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寶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沛彤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
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
被 告 王志勝
被 告 黃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亦未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王志勝
真正
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均
於法不合。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
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並查報
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王志勝真正住居所到院(如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則應具狀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