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簡榮華
被 告 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8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