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世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玲芳
被 告 林億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7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投資房地產資金短缺
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6,146元,經原告依
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日匯款15
萬1,833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依
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公司)15萬1,848元。因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夫有親戚
關係,故未收取利息,並就原約定應於105年4月1日一次清
償部分,同意被告刪除。
詎被告僅清償153萬6,146元,餘款
72萬元
迄今近5年均未清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其於108年1月15日以前清償,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本於借
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
等情。併為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
系爭借貸憑證確為被告所簽署,但
兩造間為投資
關係,並
非借貸關係。此由系爭借貸憑證記載借款金額為22
5萬6,146元
而非整數可悉,該金額係為投資計算得出(投資
人非僅兩造,尚有其他人。)。另由兩造約定零利率,及將
清償期限劃掉,亦可推悉,
乃肇於投資無法確定獲利結算時
間而為。另由原告將一部分款項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非被
告個人帳戶人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部分,
嗣亦轉入興富發公
司帳戶,亦可推悉,兩造間契約關係確非借貸,而係投資。
併除被告已經給付153萬6,146元外,餘無獲利,故原告不得
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借貸憑證(詳原證1)為被告所簽署,其內容
略以:
立借據人(即被告)向原告借貸一事,被告承諾如下:
⑴借款金額225萬6,146元。
⑵利息:年利率0%。
⑶清償期限:105年4月1日一次清償(刪除)。
借用人:被告(104年5月13日)。
㈡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日
匯款15萬1,833元,均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
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興富發公司15萬1,848元。前開匯
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嗣由被告轉入興富發公司帳戶。
㈢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3萬6,146元。
四、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5萬6,146元,
經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
日匯款15萬1,833元,均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
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興富發公司15萬1,848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憑證為佐。被告對於系爭借貸憑
證為其所簽署;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
、同年8月11日匯款15萬1,833元,均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興富發公司15萬1,8
48元等情,復未有爭執,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述225萬6,1
46元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已有適當之證明。
㈡被告否認系爭借貸憑證表彰者,乃兩造間借貸證明,抗辯:
兩造間實際為投資關係,並非借貸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關此部分,
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倘為借貸,
其借貸金額應為整數,而非225萬6,146元;且由約定零利息
,及將清償期限刪除行為,併原告將一部款項匯入與投資案
有關興富發公司帳戶及被告亦將原告轉入被告帳戶款項等情
為由,並無足推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
合意。蓋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按諸前開條文規定,既無被告所指應以整數為借貸金
額,或定當約定應為利息給付之限制;併未約定「清償期」
者,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亦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金錢之交
付,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既非僅限直接交付予借用人,尚包
含借用人所指定之人;另被告取得款項後之用途,又與貸與
人間並無必然關聯,
是以,
本件被告單執前述事由,自不能
認其已舉出相當反證,得執此推認原告主張前述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非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
間就系爭225萬6,146元借貸契約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
既於起訴前已以存證信函、LINE催告通知被告清償,迄
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早逾1個月以上期限,按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已有返還借用款項之義務。則原告扣除被告已經清
償153萬6,146元後,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
,於法
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