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瑋玲
被
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連地
被 上訴人 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忠恕
被 上訴人 天地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號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1
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