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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美琦 被   告 詹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相識於精品美食社團已有10年之時間,利用購買名品 及餐敘等機會做收藏品交流,因原告之工作地點鄰近忠孝東 路以販賣精品錶聞名之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美鐘錶公司),107年6月開始,被告陸續委請原告先行至中 美鐘錶公司為其刷卡付帳,以爭取限量精品錶之保留名額, 待原告下班後始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初期要求原告為其支 付之款項大都為小額款項,且為博取原告之信任,被告皆有 如實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款項,惟至後期被告遂陸續增加代 墊之款項,且假借股票套牢及未預設帳號等各種名義,拖延 還款時間,致原告需繳交多家信用卡循環利息,嗣後更陳稱 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名下無財產,拒絕付款。 ㈡查107年8月開始,原告至中美鐘錶公司為被告刷卡代墊名錶 及因此支付循環利息之款項如下: ⒈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共新臺幣(下同)54萬9,019元部分 : ⑴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32萬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7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15萬元。 ⑶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7萬元。 ⑷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 止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9,019元(5,774元+129元+ 1,097元+1,039元+980元),因尚未還款完畢,目前 循環利息繼續繳付中。 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共65萬4,417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分 別為100,000元、93,000元、300,000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7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分 別為100,000元、39,000元。 ⑶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止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22,417元(7,590元+4,197元 +3,857元+3,261元+3,512元),目前循環利息繼續 繳付中。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共30萬5,58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30萬元。 ⑵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 止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5,580元(3,653元+1,927元 ),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 ⒋匯豐商業銀行共10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38,000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分別為20,000元、50,000元。 ⑶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因而免於支付循環利 息。 ⒌星展商業銀行共17萬3,099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70,000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100,000元。 ⑶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3月止 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3,099元(1,121元+1,033元+ 945元),目前循環利息繼續繳付中。 ⒍國泰世華銀行共9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90,000元。 ⑵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因而免於支付循環利 息。 ⒎台新商業銀行共14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140,000元。 ⑵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因而免於支付循環利 息。 ⒏總計上開金額已高達202萬0,115元。 ㈢次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今天幫我刷,我星期六 拿100萬現金給妳,不過今天就不能先給你錢了,看妳可以 嗎?原告:我今天如果幫你刷,你週六還是不會給我100萬 的啦,跟上次我刷67萬是一樣的,被告:不會,會給妳的, 我不想欠妳,我星期五會去領錢,可以嗎?原告:我沒辦法 再刷了…」,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為其 代墊67萬元之款項。 ㈣又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為其代墊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逼不得已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 勃然大怒,誣指原告恐嚇其人身安全,並在臉書對話紀錄上 回覆:「…要不要我拍妳的訴訟書給妳看,我沒有上訴,表 示我承認我欠妳120萬,我也跟妳協商過…」及108年1月6日 原告向被告稱:「請用詐騙120萬來想,我不是銀行或地下 錢莊,沒必要用分期攤還跟你討論。我整筆錢120萬利息就 是10%~14%這麼高,誰跟你用25000算啊…你騙我120萬,不 是2萬5」,被告對於原告之說法並無異議,足見被告已自承 積欠原告款項120萬未予償還。 ㈤本案107年8月開始,原告為被告先行刷卡代墊購買精品錶之 款項,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 ,而被告遲未還款,致原告支出高額循環利息,屬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之費用,兩者共計高達202萬0,1 15元,而被告亦已承認其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代墊款項,如前 所述,為節省訴訟資源,原告遂就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請求 。 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從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但我想要你前面的帳清完我再繼續 刷耶,不然一直無限循環我有點害怕,被告:明天先幫我刷 一下,明晚上拿現金30萬,星期六再拿20萬給你,會清掉的 ,原告:我覺得這樣不太好,真的很抱歉,因為最後東西都 你拿走,信用破產的人是我,被告:不會讓妳信用破產,我 這幾天連續2天都在急診,身體太差了,氣喘一直不會好, 原告:但沒有清完之前的款項我不想再繼續擴張我的信用, 真的很抱歉…」,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29日以前即已 催告被告還款,至今已逾5個月,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被 告有給付原告借款12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若主張原告同意 其分期付款或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 ㈦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其購買名錶的費用及損害高達 202萬0,115元,經原告幾經催討而拒絕清償,且原告僅為一 般受薪階級,所賺取之金錢皆是辛苦勞力工作所得,而被告 卻恣意揮霍,放任原告獨自清償信用卡銀行本金及利息,原 告實難以接受,為節省訴訟資源及審理之時間,原告僅就 1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償還,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確實曾委請原告至中美鐘錶公司代刷卡付款購買手錶, 依原告準備狀其檢附之相關證明,並無法證明相關金額全部 都是受被告所請求之代刷額,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 原告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消費,並無法證明該金額與被告有 關。 ㈡依原告準備狀所示原告代被告刷卡交易及原告負擔之利息金 額高達202萬0,115元,但卻僅對被告請求120萬元,是否不 符合邏輯。 ㈢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今天幫我刷,我星期六拿 100萬現金給你,不過今天就不能先給你錢了,看你可以嗎? 原告:我今天如果幫你刷,你週六還是不會給我100萬的啦 ,跟上次我刷67萬是一樣的…云云。由此可證被告在請求原 告刷卡67萬之後,被告僅積欠原告100萬元。而兩造之臉書 對話,…我沒有上訴,表示我承認我欠你120萬,我也跟你 協商過…」然事實是被告對於支付命令之核發,被告是有異 議的,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事實,並非原告所 述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120萬元。 ㈣被告與原告間之代刷卡事件,被告都是一筆一筆清償,每次 都與原告約見面現金繳清,本件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計算利息,然被告於107年11月15 日後仍分別清償金額共計10萬5千元,該清償款項確實匯入 原告帳戶(如附表),然原告卻未扣抵兩造間之欠款。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故原告應先舉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金額198萬以及相 關費用與利息4萬115元相關交易,皆係受被告所託,原告主 張被告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至中美鐘錶公 司為其刷卡付帳,以爭取限量精品錶之保留名額,待原告下 班後始交付現金予原告等情。被告亦自承確實曾委請原告至 中美鐘錶公司代刷卡付款購買手錶。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其至中美鐘錶公司為被告刷卡代墊名錶款項及因 此支付循環利息,共計202萬0,115元,為節省訴訟資源,原 告僅就1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償還。被告對上述金額,則加 以爭執。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在臉書對話紀錄上回覆 :「…要不要我拍妳的訴訟書給妳看,我沒有上訴,表示我 承認我欠妳120萬,我也跟妳協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已自承積欠原告120萬元。參以被告於民事答 辯狀聲明記載「原告所請數額逾00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其事實理由內說明「原告所請120萬元暨年息5%之利息, 惟被告自借款後雖確有經濟困難情事,實無原告所述多次催 繳均置之不理之情事,且欠款期間均與原告有所聯繫並協商 分期,且均有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淨價積欠款項,其已清償 15萬5,000元(104萬5,000元+15萬5,000元=12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120萬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2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據提出花 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 、星展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帳 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5頁),但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刷卡紀錄,不能證明其有為被告刷卡購買手錶致支出此 部分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事實,有如前述,但被告辯稱 :已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5千元,原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告積欠 原告之金額應為104萬5千元。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 ,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 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 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 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 5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監視器,以證明被告陪同 原告刷卡,數額確達200多萬元乙節,縱然被告陪同原告刷 卡屬實,但亦難證明原告為被告刷卡之明確數額,自無調查 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 日期 │轉入帳號 │ 金額 │ 備註 │ ├─────┼─────────┼────┼──────┤ │107.10.12 │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 │被證一 │ ├─────┼─────────┼────┼──────┤ │107.11.30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 ├─────┼─────────┼────┼──────┤ │108.01.10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同上 │ ├─────┼─────────┼────┼──────┤ │108.02.12 │000-000000000000 │25000元 │同上 │ ├─────┴─────────┴────┴──────┤ │ 合計:新臺幣15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