹清林、楊建發
無涉,詹清林、楊建發就
系爭決議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系爭決議亦無使
渠等立即、直
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則詹清
林、楊建發參與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並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4項規定。準此,系
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基此有效之董
事會所召之系爭股東會,即無召集程序違法,而詹清林、楊
建發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決議方法違法,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若另案民事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債權存在,
則詹清林、楊建發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向被告主張債
權,故詹清林、楊建發對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云云(見
本院卷第56頁),惟詹清林、楊建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與否,並未列為另案民事訴訟之爭點,已如前述,況
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未執詹清林、楊建發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茲為攻防內容,此觀另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即
明(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原告復未舉證詹清林、楊建
發對系爭決議有何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
虞,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被告雖於108年12月19
日再度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楊勝喜、楊勝旭參與系爭決議討
論及表決(見本院卷第71頁),然尚無得據此反認系爭股東
會所作系爭決議有前述得撤銷之事由,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七、綜上,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且詹清林、楊建發參
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決議方法違法,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