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國兆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陳玉萍
被 告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之解釋或履行所生相關
爭議,雙方應本最大善意及
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倘仍不能
達成協議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61號卷第28頁
),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請求,
則依兩造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
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
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承包被告「謝惠
雯龜山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衛生、排風、消防等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即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29 萬8,475 元(未稅)、同條第2 項約定:契
約總價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及五金另料
、人工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包含乙方(即原告)及其人員
依中華民國
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第6 條約定:工程款付款方法為每月依實際進度計價一次
,乙方需於每月5 日內辦理完成計價程序,並於20日前開立
發票及檢具相關資料,當月25日為放款日。而原告已依約陸
續完成各階段工程,系爭工程目前亦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完畢
。
惟被告尚有工程第17期款69萬8,170 元、第18期款53萬
1,939 元及保留款63萬5,335 元及原告先代為墊付之租賃油
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與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款
項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4,4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原告主張工程尾款69萬8,17
0 元、53萬1,939 元、5 %之保留款63萬5,335 元、租賃油
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及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未
為給付,及原告就上開項目所計算之金額
暨其就租賃油漆自
走車費用、發電機保養費所提出之發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但伊認為發電機保養費應可以不用到3 萬1,500 元這麼貴
。又本件因系爭工程消防檢查一直沒通過,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造成工期延宕,伊自己的業主因而尚未給付工程款,導
致伊無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目前系爭工程消防檢查已於
6 月底通過了,伊願意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有承包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為1,329 萬8,475 元(未稅),契約總價除另
有約定外,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及五金另料、人工及
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工程款應按月依實際進度計價一次,而
系爭工程目前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9萬8,170 元
、53萬1,939 元、5 %之保留款63萬5,335 元及原告先代為
墊付之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與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未為給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計
價表、發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
第61號卷第20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4頁、第1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揆諸前揭規
定,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憑,至被告除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外,雖另有辯
以上開款項中發電機保養費應不用到3 萬1,500 元這麼貴
云
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佐證該價額有其所述不合
於常情之處,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該筆費用所提出之發票
及原告已有代墊此筆費用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空言辯
稱該筆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9萬8,17
0 元、53萬1,939 元、5 %之保留款63萬5,335 元及原告先
代為墊付之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與發電機保養
費3 萬1,500 元等款項之一部192 萬4,4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建
字第61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4,444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