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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7號 原   告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汶錠 被   告 姚林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超群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出租人全體。㈡被告超群公司、姚林蝦(下合稱被告,分則 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大 門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該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卷,下 稱本院重簡卷,第11頁)。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先位、備位聲明(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59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頁至22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原告、訴外人陳遠朗與被告超群公司 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超群公司是否已 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及回復原狀等爭議有關,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原告係於本院進行第1 次言詞辯 論程序前即已為之,亦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皆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陳遠朗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超群 公司,並由被告姚林蝦擔任被告超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 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 5 月31日,每月租金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由原告分 受2 分之1 。租賃期間屆至,被告超群公司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拒不交付系爭房屋更換後之門鎖鑰匙,並稱已與 陳遠朗辦理點交云云同年6 月3 日,被告超群公司仍占 有系爭房屋停放車輛使用,原告催請被告超群公司點交,均 遭被告置詞拖延,嗣被告超群公司與原告擇定同年6 月24日 點交,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鐵皮牆壁遭鑿空大洞、牆壁有諸 多破損,地上並有突起物未除去、並有廢棄管線散落等情, 顯見被告超群公司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增設復又未依約回復 原狀,其雖當場允諾修復後再行擇訂時間辦理點交及交付鑰 匙,竟又於108 年7 月3 日發函表明不同意扣抵,及未返還 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 條、民法第 455 條、第293 條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暨大門鑰匙予 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並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 、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違約金與原告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 費用;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扣除押租金 後,請求被告超群公司給付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超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 大門鑰匙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出租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超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大門鑰匙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㈡被告超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超群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出租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18,000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陳遠朗與原告共有,依其等之管理協 議,係由陳遠朗負責出租管理房屋,而系爭租約僅係陳遠朗 欲直接將原告應分配之租金直接由被告超群房屋交付原告, 方由原告出名共同於租約上簽名,實際上點交房屋及管理修 繕均由陳遠朗依共有人協議單獨為之,故被告超群公司於租 期屆至時,依簽約時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1 把予 陳遠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碧樊,並由陳碧樊確認屋況後完 成點交,應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縱認被告超群公司亦 有返還房屋交付鑰匙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於點交日親 自到場,僅有一名女子(應為羅紅英)自稱代理原告辦理點 交,又未出具委託書,僅在現場數分鐘即自行離去,應可認 原告遲延收受。又被告超群公司於承租期間因門鎖故障無法 使用,經陳遠朗同意後裝設新鎖及新鑰匙2 把使用,其中1 把固定由被告超群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玉馨保管(已返還陳 遠朗),另1 把因被告超群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 屋而已無保留,調解期日所提出之鑰匙1 把為被告向陳遠朗 複製以利返還原告。故被告超群公司業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依 約返還,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倘原告對於房屋損壞 有意見,應係點交後另為主張,不得逕為拒絕交屋,況原告 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顯有逾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其 請求亦難謂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陳遠朗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超群公司, 並由被告姚林蝦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6,000 元及押租金72,000元,均由原告及陳遠朗分受一半,兩造原 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嗣再 以相同條件續約至108 年5 月31日,租期業已屆滿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2 份在卷(見本院重簡卷第21頁至31 頁),且為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述租賃契約當事人及租賃期 間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超群公司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暨大門 鑰匙,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第293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超群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暨大門鑰匙予原告及其他 出租人全體,並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所定 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 ,請求被告超群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超群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暨大門鑰匙予原 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違約金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有據?㈢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超群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茲 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超群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暨大門鑰匙予原告及其 他出租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 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超群公司,下均同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與陳遠朗,下均同)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 23頁、29頁)」,而系爭租約至108 年5 月31日屆滿後並未 續租,業如前述,被告超群公司依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依原 狀遷空交還之義務,亦即應向出租人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 屋之占有,而喪失對於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始能認為已 返還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約定於108 年5 月31日由被告超 群公司與原告及陳遠朗約定進行點交及交還鑰匙等情,據證 人即被告超群公司會計林玉馨在本院證稱:伊在108 年5 月 31日前幾天就有打電話原告跟陳遠朗說5 月31日是最後一天 要返還房屋,跟他們約當天下午4 點點交,第一個是陳遠朗 委託的陳碧樊到場,有拿委託書,伊就先跟她說房屋現況就 是看到的這樣,看一下有沒有什麼問題,陳碧樊大概看了一 下說沒有問題,然後4 點10幾分的時候來了1 個小姐(經現 場指認即為在庭之證人羅紅英),那位小姐說她是原告那邊 的人,她說「你鑰匙給我,我就把押金還你」,伊說你是誰 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委託書,她就說她4 點半要去接小孩, 接著她就走了,之後伊就跟陳碧樊完成點交事宜,她退伊押 金(只有一半),伊就把鑰匙還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66 頁);另據證人即陳遠朗之女陳碧樊證以:108 年5 月31日有受陳遠朗委託去做出租房屋的點交,當天下午4 點 到的時候承租人是林玉馨在,伊有出具委託書,林玉馨跟伊 說有約原告,說是原告要求的,但原告還沒到,所以我們就 一邊聊天一邊看現場,2 樓本來有隔辦公室,因為要恢復原 狀所以隔間有拆掉,後來隔了一會,羅紅英就到現場,林玉 馨問她說有沒有委託書,羅紅英說沒有,林玉馨說「我跟你 又不認識」,所以沒有辦法交付,伊在現場有跟林玉馨說羅 紅英是原告的弟媳,但林玉馨說「我跟她又不認識」,後來 羅紅英說她趕著去接小孩,就先走了。當天房屋有點交完成 ,因為房子打掃乾淨也恢復原狀,伊認為沒有什麼異狀的地 方,所以就把鑰匙收回,押金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6 頁至177 頁),均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清空後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127 頁),則被告超群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即租期屆滿之日, 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陳遠朗委任之陳碧樊,並經陳碧樊 當場確認被告超群公司業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清空後交還等 節,應堪認定。 ⒊又關於系爭房屋由原告與陳遠朗出租之過程及其後之管理方 式,則經證人林玉馨證述:98年到100 年被告超群公司原來 的公司址及倉庫要都更,伊與前任董事長姚秋金負責找址搬 遷,找了很久都沒有找到適合的,就問了陳汶錠(即被告超 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他爸爸陳遠朗在新莊還有沒有地 方可以租給我們,剛好系爭房屋原承租人退租,伊就跟陳遠 朗說我們公司要承租,陳遠朗就跟伊說租金跟押金數額,董 事長同意後叫伊去處理合約,陳遠朗要伊準備3 本租賃契約 ,分別由陳遠朗、原告、我們公司留存,內容一樣,他們是 為了要分帳容易,陳遠朗說他不想租金還要再去給原告,所 以伊的租金支票是分2 張開,押金也是分2 張開,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都是這樣開立,當天簽約時3 份契約經出租人及承 租人均用印後,伊有分開給出租人2 人各自的押金支票跟1 年份的租金支票,原告拿完支票就離開了,後續就是陳遠朗 給伊鑰匙1 副,洽談承租時,找到對象是陳遠朗,簽約的時 候是跟原告、陳遠朗簽約,交付租賃物的時候只有陳遠朗, 租賃物使用期間有任何修繕問題都是跟陳遠朗聯絡,租約到 期換約時,是跟雙方再重新簽約,同時分開給1 年份的租金 支票,租約原本期限到期,我們來不及搬,所以有延長期限 ,延長期限的時候伊是跟原告及陳遠朗談的,他們有同意, 租賃洽談及租用期間,印象中伊總共看過原告2 次,第1 次 簽約時,再來就是延長租期的這次,中間都是原告的太太來 處理有關簽約及收租金的事情,其他事項原告都沒有在管, 陳遠朗跟伊說是租金分配的問題,才要簽2 份合約,其他問 題伊直接都可以找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頁至166 頁、168 頁);另證人陳碧樊亦稱:系爭房屋的管理人就是 委託在陳遠朗,是陳遠朗跟原告3 兄弟講好,他們負責停車 場的出租跟收取停車場的租金,4 間房屋則由陳遠朗負責出 租跟收取租金,但後來他們又說既然公司是開票,就要求承 租人把票開成2 份,2 人各收取一半租金,其他出租事項譬 如說鎖壞了房子要換鎖或其他問題,承租人都是找陳遠朗, 因為是陳遠朗出面負責出租4 間房屋,除了租金他們1 人收 一半票分別開好,其他的事情關於房子的部分都由陳遠朗在 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頁至178 頁),足見系爭 房屋出租時,除原告與陳遠朗共同決定是否出租,並均列名 為出租人,及個別收取押租金與每月租金外,其餘租賃物管 理之相關事項,實際上均由陳遠朗單獨負責。復觀諸原告曾 於108 年4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陳遠朗、陳裔相、陳勇成 、陳碧樊(副本另給原告之兄弟陳裔銍、陳裔豪),表示前 就家族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曾協議均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房屋之租金由陳碧樊記帳及收取,並匯入原告帳戶內;停 車場之租金由原告配偶陳秀珠記帳及收取,並匯入陳裔豪、 陳勇成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因租金存入帳戶後長期未拆帳分 配,為避免日後拆帳困難,故共有人陳裔銍、陳裔豪、陳裔 相及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經調解委員協商,同意往後之每 月租金由原告及陳裔銍、陳裔豪取得1/2 ,陳裔相、陳勇成 及陳遠朗取得另1/2 ,又原告開立之帳戶原作為租金存放之 用,因故需結清,遂通知陳裔相、陳勇成及陳遠朗於函到後 5 日內提供匯款帳戶俾利結清已收取及將來之租金,另陳碧 樊應自108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將當月份房屋租金之半數給 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235 頁),顯見 原告與其他房屋及土地共有人間,確實存在區分房屋、土地 出租事宜而相互授與管理權限之約定。 ⒋原告雖主張出租時係原告與陳遠朗各交1 把鑰匙給被告超群 公司,租賃關係消滅後自應各返還1 把予出租人云云。惟就 原告亦有交付1 把鑰匙給被告超群公司乙節,業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據提出108 年6 月3 日 原告之弟陳裔豪、原告之女陳靖宜與被告超群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夫姚志輝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對形式真正無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頁),雖可見姚志輝陳稱:如果還 了2 把鑰匙,換他們家不開心怎麼辦,因為兩邊都不得罪, 所以兩邊都沒有還,鑰匙在會計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85頁、87頁);惟此與證人林玉馨、陳碧樊皆證稱被告超 群公司已還1 把鑰匙給陳遠朗委任之陳碧樊不符,且參酌被 告自承其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門鎖故障無法使用,遂經陳遠 朗同意裝設新鎖,共有新鑰匙2 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頁),可見此處姚志輝所稱之「2 把」鑰匙,不能排除是 指換鎖後之鑰匙,尚難逕以推論原有鑰匙即有2 把。則原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經交付2 把鑰匙給被告超群公司,而 參與系爭房屋之交付及管理,即不能推翻前揭系爭房屋係由 陳遠朗單獨交付與管理之認定。從而,陳遠朗既獲授權得單 獨處理系爭房屋除租約訂立及租金收取以外之租賃事宜,且 卷內別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權限在租賃期間內已有改變,並使 被告超群公司知悉,則被告超群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向陳遠 朗依原狀清空交還系爭房屋,即應認為已向出租人全體依債 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而返還租賃物完成,不須另向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⒌原告另稱被告超群公司於108 年6 月間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顯見其未完成點交且仍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查依 證人林玉馨所證:當時我們是租系爭房屋、86之2 號2 間( 86之2 出租人只有陳遠朗1 人),所以是一起搬的,但是86 之2 的時間比較長一點,差1 個月,所以那時候很忙,兩邊 都是在搬遷。86之2 是108 年6 月底或7 月初左右清理完就 還,也是一樣陳碧樊來做點交,一樣是交鑰匙她就還伊押金 。108 年5 月31日以後超群公司就沒有在系爭房屋營業,但 是因為86之2 還在搬,所以有跟陳碧樊借系爭房屋的鑰匙, 目的是要放車子,因為搬遷載貨需要貨車,為免影響他人通 行,讓貨車在搬遷過程中可以停在裡面。伊是在108 年5 月 31日當天下午5 、6 點就去跟陳碧樊借鑰匙,借到大概6 月 中,後來原告跟他的律師要來看現場,伊又再去借鑰匙。伊 確定在租約終止時,就系爭房屋當時只有1 把鑰匙,伊把那 把鑰匙還給陳遠朗,還了之後我們身上就沒有鑰匙,也沒有 辦法再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至169 頁);證 人陳碧樊則稱:林玉馨108 年5 月31日把鑰匙還給伊,當天 大概點交之後1 個多小時,林玉馨有跟我借鑰匙,她說因為 隔壁間還沒有搬完畢,要跟伊借86之1 號房屋的鑰匙,說要 停放貨車,怕貨車擋到其他人的通道,所以伊就借她,忘記 何時返還,印象中是借1 次鑰匙,其他都在伊保管中,放在 伊化成路256 號1 樓的辦公室裡面,但伊不記得林玉馨有沒 有來跟伊借第2 次,因為她什麼時候還伊,伊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 頁、180 頁),固就細節上有借用 次數之差異,然就被告超群公司係在返還系爭房屋後借用鑰 匙之基礎事實則相同,堪認被告超群公司交付鑰匙1 把予陳 遠朗後,由於另向陳遠朗單獨承租之隔鄰房屋尚未搬遷完畢 ,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因陳遠朗已依其權限,為出租 人全體取得系爭房屋換鎖後可用之鑰匙,而得憑以進入,將 系爭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超群公司即已喪失「 基於承租人之身分」對於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而須另向證人陳碧樊即獲陳遠朗授權保管鑰匙之人借用。 至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家涵雖在本院具結證稱:108 年6 月3 日伊經過系爭房屋看到門開著,所以伊就進去詢問,裡面有 3 台車子,但車上沒人,過沒多久,人就出現了,我就問他 「你怎麼進來的」,他跟伊說他們有1 副鑰匙,林小姐已經 交給對面的陳遠朗先生,他說他是管倉庫的,還有1 副鑰匙 ,如果完成點交可能會還給我們,伊有問他說為何在裡面, 他說他的貨不能放外面淋雨,伊說你等一下伊要聯絡家人並 報警,他就急著把車開走。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是晚上 他有跟姚志輝一起出現,就一直爭執房子的事,姚志輝一直 說他鑰匙沒有交出去,說鑰匙在他身上,當天警察來了3 次 本來要協調這件事,後來沒有做筆錄,警察叫我們直接去法 院告有關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至174 頁),另據原告提出108 年6 月3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 頁至211 頁),縱其內容提 及林玉馨身上的1 支鑰匙給他們了,管倉庫的人還有1 支等 語,但依證人林玉馨陳稱:伊6 月3 日還在整理86之2 號, 要把貨放在貨車上,所以證人陳家涵才會看到貨車停在系爭 房屋內,而司機才會說他的貨不能淋到雨,指的是這個情形 ,當天應該是我們師傅開的門,他的鑰匙應該就是伊跟陳碧 樊借的鑰匙,伊在5 月31日晚上就跟陳碧樊借了鑰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要無法逕論上開被告公司人員 持以進入系爭房屋之鑰匙,必證人林玉馨向證人陳碧樊所 借用,而無法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至原告雖以被告超群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邀集原告到場欲 辦理點交,並承諾修繕牆面、屋頂及鐵捲門,並告以修繕完 畢後再行辦理點交,且被告超群公司寄發108 年7 月3 日存 證信函自承未完成點交等節,認被告超群公司仍持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查證人即原告之兄弟陳裔銍證稱:伊108 年6 月24日要去拜訪客戶,剛好從系爭房屋那邊經過,有看 到原告、律師跟陳家涵站在路邊,他們說今天要交屋來勘查 ,裡面都還沒看,好像是有1 個小姐來開門,應該是公司的 人,伊聽到原告叫他們把牆壁上的洞跟地上的鉚丁處理,被 告超群公司說要1 個禮拜,弄好後會跟原告聯絡再現場交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 頁)。惟依證人林玉馨所證: 108 年6 月間我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太太,說要趕快來做點交 返還押金,她有問伊陳遠朗那邊呢,伊有跟她說陳遠朗那邊 已經做完點交,108 年5 月31日原告來就沒有完成點交,所 以伊才會在6 月間時再通知他們來完成這件事,不然伊就拿 不到押金。律師有跟伊約時間去看現場,也是在6 月的時候 ,律師還有原告及其他一些人都有在現場,他們說沒有看過 裡面狀況,就說這個要修繕、那個要修繕,伊有說當初租的 時候狀況就不是很好,但為了拿回押金,伊有配合修繕,就 原告指要修繕的部分伊有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至167 頁);另證人陳碧樊則稱:因為該鐵皮屋有1 、20 年的時間了,而且之前也有出租,當初出租給被告超群公司 也不是伊出租的,原告講的系爭房屋鐵皮牆面有破損,地上 有鉚丁沒有清除這些情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跟 被告超群公司有沒有關係,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79 頁),且參諸被告超群公司108 年7 月3 日寄發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係載稱:被告超群公司前已多次催告原告儘 速完成點交房屋及返還押金,均遭各種理由拖延未完成點交 ,原告又稱要扣租金及押金恕難同意,既陳遠朗在點交返還 房屋並無問題,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儘速與被告超群公司聯 繫點交及返還押金事宜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45頁),是綜 上所述,應足見被告超群公司雖曾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並配合原告要求辦理系爭房屋之修繕,然被告超群公司於 108 年5 月31日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具有除系爭房屋是否 出租及收取租金外全部權限之陳遠朗,且證人陳碧樊亦有確 認被告超群公司點交房屋時屋況,認為已回復原狀,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等原告所指房屋破損情形確係被告超群公司所 為,是被告超群公司即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其上開 配合原告點交及修繕之舉,應僅係欲取回原告收取之押租金 而為之,難認被告超群公司有何未回復原狀或仍持續占有系 爭房屋等違約行為之情事。 ⒎從而,被告超群公司既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空交還 予陳遠朗,依法即屬返還租賃物予全體出租人,原告再起訴 請求被告超群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暨大門鑰匙予原告及其他出 租人全體,即無理由。至原告應如何現實上取得對系爭房屋 之管領,此為原告與陳遠朗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告超群公 司無涉,亦併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 否有據?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姚林蝦,下同) ,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3條「 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超群公 司未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按照原狀交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其因本件訴訟所繳納之第 一審律師費云云。惟被告超群公司已於108 年5 月31日租期 屆滿時,按原狀交還系爭房屋予陳遠朗,而依債之本旨履行 交還租賃物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超群公司 係違背系爭租約而屬債務不履行,被告姚林蝦即無何需與被 告超群公司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出租人全體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超群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否准許? 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超群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 爭房屋及大門鑰匙,屬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超群公司業於108 年5 月31日依約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業如前所認,則被告超群房屋自不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超群公司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出租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超群公司業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按原狀 遷空交還予全體出租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6 條、民法 第455 條、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超群公司將系 爭房屋暨大門鑰匙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並先位依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出租人全體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2 條,請求被告超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出租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18,000元 ,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各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先、備位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