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9號
原 告 林秋香
訴訟
代理人 許清木
被 告 江志永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616 號前,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於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外側車道左轉福德五街,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及同方向直行
至上址,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相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
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及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723元。
⒉復健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復健之需要,目前每週需至恩主公
醫院復健2 次,每6 次費用為390 元,實際支出復健費用為
5,070 元
⒊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
期間,實需購買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
,及服用棗經、大豆蛋白等營養品,實際支出3萬8,568元。
⒋未來鋼板取出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以鋼板固定,日後有取出之必要,此部
分預估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⒌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置包括左肩及右腿之骨折傷害,未來有
美容疤痕修復之必要,先請求將來美容修復醫療費用20萬元
。
⒍未來醫療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目前每半年尚應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及持續於恩主公
醫院復健,故後續醫療費用暫以2 年為計算,預估此部分後
續費用為1萬5,920元,日後待實際支出再
予以計算。
⒎交通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治療後,因行動不便,若有赴診或交通需求
,均需仰賴搭乘計程車,就林口長庚醫院車資部分共5,600
元,恩主公醫院復健車資部分共1 萬9,200 元,總計2 萬4,
800 元。
⒏看護費用:
原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7 月30日(共22日)於林口長庚
醫院進行固定及復位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專人照顧,原告
以每日2,100 元代價聘請專人看護,而原告出院後,休養6
個月期間因行動不便,均由家人照護,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共需
專人照護202 日,所需看護費用為42萬4,200 元。
⒐薪資損失:
原告自107 年7 月9 日至7 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
為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原告105 年度所得稅清單,每
月平均收入為1萬9,622元,受有薪資損失為13萬2,121元。
⒑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先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為依據估算勞動能力之程度,殘廢等級為9 級,依
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3.33%,以最低薪資2 萬3,1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收
入減少6 萬4,670 元,請求自系爭車禍後6 個月休養期間後
至65歲止,共計2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萬381 元。
⒒
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原告除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外,出
院後初期僅能躺臥於床,休養數月後進出仍須仰賴輪椅及家
人協助,目前需持續追蹤醫治及復健,能否完全康復尚屬未
定。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從事原保險業務工作,完全無工作
收入,對於原告人生影響應屬重大,嚴重增加原告對於道路
駕駛之恐懼,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⒓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部分零件不
堪使用而有更換之
必要,總計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揭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1 萬5,
783 元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81 萬5,783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原告之車速也蠻
快的。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耗材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均無意見,然營養品部分認無必要,出
院後看護費用亦有爭執。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與復健費用尚未
發生,應不得請求。原告之腿部僅受有挫傷,骨折位置
乃在
上半身,對原告行走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影響,並非僅能
以計程車代步,此部分請求所憑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已實際修復項目計算數額,不得以估價單
遽認原告損害範圍
,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6 萬6,188 元等語,資為
抗
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
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
賠償予原告之數額,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
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彎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與騎乘
系爭機車在後方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15764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審交簡字第
296 號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依監視器畫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
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具體車速,
尚無從憑監視畫面計算得出,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超速之過
失。至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
警察機關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提出之意見,並非經調查證據
程序所為之鑑定,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以此即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乃自外側車道起駛,原告已難預見被
告係欲左轉彎,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當時有注意到
原告於內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他字第1138號卷第14頁、第44頁),然兩車仍然發生碰撞,
顯然原告就被告之左轉彎乃猝不及防,自
難認原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
失,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萬2,758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支出23萬3,723 元,且
於出院後至恩主公醫院進行復健支出5,070 元,治療傷勢期
間並有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4,008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勤達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快安藥師藥
局及利茂五金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附民字
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
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4頁、第211 頁)
,堪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服用營養品支出3 萬4,560 元
,並提出訂單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且
觀諸原告提出訂單資
料
所載營養品為棗精、大豆蛋白、愛可37等產品,均為一般
保健食品,且亦無醫囑建議服用,故難以認定前開營養品確
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要,故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3 萬4,560
元,為無可採。
⒉未來醫療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半年尚應至林口長庚醫院追蹤,及持續於恩主
公醫院復健,以2 年期間計算(即自原告前開三、㈡⒈⑴請
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最後1 次單據所載日期108 年6 月
26日、恩主公醫院復健費用最後1 次單據所載108 年7 月2
日起算,分別計至110 年6 月25日、110 年7 月1 日止),
預估費用為1 萬5,920 元,雖提出恩主公醫院109 年1 月6
日、109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3頁、第79頁、第135 頁
)。然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至民國109 年1 月6 日止於本
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仍需繼續治療至少3 個月。」、「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至民國109 年3 月
23日止於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共復健科門診22次,接受復
健治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則記載原告
曾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於該院門診治療
等情,然原告實際上於林口長庚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僅有10
8 年12月25日之520 元、109 年2 月26日之520 元、109 年
2 月27日之150 元(見訴字卷第35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
),且於恩主公醫院支付之復健費用僅有108 年8 月5 日、
8 月26日、9 月23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
9 年8 月10日、9 月14日、10月12日各390 元,及109 年1
月6 日之590 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19
5 頁、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總計為5,290 元
,且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及復健所需時間為2 年,亦與前開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復健至109 年4 月6 日止(自
109 年1 月6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起算)尚未相符,故逾原告
實際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即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須專人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第61頁第212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出院仍需
專人看護6 個月部分,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5頁),
惟觀諸其上醫囑欄
記載「建議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休養六個月」等語,
僅表示原告出院後應休養6 個月,並未表示原告出院後休養
之6 個月均需專人看護,且林口長庚醫院亦以109 年3 月1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62號函覆表示建議原告出院後1 個
月須專人全天看護等情(見訴字卷第89頁),故原告主張出
院後逾1 個月之看護期間,即乏所據,
而非可採。而就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部分,
核與目前市場行情相符,
應為可採,故原告請得求107 年7 月9 日起至7 月30日共計
22日、出院後1 個月共計30日,總計52日、每日2,100 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10萬9.200 元,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而前往醫院或有交通需求,均需
仰賴計程車,總計需交通費用2 萬4,800 元云云,雖提出停
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然
此並非計程車費用證明,且原告
自承其係請家人開車載至醫
院就診,而由其支出停車費、工錢及油資等語(見訴字卷第
61頁),亦與原告所主張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之事實不符,故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其據此請求計程車
交通費用
即無可採。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22日、出院後6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來之
保險業務員工作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4日
診斷證明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83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且被
告確實自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而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及
衡酌一般保險
業務員常需外出拜訪客戶等情,可認原告於此段期間之保險
業務員工作收入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影響。又原告主張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 萬9,62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4
頁),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
7 月30日出院後6 個月即108 年1 月30日止,仍有自新光人
壽公司領取薪資分別為1 萬85元、1 萬3,786 元、4,524 元
、3,574 元、6,065 元、1 萬4,171 元、2,688 元,此有新
光人壽公司109 年3 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352號函覆
檢送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12
1 頁),其中107 年7 月、108 年1 月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比例計算,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7,157 元、2,601 元(10
,085×22/31 =7,157 ;2,688 ×30/31 =2,60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5 萬1,878 元,故原告之薪資損失
應為7 萬9,779 元【19,622×(22/31+6 )=131,65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1,657-51,878=79,779】,逾此範圍
部分,並非可採。
⒍未來鋼板取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骨折進行鋼板固定手術,該鋼板日後尚須取出
,預估手術費用為10萬元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林口長庚醫院業以109 年3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
0162號函覆表示一般而言病人日後無須再手術將鋼板取出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⒎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導致其手、腳均留有大片疤痕,而有進行
疤痕修復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疤痕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18
7 頁至第190 頁),經核該疤痕長度於手部長達12公分、腳
步長達19公分,面積非小,且位於常人外露皮膚之手、腳等
部位,對原告之外觀美貌
顯有影響,應有進行疤痕修復之必
要性。被告僅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即否認原告
得請求該費用支出,難認可採。又疤痕重整大於10公分者,
自費所需為1 萬8,360 元,此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4 月24日
恩醫事字第1090002175號函覆檢送除疤手術自費價彙整表
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49 頁),以原告手、腳各1 處10公分
以上疤痕計算,所需除疤手術自費為3 萬6,720 元,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既乏所憑,為無可採。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23.33%云云,
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囑託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鑑定後認定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 ,此有該院109 年9 月14日
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48號函覆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6 頁、第212 頁)
,堪認可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開已請
求薪資損失期間至108 年1 月30日止,原告自108 年1 月31
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0 年10月28日時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 、每月平均收入1 萬
9,622 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減少3,336 元(19,622×17%
=3,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3,056
元【計算方式為:3,336 ×30.00000000+(3,336 ×0.9 )
×(30.00000000-00.00000000 )=103,056.000000000 。
其中3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3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9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0萬3,056 元,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最低薪
資2 萬3,100 元計算云云,惟原告實際上獲取薪資未達最低
薪資,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其主
張並無可採。
⒐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因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1,
000 元(均為零件),並提出訴外人大春車業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字卷第85頁),堪認可採。被告雖抗
辯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進行修復云云,然原告並非提
出估價單而係提出統一發票,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惟系爭機車乃於103 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
料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81 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零件已
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
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之計算方法,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103 年6 月出廠至
系爭車禍107 年7 月9 日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用2 萬1,0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
2,10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
100 元,逾此範圍部分,
尚非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
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
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工專
肄業,從事水電行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限制
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歷
經2 次手術及持續就診與接受復健治療,並殘存勞動能力永
久性之減損達17% ,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小,
暨斟酌被告係
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
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3,723 元、復
健費用5,070 元、醫療耗材費用4,008 元、未來醫療及復健
費用5,290 元、看護費用10萬9.200 元、薪資損失7 萬9,77
9 元、疤痕修復費用3 萬6,72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3,05
6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
計97萬8,946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6,18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
91萬2,758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