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金先力
被
上訴人 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1,58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