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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子文 被   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吉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 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本件原告以熊保民及被告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吉星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伊雇用之司機即熊保民於 民國107 年7 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拖車載運被告 吉星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砂石一批前往被告吉星公司之工地即 桃園市復興區三光現場傾倒,因熊保民之疏失,造成拖車傾 倒損害,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7,268 元,且原告因 該拖車10天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故請求熊保民賠 償507,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吉星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砂石材料一批,由原告司機熊保民於107 年7 月14日駕駛拖車載運前往被告工地即桃園市復興區三光 現場傾倒時,未料熊保民操作拖車疏失傾倒,據被告吉星公 司表示熊保民壓壞其所有輸送帶一組等物要求原告賠償379 ,450元,但查電焊發電機並未壓到損壞,原告只同意賠償90 ,450元,而被告吉星公司應給付砂石材料貨款為212,520 元 ,經扣除90,450元後,被告吉星公司尚應支付原告貨款122, 070 元,故請求被告吉星公司給付原告122,07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可見原告對熊保民及被告吉星公司所為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之情 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不得提起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即關於熊保民部分,因熊保民之 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有其戶籍資料為憑,本 院固有管轄權,但原告對被告吉星公司之訴並不因此取得管 轄權。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吉星公司係設在宜蘭縣○ ○鄉○○路○○○○號,非屬本院轄區,此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吉 星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關於 被告吉星公司部分,亦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 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被告吉星公司部分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被告吉星公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被告吉星公司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