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子文
被 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吉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
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
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本件原告以熊保民及被告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吉星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伊雇用之司機即熊保民於
民國107 年7 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拖車載運被告
吉星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砂石一批前往被告吉星公司之工地即
桃園市復興區三光現場傾倒,因熊保民之疏失,造成拖車傾
倒損害,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7,268 元,且原告因
該拖車10天修理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故請求熊保民賠
償507,26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被告吉星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砂石材料一批,由原告司機熊保民於107
年7 月14日駕駛拖車載運前往被告工地即桃園市復興區三光
現場傾倒時,未料熊保民操作拖車疏失傾倒,據被告吉星公
司表示熊保民壓壞其所有輸送帶一組等物要求原告賠償379
,450元,但查電焊發電機並未壓到損壞,原告只同意賠償90
,450元,而被告吉星公司應給付砂石材料貨款為212,520 元
,經扣除90,450元後,被告吉星公司尚應支付原告貨款122,
070 元,故請求被告吉星公司給付原告122,07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可見原告對熊保民及被告吉星公司所為
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之情
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不得提起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
適用,即關於熊保民部分,因熊保民之
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有其戶籍資料為憑,本
院固有管轄權,但原告對被告吉星公司之訴並不因此取得管
轄權。而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吉星公司係設在宜蘭縣○
○鄉○○路○○○○號,
非屬本院轄區,此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吉
星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關於
被告吉星公司部分,亦
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
定
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被告吉星公司部分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被告吉星公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被告吉星公司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