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宜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書煜
被 告 吳盛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4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派駐在新北市○○區○○路○○○ 號至589 號國順
府城社區(下稱國順府城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國順府城社
區住戶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款項代收、代付業務。
詎被告竟
基利用向國順府城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上機會,自民
國107 年7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在國順府城社區內
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3,694 元,卻未將之存入
國順府城社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
予以挪作他用,
侵占入
己。
㈡
嗣原告為遵照合約負責精神,已代被告將上述其侵占之683,
694 元全部償還予國順府城社區,被告簽立同額之
本票予原
告收執。其後,被告於108 年3 月、4 月,分別以其薪資2
萬元、2 萬零4 百30元扣抵部分款項,尚欠原告641,014 元
。
㈢此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原告依上述代為償還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0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立之
切結書、本
票、國順府城社區確認原告已全部代償還清之函文、薪資扣
款償還證明、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揆諸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上述代為償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
641,014 元,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20日,同
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014 元,及自108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