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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宇匯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培林 訴訟代理人 鐘依亭       柯思亮       黃世煒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57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兩造簽立個人化廣告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廣告服務,且以月結之方式付款,由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發票日期後30日內 付款,倘逾期未付款,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 延利息。原告陸續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開立新臺幣(下 同)286,370 元之統一發票、於107 年2 月27日開立218, 045 元之統一發票、於107 年3 月31日開立76,092元之統 一發票、於107 年4 月30日開立24,072元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述款項,且經原告多次通知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提供之廣告服務所產生之效益未達預期程度,亦與過往 原告提供之服務之績效有落差。又被告的網站交易量於106 、107 年間呈持平狀態,原告以外之其他廣告商提供予被告 的廣告效益均有成長,只有原告衰退。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面資料、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廣告執行結果報表、統一發票、催告被 告付款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原告提供之廣告效益不佳等語為辯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係約定以「CPC (cost per click )點擊計費」,即以網際網路使用者點擊至被告之購 物網站之數目計算廣告服務費,預算上限為3,500,000 元, 而未約定以網際網路使用者點擊至被告之購物網站後有無消 費行為(例如CPA ,cost per action )作為計費條件。換 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之廣告服務,僅需引導網際 網路使用者點擊被告之購物網站即可,至於該網際網路使用 者進入被告之購物網站後是否確有消費行為,則與被告應否 給付廣告費用無涉。故無論被告關於原告創造之廣告效益不 佳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廣告服務費之事 由,而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4,5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