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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金先力 訴訟代理人 謝翠鳳 被   告 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64,600 元,及自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 員會第一次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在坐落新北市○○區○○路○段○○段000 0000地號 上,興建新北市政府105 泰建字第305 號建造執照之新建工 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之廚房 、浴室、客廳、中間房間、後陽台發生頂板RC破裂掉落、剝 落及裂痕、磁磚破裂掉落等損害,計生房屋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774,600 元(包括房屋修繕初估工程為608600元、房 屋修繕追加工程共166,000 元即含天花板基礎補強100, 000 元、廚房流理台整修共30,000元、前後陽台整修360,00 0元 )、來回搬遷費用40,000元、租屋費用共2 個月合計40,000 元 ,原告並因被告施工產生之震動、噪音及屋頂崩塌、房 屋龜裂等引起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31萬元, 並扣除被告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之提存金483, 016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681,584 元。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答辯以: ㈠原告106 年間即以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為由,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被告為處理系爭鄰損事件與原告 協商後,合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損及安全進行鑑定 ,嗣原告要求更換鑑定單位,雙方於108 年6 月5 日協議同 意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損鑑定,經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壞除材料老化因素外, 另有施工震動之影響,無結構安全疑慮,其損害修復費用 為261,723 元。被告於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後,多次與原告協 商,原告始終不願接受鑑定結果,被告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仍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只得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九 點規定,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約近兩倍之 483,016 元辦理鄰損清償提存(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9 69 號)。被告既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法提存483,016 元,提存 金額亦已逾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賠償費用,足認被告已就本件 損害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為774,600 元,並事實 ,殊不足採。 ㈡由原告所提春霖房屋修繕工程估價單上,僅記載「廚房壁磚 膨拱拆除及垃圾清運打底貼磚12坪102,000 元、廁所壁磚膨 拱拆除及垃圾清運打底貼磚6 坪51,000元、廚房廁所房間地 板拆除及垃圾清運打底貼磚21坪157,500 元、天花板1 :3 水泥砂及垃圾清運打底貼磚1 式67,500元、鋁窗拆除填縫磨 角3 組19,500元、門組換新3 組28,500元、管線更新1 式18 ,000元、全部裂縫拆除補強1 式36,000元、牆面坪頂批土刷 水泥牆45,000元、其他零星項目水電敲除15,600元、廢料處 理及運雜費7,500 元、清潔8,000 元、稅捐及管理費5,200 元」等觀之,該估價單就修繕位置及範圍、所需原料數量、 單價及工資為何等均未說明,難證明確須支出高達608,600 元之修繕費用。況「鋁窗拆除填縫磨角3 組19,500元、門組 換新3 組28,500元」部分及請求追加工程166,000 元(含全 棟天花板基礎補強工程150,000 元、廚房流理台整修30,000 元、前後陽台整修36,000元),顯係原告自行拆除更換及整 修之工程,根本與系爭鄰損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另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修復費用估算表 所列修復項目、範圍,系爭房屋之損害及範圍並非重大,維 修時無須大興土木,原告無搬家及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況 原告是否確會支出租屋費4 萬元及來回搬遷費用4 萬元仍 未定,該損害非確定發生,依法自不得請求。 ㈢再系爭鄰損事件僅致系爭房屋之頂板RC破裂掉落、剝落及裂 痕、磁磚破裂掉落等非結構性之裂損發生,係屬對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害,根本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有 任何侵害,原告空言因被告施工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未就 其損害為何及情節是否重大等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其損害與系爭鄰損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焉能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給付310,000 元精神慰撫金,依法 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不當而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壞,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794 條 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 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 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 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 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確在系爭房屋鄰近為系 爭工程,且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客廳、中間房間、後陽 台確有因此發生頂板RC破裂掉落、剝落及裂痕、磁磚破裂掉 落等損害,並經兩造協議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損鑑 定,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壞 除材料老化因素外,有施工震動之影響,並計算損害修復費 用為261,723 元,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則依新北市建 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點規定,就系爭房屋修 復費用之483,016 元辦理鄰損清償提存等情,此有系爭房屋 損害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提存書、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0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77頁至第81頁、第83 頁至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信為真實。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有損壞一節,如前述,被告並未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佐證,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確有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而違反民法第794 條,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工程被告之有代表權者執行職務之範疇, 且其等為專業營造建造公司之業務執行者,應可預見系爭工 程於施作期間有導致鄰屋損害之可能,自應致力於防免該損 害之發生,被告亦有能力加以防範,然其等疏於注意,導致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部分,除扣除被告辦理鄰損提存 之483,016 元,主張可得請求被告給付:⒈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91,584 元、⒉修繕系爭房屋期間搬遷費用40,000元、 ⒊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房租共2 個月,計40,000元, 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查兩造前協議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損鑑定,經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修繕費用為261,723 元,其修繕內容 包含地坪、牆面、坪頂表層打除、水泥砂漿粉刷、刷水泥漆 、環氧樹脂填補、牆面貼磁磚、管線更換、地坪貼磁磚、鋁 窗調整、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及管理費、其他費用,有 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 下稱系爭估算表),被告因與原告調解不成,而以483, 016 元辦理鄰損清償。原告主張系爭估算表修繕費用以成本計算 ,與實際修繕花費價格有差距,認系爭房屋修繕初估工程為 608,600 元,並提出春霖房屋修繕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然估算單中「門組換新」項目並非鑑定報告所 認定修繕之部分,「全部裂縫拆除補強」項目亦無說明其與 其他修繕之差異,「鋁窗拆除填縫磨角3 組」項目與「鋁窗 調整1 組」修繕方式與數量顯有差異,且系爭估算表系以現 場情況為估算,估價單修繕項目並無足證明其修繕部分均是 因系爭鄰損所造成,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且參其細項天花板基礎補強、廚房流理台整修、前後陽台 整修均非系爭估算表所認定之需維修之項目,且原告所稱系 爭估算表之估價與市價有差距,於被告提存時依提存費用數 額比率為提高,是原告主張除被告提存金額外尚有291, 584 元之維修費用,並無事證可資佐證,尚無足採。 ⒉修補系爭房屋搬遷費用及房租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 修繕期間須搬遷而另行租屋居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其尚未支出之費用,而預為先行請求,自屬 將來給付之訴,依前開規定,僅限於有請求必要者始得提起 ,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是否確有搬遷另行居住他處之必 要,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為無理由。 ⒊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 有明文。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 因系爭鄰損事件而向本院提存483,016 元一節,有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條), 自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向原告為給付,然因原告受領遲 延,經被告依法辦理提存而清償債務,原告自無從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31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原告雖主張因無法避居他處,必須忍受被告於系爭工程施 工所生之震動、噪音及屋頂崩塌、房屋龜裂等危險,已造成 精神上損害及各種生活不便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1萬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證據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