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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瑋玲 被 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 上訴人 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忠恕 被 上訴人 天地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1   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