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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簡榮華 被   告 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8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