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章東恕即東寶企業社
被 告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7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在
卷
可憑,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附卷足佐,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