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金先力 代 理 人 謝翠鳳 被   告 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6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