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美琦
被 告 詹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相識於精品美食社團已有10年之時間,利用購買名品
及餐敘等機會做收藏品交流,因原告之工作地點鄰近忠孝東
路以販賣精品錶聞名之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美鐘錶公司),107年6月開始,被告陸續委請原告先行至中
美鐘錶公司為其刷卡付帳,以爭取限量精品錶之保留名額,
待原告下班後始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初期要求原告為其支
付之款項大都為小額款項,且為博取原告之信任,被告皆有
如實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款項,
惟至後期被告遂陸續增加代
墊之款項,且假借股票套牢及未預設帳號等各種名義,拖延
還款時間,致原告需繳交多家信用卡循環利息,
嗣後更陳稱
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名下無財產,拒絕付款。
㈡查107年8月開始,原告至中美鐘錶公司為被告刷卡代墊名錶
及因此支付循環利息之款項如下:
⒈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共新臺幣(下同)54萬9,019元部分
:
⑴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32萬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7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15萬元。
⑶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7萬元。
⑷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
止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9,019元(5,774元+129元+
1,097元+1,039元+980元),因尚未還款完畢,目前
循環利息繼續繳付中。
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共65萬4,417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分
別為100,000元、93,000元、300,000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7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分
別為100,000元、39,000元。
⑶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止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22,417元(7,590元+4,197元
+3,857元+3,261元+3,512元),目前循環利息繼續
繳付中。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共30萬5,58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30萬元。
⑵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
止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5,580元(3,653元+1,927元
),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
上開欠款。
⒋匯豐商業銀行共10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38,000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分別為20,000元、50,000元。
⑶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因而免於支付循環利
息。
⒌星展商業銀行共17萬3,099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70,000元。
⑵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為
100,000元。
⑶因被告遲未清償款項,致原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3月止
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共3,099元(1,121元+1,033元+
945元),目前循環利息繼續繳付中。
⒍國泰世華銀行共9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90,000元。
⑵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因而免於支付循環利
息。
⒎台新商業銀行共14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代墊之款項
為140,000元。
⑵原告以自己之存款繳清上開欠款,因而免於支付循環利
息。
⒏總計上開金額已高達202萬0,115元。
㈢次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今天幫我刷,我星期六
拿100萬現金給妳,不過今天就不能先給你錢了,看妳可以
嗎?原告:我今天如果幫你刷,你週六還是不會給我100萬
的啦,跟上次我刷67萬是一樣的,被告:不會,會給妳的,
我不想欠妳,我星期五會去領錢,可以嗎?原告:我沒辦法
再刷了…」,
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為其
代墊67萬元之款項。
㈣又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為其代墊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逼不得已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
勃然大怒,誣指原告恐嚇其人身安全,並在臉書對話紀錄上
回覆:「…要不要我拍妳的訴訟書給妳看,我沒有
上訴,表
示我承認我欠妳120萬,我也跟妳協商過…」及108年1月6日
原告向被告稱:「請用詐騙120萬來想,我不是銀行或地下
錢莊,沒必要用分期攤還跟你討論。我整筆錢120萬利息就
是10%~14%這麼高,誰跟你用25000算啊…你騙我120萬,不
是2萬5」,被告對於原告之說法並無
異議,足見被告已
自承
積欠原告款項120萬未予償還。
㈤
本案107年8月開始,原告為被告先行刷卡代墊購買精品錶之
款項,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
,而被告遲未還款,致原告支出高額循環利息,屬
非可歸責
於
受任人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之費用,兩者共計高達202萬0,1
15元,而被告亦已承認其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代墊款項,如前
所述,為節省訴訟資源,原告遂就12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請求
。
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從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但我想要你前面的帳清完我再繼續
刷耶,不然一直無限循環我有點害怕,被告:明天先幫我刷
一下,明晚上拿現金30萬,星期六再拿20萬給你,會清掉的
,原告:我覺得這樣不太好,真的很抱歉,因為最後東西都
你拿走,信用破產的人是我,被告:不會讓妳信用破產,我
這幾天連續2天都在急診,身體太差了,氣喘一直不會好,
原告:但沒有清完之前的款項我不想再繼續擴張我的信用,
真的很抱歉…」,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29日以前即已
催告被告還款,至今已逾5個月,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被
告有給付原告借款12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若主張原告同意
其分期付款或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
㈦
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其購買名錶的費用及損害高達
202萬0,115元,經原告幾經催討而拒絕清償,且原告僅為一
般受薪階級,所賺取之金錢皆是辛苦勞力工作所得,而被告
卻恣意揮霍,放任原告獨自清償信用卡銀行本金及利息,原
告實難以接受,為節省訴訟資源及審理之時間,原告僅就
120萬元之範圍內請
求償還,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被告確實曾委請原告至中美鐘錶公司代刷卡付款購買手錶,
依原告準備狀其檢附之相關證明,並無法證明相關金額全部
都是受被告所請求之代刷額,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
原告至中美鐘錶公司刷卡消費,並無法證明該金額與被告有
關。
㈡依原告準備狀所示原告代被告刷卡交易及原告負擔之利息金
額高達202萬0,115元,但卻僅對被告請求120萬元,是否不
符合邏輯。
㈢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今天幫我刷,我星期六拿
100萬現金給你,不過今天就不能先給你錢了,看你可以嗎?
原告:我今天如果幫你刷,你週六還是不會給我100萬的啦
,跟上次我刷67萬是一樣的…
云云。由此
可證被告在請求原
告刷卡67萬之後,被告僅積欠原告100萬元。而兩造之臉書
對話,…我沒有上訴,表示我承認我欠你120萬,我也跟你
協商過…」然事實是被告對於支付命令之核發,被告是有異
議的,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事實,並非原告所
述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120萬元。
㈣被告與原告間之代刷卡事件,被告都是一筆一筆清償,每次
都與原告約見面現金繳清,本件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計算利息,然被告於107年11月15
日後仍分別清償金額共計10萬5千元,該清償款項確實匯入
原告帳戶(如附表),然原告卻未扣抵兩造間之欠款。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故原告應先舉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金額198萬以及相
關費用與利息4萬115元相關交易,皆係受被告所託,原告主
張被告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
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至中美鐘錶公
司為其刷卡付帳,以爭取限量精品錶之保留名額,待原告下
班後始交付現金予原告等情。被告亦自承確實曾委請原告至
中美鐘錶公司代刷卡付款購買手錶。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
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其至中美鐘錶公司為被告刷卡代墊名錶款項及因
此支付循環利息,共計202萬0,115元,為節省訴訟資源,原
告僅就1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償還。被告對上述金額,則加
以爭執。
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在臉書對話紀錄上回覆
:「…要不要我拍妳的訴訟書給妳看,我沒有上訴,表示我
承認我欠妳120萬,我也跟妳協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已自承積欠原告120萬元。參以被告於民事
答
辯狀聲明記載「原告所請數額逾00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其事實理由內說明「原告所請120萬元
暨年息5%之利息,
惟被告自借款後雖確有經濟困難情事,實無原告所述多次催
繳均置之不理之情事,且欠款
期間均與原告有所聯繫並協商
分期,且均有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淨價積欠款項,其已清償
15萬5,000元(104萬5,000元+15萬5,000元=12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120萬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2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據提出花
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
、星展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帳
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5頁),但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刷卡紀錄,不能證明其有為被告刷卡購買手錶致支出此
部分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事實,有如前述,但被告辯稱
:已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5千元,原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告積欠
原告之金額應為104萬5千元。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
,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
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
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
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
5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監視器,以證明被告陪同
原告刷卡,數額確達200多萬元乙節,縱然被告陪同原告刷
卡屬實,但亦難證明原告為被告刷卡之明確數額,自無調查
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 日期 │轉入帳號 │ 金額 │ 備註 │
├─────┼─────────┼────┼──────┤
│107.10.12 │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 │被證一 │
├─────┼─────────┼────┼──────┤
│107.11.30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
├─────┼─────────┼────┼──────┤
│108.01.10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同上 │
├─────┼─────────┼────┼──────┤
│108.02.12 │000-000000000000 │25000元 │同上 │
├─────┴─────────┴────┴──────┤
│ 合計:新臺幣15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