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威通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麗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
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運送商品工作報酬。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地
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然
經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
上開地址為送達後,遭郵務人員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暨退回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
「新北市林口區」處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結果,查知被告戶籍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戶籍址進行
查訪,經該分局回覆
略以:被告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且居住
在該址之人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9 年3 月16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94013946號函暨新莊派
出所查訪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查
,
堪信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處所,亦無以「
新北市新莊區」處所為
住所地之意思。再查,本件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商品工作
報酬,依原告所提請款表所載約定下貨地點為「宜蘭」或「
霧峰(臺中市)」,有原告所提108 年1 月至3 月請款表影
本3 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
可稽,
堪認送貨地
點宜蘭、臺中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有管轄權
,故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
等程序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適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