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宏
被 告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金發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
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屬合意管
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末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威原企業有
限公司、黃金發及吳明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黃金發及吳明駿為連
帶
保證人,於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整,立有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
收執,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
109 年1 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乙紙
為憑。
詎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除償還部份本金408,367
元整及繳至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迄
未清償,依據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逾期本息及違約金。
(二)
綜上所述,
並聲明: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及吳
明駿應連帶給付原告591,633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及吳明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於108 年
3 月14日收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吳明駿則於108 年3 月28日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
於108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吳明駿,經10日即108 年
3 月2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1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並由被告黃金發、吳明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威原企
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30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
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
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暨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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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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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1,633元 │107 年11月30│3.5 % │107 年12月1 日至│
│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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