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寶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沛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
被 告 王志勝
被 告 黃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王志勝、黃寶弘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
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將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商
號登記遷移出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
三、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語瞳即弘陽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
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與被告黃寶弘簽訂租約,由黃寶弘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約定租期自
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並約定弘揚國際車業商行負責人如有變更,系
爭房屋
租賃契約要一併變更承租人為新負責人或重新簽訂租
約。
嗣因設址於系爭房屋的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
為被告王語瞳,原告遂於107年10月1日與被告王語瞳就系爭
房屋重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0
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8,000元。嗣原告與被告
王語瞳於108年5月15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
同意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查被告3人之間是合
作關係,被告王志勝為被告王語瞳之父。就原告所知,被告
3人係共同經營弘陽國際車業商行而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今。
惟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3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
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為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被告惡意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大型犬,
未清理犬隻排泄物,刻意使系爭房屋環境髒亂,增加清理上
困難,更使原告及社區住戶困擾及影響人身安全,且未繳水
電費,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復積欠108年6月1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未支付,以押租金76,000元扣抵後,尚
積欠租金38,000元。再依原告與王語瞳簽立之「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屆期王語瞳如未依約付款及搬遷,
應罰5倍租金罰款即228,000元。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㈡
請求權基礎:
1.請求被告黃寶弘、王志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2.請求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移
出商號登記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請求
。
3.對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金錢請求部分:
⑴依租約請求積欠之租金38,000元、依「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6條約定請求租金5倍之罰款228,000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
4.對被告黃寶弘、王志勝金錢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38,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
並聲明:
1.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將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商
號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
3.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語瞳即弘陽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
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告與被告黃寶弘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協議附件、原
告與被告王語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王語瞳簽立
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弘揚國際車業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原告與被告王志勝間LINE對話截圖、林口郵局000271號
存證信函、律師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動物之家動物管制登記三聯單、系爭房屋
屋內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職是: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
件原告與被告王語瞳已
合意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則被告3人於108年8月31日以後,即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亦無權將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之商號登記繼續設於系
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對被告王語瞳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原告,以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王語瞳將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之
商號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王語瞳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24頁
);另原告與被告王語瞳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被告王語瞳如未於108年8月31日付清租賃
期間之
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款項及搬遷,罰
租金5倍罰款,並負擔其他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是原告以被告王語瞳尚積欠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
8月31日止之租金未支付,以押租金76,000元扣抵後,尚欠
租金38,000元,且其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而依
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王語瞳給付積欠之租金38,000元及租金5倍之罰
款(
違約金)19萬元,以上合計228,000元,亦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3人自108年9月1日起,即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3人返還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
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
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
,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
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
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
制租金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
意旨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為
12層樓大樓之1樓,登記主要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被告
3人占用系爭房屋以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原約定租金每
月38,000元,惟現況屋內物品雜亂,且被告於屋內飼養犬隻
,環境髒亂,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動物之家動物管制登記三聯單、系爭
房屋照片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第
105至111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應以原約定租金每月38,000元計算,並無不合。再按所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3人就
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
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
弘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
定、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聲明
請求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將弘陽國際車業商行
之商號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㈢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
商行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語
瞳即弘陽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應自108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