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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黃漢中 被   告  張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周純嬌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 按月給付原告周純嬌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純嬌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周純嬌以新臺幣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黃漢中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強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慧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綺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 1000餘萬元,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找原告慧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周純嬌協調,而與原告慧綺公司立具和解協議 書,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乙方應支付甲方所投保之 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以現 金匯入甲方私人帳戶,按月匯15年,保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不得有誤,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依雙方真意,此甲方係指 原告周純嬌,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周純嬌帳 戶代繳壽險保險費,總額200萬元。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所為上開和解協議,係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周純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對 於被告二人有直接請求權。被告二人依約定應自94年1月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2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計算至108年 12月起訴止,被告二人本應付180萬元,卻僅給付205000元 ,尚欠0000000元;另被告二人自95年1月24日以後即未再給 付,原告周純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被告應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 200萬元清償為止,原告周純嬌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 2倘鈞院系爭和解協議書並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為約定清 償之方式,原告慧綺公司自得本於和解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 ,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3先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周純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1萬元 予原告周純嬌。 ⑵原告周純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慧綺公司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1萬 元予原告慧綺公司。 ⑵原告慧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漢中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強實業有限公司積 欠原告慧綺公司貨款一千餘萬元,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 23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每月匯款 1萬元至原告周純嬌帳戶,總額20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05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壽險對帳單、活期儲 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陳洲平證述在卷,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信。次查,自9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原告 起訴時,因原告係稱被告應於月底前按月給付1萬元,故此 期間已屆期共179期,被告於起訴時應付款項為179萬元,扣 掉被告已付205000元,原告周純嬌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本件被告自95年1月24日以後今未再給付,此 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卷第129頁 ),顯然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周純嬌對於未到期 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被告依約應付200 萬元,每月1萬元,故有200期,算至108年12月9日止,已到 期為179期,未到21期部分,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至110 年8月31日止。故原告周純嬌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 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二人自108年12月 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原告周純嬌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原告 周純嬌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慧綺公司備位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