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天門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之「大北大社區」為被告所興
建,故該社區內位於地下二層之「緊急發電機」設備亦為被
告公司所裝設。
㈡
詎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原告啟動「緊急發電機」,該發電
機竟然產生黑煙,導致瀰漫整個地下室,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被告亦答應原告
予以改善,則雙方間成立此「緊急發電機
」之修繕契約,怎料,被告僅使用一般油炸店或燒烤店之排
煙設備加裝於緊急發電機上,欲將該黑煙引導排至戶外,然
該裝置竟因發電機產生之高溫而予以自燃毀損,顯然該裝置
並無法架設於該發電機上,而被告公司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
,再度請廠商又重新架設同樣之排煙設備,故仍有因高溫而
燒毀之可能,為此原告特委請專業廠商尋求解決之道,經專
業廠商告知該「緊急發電機」僅有加裝「超高溫黑煙再淨化
器」發可解決高溫及黑煙問題,
而非僅如被告加裝食品級之
排煙設備,為此原告多次函知及函請被告公司改善,卻未獲
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被告公司僅於107 年11月28日以綠水(
工)字第1071128 號函告知產生黑煙係保養不確實或長期不
正常使用所致,而其僅欲以
前揭食品級排煙設備解決
云云,
因被告公司不願處理改善,原告為顧及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
,不得不自行與「晶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由該
公司先行拆除被告公司裝設之食品級排煙裝置,再於「緊急
發電機」上裝設「600W柴油引擎發電機陶瓷觸媒旁通式黑煙
淨化器(排煙管口徑:8 )」,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74
5,500 元。
㈢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訂有明文。查
系爭「緊急發電
機」啟動時排出黑煙,由原告向被告為反應後,被告公司同
意原告由其負責處理修繕緊急發電機排出黑煙事宜,則雙方
對於修繕黑煙事宜已達成
合意,成立修繕契約,此契約性質
上應屬無償之
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修繕緊急發電機
之義務存在,而原告加裝食品級之排煙設備,因發電機啟動
時產生之高溫導致燒毀,自非屬修繕之方式,且被告公司於
11月28日以原證四之函文終止雙方之契約,則被告在未處理
完畢事務時終止契約,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此須花費745,500 元委請其他
廠商加裝「陶瓷觸媒旁通式黑煙淨化器」,自應由被告賠償
予原告。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0 元,及自
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
本件被告為興建大北大社區之承造人,依相關建築法規,住
宅大樓於申請建築時即需設置緊急發電機,俾能於建築完成
時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是被告均已
適法於大北大社區之地下
室,裝設緊急發電機,該發電機於設置時即有良好之排煙設
備,而於101 年1 月9 日得使用執照,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原告。
㈡
嗣原告於107 年6 月間,即該緊急發電機啟用已逾7 年後,
向被告反應該發電機開始有黑煙
等情,被告發自善意於協商
後,同意無償
贈與原告,加裝另一排煙試備,然而,原告公
司於被告公司裝設後,竟無端且未附任何事證,認為新加裝
之排煙設備,為食品級且有溫度過高等情,本公司本於善意
告知願再予協助,未料原告即拒絕,並自行拆除被告公司贈
與之排煙設後,且自行改裝其他排煙裝置。
㈢然查,被告已適法安裝之緊急發電機,已有妥善之排煙設備
,且業經大北大社區使用7 年,被告已無義務再為原告社區
裝設該公共設施。本件係基於被告善意,贈與原告排煙設備
。
⒈按民法第410 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
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貴任。」、民法第411 條:「贈
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⒉
經查,被告於大北大社區建造時已依法安裝緊急發電機,
並適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該依法安裝之緊急發電機,如被
證2 型號,且當時安裝時即有內建之排煙設備,顯見於
101 年1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點交予大北大社區時,
已有適法及符合環保標章之發電機與排煙設備,始能符合
主管機關之消防等檢查,而得以取得使用執照。
⒊
惟查,原告於107 年初,認為被告原已安裝於緊急發電機
上之排煙設備,於測試時有黑煙等情(被告否認之)。嗣
107 年4 月30日於新北市公務局協調下,被告同意就已經
點交之社區公共設施,「緊急發電機部分,綠水建設於
107 年5 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保固1 年。」,其後被告
本於善意,提出加裝另一排煙設備之改善方案。
⒋前開
兩造之協議,被告同意加裝另一排煙設備
一節,被告
就已點交之緊急發電機及排煙設備,應由大北大社區自行
保管維護,即原告管委會始有義務維修保養,被告並無此
義務,殊為明確。然而,被告本於善意,於協商後以安裝
排煙設備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兩造係以贈與排煙設
備(含安裝)之方式,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無償委任,殊無足取。
⒌故而,本件被告確已為原告安裝排煙設備,已完成贈與之
義務,就算原告認為被告之贈與物,不符合其主觀想像,
被告均無其他之給付義務。
㈣縱認為被告同意為原告加裝排煙設備,但原告認為被告加裝
之排煙設備,僅為食品級且有溫度過高等情,均屬無據,被
告業已履行協議,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
⒈本件縱原告認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改善排煙狀況,然
查,原告稱被告加裝之排煙設備,僅為食品級且有溫度過
高等情,均屬無據,未提出相關證據、數據、照片等,純
屬主觀上之臆測,毫無任何理由。
⒉被告謹提出,為大北大社區新安裝之排煙設備,相關資料
及廠商提供之簡報,其中,簡報第5 項以下「5.安裝實例
/ 工業4.0 數位檢測裝置」、「6.安裝/ 測試過濾效能」
、「7.紡織研究所(TTRI)測試報告」、「8.專利」、「
9.濾材及HEPA分類說明」均
足稽,被告所安裝之排煙設備
,係工業用且通過專業過濾檢測。
㈤綜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緊急發電機」啟動時排出黑煙,由原告向被
告為反應後,被告同意原告由其負責處理修繕緊急發電機排
出黑煙事宜,則雙方對於修繕黑煙事宜已達成合意,成立修
繕契約,此契約性質上應屬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自
負有修繕緊急發電機之義務存在,而原告加裝食品級之排煙
設備,因發電機啟動時產生之高溫導致燒毀,自非屬修繕之
方式,嗣被告終止雙方之契約,被告在未處理完畢事務時終
止契約,原告因此須花費745,500 元委請其他廠商加裝「陶
瓷觸媒旁通式黑煙淨化器」,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
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1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
4 月30日就系爭緊急發電機協議結論為「緣水建設於107 年
5 月31日提出改繕方案,保固1 年」,有會議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67 頁),認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本院卷第230 頁
),被告則主張係贈與關係(本院卷第234 頁),縱認兩造
間係委任關係,然依上所述,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以綠水(工)字第
1071128 號函終止委任契約,其內容
略以:「一、此案本公
司已提出改善方案,經貴院同意並施作,現已施工近6 成進
度,唯貴社區提出相關變更方案,要求拆除已施作完成這被
並復原,
合先敘明。二、依貴我雙方合約,本公司僅負保固
之責,發電機設備交付貴管管理
迄今3 年餘,超過保固期限
許久,此節貴會諒悉。三、發電機發生黑煙問題,係肇因於
保養不確實或長期不正常使用,如:非經常使用或啟動時間
過短,導致燃燒不完全,黑炭累積於排煙管內所致。四、本
公司基於善意協助,提供改善方案並提撥專案工程款項,由
廠商協助改善。請貴管於107 年12月1 日以前,回覆本公司
是否尚需依原改善方案協助處理,抑或回復原設備,逾期本
公司因政策考量將不再提供此服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
對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
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
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允於107 年5 月31日提出改繕方案,
保固1 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有如前述,被告亦依
約提出改善方案,原告認為被告處理後,系爭發電機有自
燃現象,未達到原有目的,其聲請之證人曾秀鳳亦為相同
之證述(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被告則認為系爭
發電機經改善後,並無自燃現象,其所舉之證人王建華亦
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由是觀之
,兩造就改善效果認定不一,緃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亦僅係其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得否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而原告支出「陶瓷觸媒旁通
式黑煙淨化器」費用,係因原告與另一廠商間之
契約行為
產生,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所指
,
核與上述法條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有間,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兩造
委任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上開損失745,5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洵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上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