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純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黃漢中
被 告 張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周純嬌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
按月給付原告周純嬌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純嬌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周純嬌以新臺幣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黃漢中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強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慧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綺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
1000餘萬元,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找原告慧綺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周純嬌協調,而與原告慧綺公司立具和解協議
書,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乙方應支付甲方所投保之
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以現
金匯入甲方私人帳戶,按月匯15年,保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不得有誤,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依雙方真意,此甲方係指
原告周純嬌,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周純嬌帳
戶代繳壽險保險費,總額200萬元。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所為
上開和解協議,係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周純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對
於被告二人有直接
請求權。被告二人依約定應自94年1月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2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計算至108年
12月起訴止,被告二人本應付180萬元,卻僅給付205000元
,尚欠0000000元;另被告二人自95年1月24日以後即未再給
付,原告周純嬌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被告應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
200萬元清償為止,原告周純嬌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載。
2倘
鈞院認
系爭和解協議書並
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為約定清
償之方式,原告慧綺公司自得本於和解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
,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爰請求如
備位聲明所載。
3先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周純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1萬元
予原告周純嬌。
⑵原告周純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慧綺公司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1萬
元予原告慧綺公司。
⑵原告慧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漢中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強實業有限公司積
欠原告慧綺公司貨款一千餘萬元,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
23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每月匯款
1萬元至原告周純嬌帳戶,總額20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050
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壽險對帳單、活期儲
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陳洲平證述在卷,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信。次查,自9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原告
起訴時,因原告係稱被告應於月底前按月給付1萬元,故此
期間已屆期共179期,被告於起訴時應付款項為179萬元,扣
掉被告已付205000元,原告周純嬌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本件被告自95年1月24日以後
迄今未再給付,此
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卷第129頁
),顯然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則原告周純嬌對於未到期
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被告依約應付200
萬元,每月1萬元,故有200期,算至108年12月9日止,已到
期為179期,未到21期部分,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至110
年8月31日止。故原告周純嬌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
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二人自108年12月
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原告周純嬌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因原告
周純嬌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慧綺公司備位之請求
,即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