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郭政豪
訴 訟
代理 人 黃妙鳳
郭雅君
被 告 趙廷文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35
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預估牙齒重建費用799,000 元、醫療費用3,
910 元,並縮減機車損害為1 萬元(機車損害原請求31,8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即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412 元(計算式:2,343,352
元+799,000 元+3,910 元-31,850元+10,000元=3,124,
412 元),利息則未變更。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略以:緣被告趙廷文於107 年2 月20日11時37分,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明峯街方向直行,行經延吉街22巷巷口,因
超速並闖紅燈之行為,碰撞自延吉街22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重型機車駛出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全臉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計算式:202,117 元+
3,910 元=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
住院
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就醫交通費16,075元、醫療補
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4,1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安全帽費
用1,800 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
精神慰撫金
160 萬元。另被告趙廷文刑事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而被
告趙廷文係未滿20歲時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
父親即被告趙建宗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2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
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就醫
交通費有單據部分、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
失22萬元等項目,均無意見,
惟渠等並無能力負擔;其餘費
用則過高,並請求扣除原告已領
強制險20萬元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廷文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及超速並闖
紅燈,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
傷、全臉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
620 號卷〈下稱本院板司調卷〉第1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 年1 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9940號函
暨附件交通
事故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板司調卷第79至108 頁)
,且被告趙廷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
審理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
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
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查被告趙廷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趙廷文應負侵權責任
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
趙廷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又被告趙廷文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00年0 月0生),被告趙建
宗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133 頁),且被告趙建宗未能舉證
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建宗與被告趙廷
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1,392,527 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
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合計1,392,527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穗
城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蔡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臺北縣政府結業證明書、看
護費收據、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3至47、71
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392,
5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9,0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往返醫院診
所門診治療,就救護車及計程車部分,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0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親友接送部分,惟原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9,005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親友接送
部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⒊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16,197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相關輔具、醫療耗材、營養
品費用,業據提出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門市訂購單、統一發票、交易明
細、弘泰堂參藥行收據、存營堂中藥行收據等見為證(見本
院卷第56至69頁)。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如下:
⑴單據無明細部分:
107 年3 月1 日聯康藥局統一發票240 元、107 年4 月23日
勝霖藥局統一發票130 元、107 年4 月21日安佑藥局統一發
票265 元、107 年4 月25日美德耐統一發票420 元、107 年
5 月3 美德耐統一發票80元、勝新企業社107 年5 月5 日統
一發票799 元、107 年5 月7 日美德耐統一發票111 元、10
7 年5 月7 日勝新企業社統一發票39元、107 年5 月8 日福
健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20 元、107 年5 月8 日綠杏大
藥局統一發票42元、107 年5 月10日安佑藥局785 元、107
年5 月17日美德耐統一發票36元、107 年5 月19日美德耐統
一發票162 元、107 年5 月30日五一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9
元、107 年6 月4 日五一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9元、107 年
6 月10日德豐健保藥師藥局統一發票59元等件,共計3,446
元(計算式:240 +130 +265 +420 +80+799 +111 +
39+120 +42+785 +36+162 +79+79+59=3,446 ),
均並未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
、64反面、65、65反面、66、66反面、67頁),自均無從認
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
。
⑵維他命C、棗元素補精、B 群、中藥部分:
原告請求維他命C249元、棗元素補精15,000元、B 群630 元
、中藥7,8000元,共計93,879元(計算式:249 +5,000 +
2,500 +2,500 +2,500 +2,500 +630 +7,8000=93,879
),均非衛生福利部針對特定疾病核准之特殊營養品,且原
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
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
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
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
出亦應予剔除。
⑶臉盆、依必郎、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
403 元):
原告請求臉盆50元、依必郎135 元、衛生紙454 元(計算式
:22+44+52+138 +99+99=454 )、紙巾90元、口罩79
元、牙線及牙線棒183 元,共計991 元,惟該等物品均屬一
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用品支出,就臉盆及依必郎部分
之支出尚
難認為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
之需求,故臉盆及依必郎部分費用185 元應予剔除。又衛生
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雖亦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支出,然本院
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原告就上開
費用應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數額,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此部分費用為403 元,
方屬公允(計算式:〈991 -185 〉÷2 =403 ),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安素及力增飲部分(4,005 元):
原告請求安素2,795 元(計算式:69+69+68+1,249 +1,
340 =2,795 ),力增飲1,210 元(計算式:950 +260 =
1,210 )部分(合計4,005 元)。查安素及力增飲均屬衛生
福利部核准為管灌配方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此為本院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受有全臉粉碎性骨折、吞嚥功能障礙、左下
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門牙斷裂及缺牙等傷勢,此有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8頁),顯見
原告已無法正常嚼食物,是原告請求安素及力增飲等特定疾
病配方食品費用4,005元 ,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⑸其餘支出費用部分(11,789元):
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即氣切管、薄人工皮、各式
紙尿褲、漱口水、紗布、各式尿片、各式濕紙巾、擦澡巾、
乾洗潔膚液、曼秀雷敦、凡士林、棉棒、乳液、潤唇膏、潔
牙棒、各式敷料、各式醫療手套、各式尿布、看護墊、濕巾
、酒精、口腔棉棒、Y 紗、宜拉膠、氣切固定帶、各式膠帶
、衛蓓新、吞嚥訓練用茶碗蒸等項目,共計11,789元(計算
式:原告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總請求114,110 元-已審
酌部分即單據無明細部分3,446 元-維他命C 等部分93,879
元-臉盆等部分991 元-安素2,795 元-力增飲1,210 元=
11,789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
及清潔之必要,衡情原告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6,197元(計算式
: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403 元+安素2,
795 元+力增飲1,210 元+其餘支出費用11,789元=16,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費用1,800 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800 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茲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職畢
業,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機械剪刀鑽孔操作員工作;被告
趙廷文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學徒),暨原告所受傷勢
、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
,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6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於
本件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157,5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
損失22萬元、就醫交通費9,005 元、醫療補及輔助器材費用
16,19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2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17,729 元(
計算式:206,027 +799,000 +157,500 +10,000+220,00
0 +9,005 +16,197+400,000 -200,000 =1,617,729 )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
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6 、13 7
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17,729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