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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宜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書煜 被   告 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4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派駐在新北市○○區○○路○○○ 號至589 號國順 府城社區(下稱國順府城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國順府城社 區住戶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款項代收、代付業務。詎被告竟 基利用向國順府城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上機會,自民 國107 年7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在國順府城社區內 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3,694 元,卻未將之存入 國順府城社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予以挪作他用,侵占入 己。 ㈡嗣原告為遵照合約負責精神,已代被告將上述其侵占之683, 694 元全部償還予國順府城社區,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予原 告收執。其後,被告於108 年3 月、4 月,分別以其薪資2 萬元、2 萬零4 百30元扣抵部分款項,尚欠原告641,014 元 。 ㈢此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原告依上述代為償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0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 票、國順府城社區確認原告已全部代償還清之函文、薪資扣 款償還證明、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上述代為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 641,014 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20日,同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014 元,及自108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