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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威通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麗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運送商品工作報酬。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 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然 經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後,遭郵務人員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 「新北市林口區」處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結果,查知被告戶籍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戶籍址進行 查訪,經該分局回覆略以:被告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且居住 在該址之人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9 年3 月16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94013946號函暨新莊派 出所查訪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查 ,堪信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處所,亦無以「 新北市新莊區」處所為住所地之意思。再查,本件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商品工作 報酬,依原告所提請款表所載約定下貨地點為「宜蘭」或「 霧峰(臺中市)」,有原告所提108 年1 月至3 月請款表影 本3 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堪認送貨地 點宜蘭、臺中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有管轄權 ,故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 等程序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