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中華漢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三0五-二,面積伍拾肆
點伍玖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三0五-二
⑴,面積參拾點伍陸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
號三0五-二⑵,面積肆點玖參平方公尺)刨除,並將
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
土地,分則以系爭305地號土地、系爭305-2地號土地簡稱)
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亦無徵收計畫及任何正當權
源,竟擅自占用系爭305地號土地面積47.28平方公尺(即如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⑴,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⑵,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之
土地)、系爭305-2地號土地面積90.0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面積為54.59平方公
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2⑴,面積為30.56平
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⑵,面積為4.93平
方公尺),經伊委請律師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
改善占用情形,
惟被告先於102年5月30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
22061483號函表示於98年間新闢之12公尺寬道路,占用系爭
305-2地號土地1/4面積;再於102年7月1日以新北中工字第
1022066415號函表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議逕洽土地
所有人採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惟被告財源拮據,所需價款尚
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全額補助
云云,惟至起訴時
已歷經數年
,被告仍未向伊價購系爭30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非既成
道路,伊應得請求被告刨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並
回復原
狀返還於伊。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約50
公尺,步行約半分鐘,且被告利用該土地之價值及通行該土
地於旁設置停車場及利用違法活動中心收費,斟酌系爭土地
坐落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之程度皆
屬新北市○○○段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
切情況,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伊得請
求之
不當得利。系爭3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
、104年為新臺幣(下同)8,098.4元,105、106年為11,006
.4元,107年為10,746元;系爭305-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103、104年為13,280元,105、106年為19,040元,
107年為18,560元。伊應得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即103年3月至
108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就系爭305地號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⒈103年:31,907.7元
(8,098.4×47.28×10%×10/12)。⒉104年:38,289.24元
(8,098.4×47.28×10% 1)⒊105年:52,038.26元(11,00
6.4×47.28×10%×1)⒋106年:52,038.26元(11,006.4×
47.28×10%×1)⒌107年:50,807.09元(10,746×47.28×
10%×1)⒍108年:8,467.85元(10,746×47.28×10%×2/1
2)⒎共計233,548元;就系爭305-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⒈103年:99,688.53元(13.280×90
.08×10%×10/12)。⒉104年:119,626.24元(13,280×90
.08×10%×1)⒊105年:171,512.32元(19,040×90.08×1
0%×1)⒋106年:171,512.32元(19,040×90.08×10%×1
)⒌107年:167,188.48元(18,560×90.08×10%×1)⒍10
8年:27,864.75元(18,560×90.08×10%×2/12)⒎共計75
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伊就系爭305地號
土地及系爭305-2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990,941元。
㈡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305地號土地、系爭305-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面積54.59
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⑴,面積21.8
9平方公尺、使用地號305-2⑴,面積30.56平方公尺)及C部
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⑵,面積25.39平方公尺、使用地
號305-2⑵,面積4.9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05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範圍(4公尺人行道
),且98年間新建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四,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2年5月30日函文,說明:「二、如(附件二)所示,
…分割為305、305-1、305-2計三筆地號;使用分區依序為
「部分人行步道部分公園用地…三、其中必須使用員山段30
5-2地號約1/4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系爭305地號土地
為員山路455巷之一部,後方連接登山步道,依77年6月20日
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實已作為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而
98年新建部分僅涉及系爭305-2地號土地,是系爭305地號土
地實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難認原告請求刨除及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據。系爭305地號土地縱非既成道路,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1項、第50條之2第1項、第51條規定,系爭305地
號為部分公園、部分道路用地,實際上亦業已開闢為道路及
公園使用,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若原告欲將系爭
路面刨除,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反面解釋之「不得
改變為妨礙目的較重之使用」,且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已有針對系爭305地號土地之補償措施
予以明訂,原告
非不
得採取交換方式獲得補償,實難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刨除柏
油云云為可採。
㈡系爭305-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目的係為作為後方民
安社區活動中心依法需設置之12公尺必要出入通路,而依被
證一所示,原告所有系爭305-2地號土地尚有部分遭員山路
457號住戶建物佔用、部分為原本連通登山步道之既成道路
、部分為空地
等情,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自始無相關利用之
事實,而僅為閒置之空地,則系爭土地縱部分作為道路使用
,惟實際上原告自始即無利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所
獲得之利益,顯然僅有為獲取不當得利之目的,對其所有權
之使用上,實無任何差異,而僅有單純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
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請刨除系爭305-2地號土地部分,亦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系爭305-
2地號土地目前已籌措經費預計辦理協議價購中,於取得活
動中心使用執照後即辦理協議價購,原告訴請刨除亦顯無必
要。
㈢系爭30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範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
,是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顯有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法並
不得請求刨除或請求任何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
由。又就系爭305-2地號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且
由被告養護,該道路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並無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公告地價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之計算,未參考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比較,且亦未舉證為何需以百分之十為租金之計
算,系爭土地為建物後方之空地、道路用地、登山步道旁,
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已如前所述,
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乃係基於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並非為一
己之私利而為使用,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數
額亦應以法定地價之百分之三方屬允洽。
㈣依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081256010號函所
檢附之80年12月18日建築線指示圖,於該圖之備考欄位業有
載明:「⒉墓地東側現有路(員山路455巷)附有中和市公
所81.1.17北縣中工安字第00273號函證明已通行達20年以上
」,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號行政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系爭既成道路業於81年認
定在案,則原告就既成道路範圍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行
政處分之存續力,而難認其主張為
適法。
㈤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305⑴、⑵土地為既成道
路範圍,依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08125601
0號函所檢附之80年12月18日建築線指示圖,應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刨
除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至於非既成道路即系爭305-2、305
-2⑴及305-2⑵土地均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業已長期供
公眾通行,原告主張應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69年7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分
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於
100年5月16日該筆305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305-1、305-2
地號,而成為305、305-1、305-2地號等3筆地號,使用分區
依序為「部分人行步道部分公園用地、住宅區、乙種工業區
」,故於100年5月16日之後有關原告所有305、305-2等2筆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系爭305地號土地、系
爭305-2地號土地簡稱)。又系爭30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屬「
中和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系爭305-2地號土地部分
範圍屬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惟依都市計畫區內申
請基地鄰接現有巷道(或對側)大於計畫道路建築線指定方
式專案研討會議
記錄(86年1月20日北工都線第140號函),
仍應指定都市○○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且被告於98年間
,為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活動中心符合集會堂之安全法規,
已新闢完成一條12公尺寬之道路(雙向,即新北市○○區○
○路○○○巷○○弄),其中必須使用系爭305-2地號約1/4土地
(屬乙種工業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305地號土地、305-1地號土地及系爭305-2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使用範圍示意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
日複丈成果圖、系爭305-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305地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8日函
及檢附之80年12月18日收件、80年12月23日測量之申請書圖
、被告102年5月30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61483號函、google
街景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95-97、369-373
、231-235、23、337-349頁)。
㈡系爭305地號土地、系爭305-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占用系爭305地號土地面積47.2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⑴,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⑵,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之
土地)、系爭305-2地號土地面積90.0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面積為54.59平方公
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2⑴,面積為30.56平
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⑵,面積為4.93平
方公尺)。系爭305地號土地及系爭305-2地號土地均尚未徵
收。此有系爭305地號土地、系爭305-2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年5月29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即108年5月29日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27日函(既成道路及非既成道路)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1、163-171、173-175、25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0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人行
道鋪面,使用地號305⑴,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
油鋪面,使用地號305⑵,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系爭305-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
號305-2,面積為54.59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
地號305-2⑴,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
用地號305-2⑵,面積為4.93平方公尺)上之上列人行道鋪
面、柏油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有關系爭30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
用地號305⑴,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
用地號305⑵,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
、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如私有
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是以,土地所有人所
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
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
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
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
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
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305地號土地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
號305⑴,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
號305⑵,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計47.28平
方公尺,為既成道路等情,有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27日函(既成道路及非既成道路)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257頁)。又系爭30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屬「中
和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且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8年7月8日函檢附之80年12月18日收件、80年12月23日測量
之申請書圖備考欄載明:「墓地東側現有路(員山路455巷
)附有中和市公所81年1月17日北縣中工字第00223號函證明
已通行達2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員山路
455巷(即系爭305地號土地)通行之事實至少存在於60年之
前。另依被證1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證2之77
年6月20日攝影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及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31-235頁)所
示,亦可知系爭305地號土地為員山路455巷之一部(即中和
都市計畫之4公尺人行道計畫道路範圍之一部),通往員山
公園,已作為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一般人實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目前亦作為道路使用而無中
斷。本件原告陳明其於89年後有發函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
通行(見本院卷第360頁)、於102年鋪設柏油時始書面反對
鋪設柏油(見本院卷第358頁),並非於系爭305地號土地通
行之初即有阻止之情事。再者,依被證1示意圖(見本院卷
第95、97頁)所示,系爭305地號土地既為員山路455巷之一
部,為既成道路,如扣除之,則員山路455巷目前將因此受
阻而無法通行,且員山路455巷之寬度將減少約原來都市計
畫4公尺人行道計畫道路預定寬度2/3而變成狹窄,顯然將來
亦無法再供作都市計畫4公尺人行道計畫道路使用,足見系
爭305地號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則依上列說明,系爭305地號土地(含如附
圖所示之B部分人行道鋪面及C部分柏油鋪面)已符合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上列三要件,自應認為既成道路,原
告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
地役關係,被告政府機關於系爭305地號土地上有權鋪設B部
分人行道鋪面及C部分柏油鋪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
占有,亦不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人行道鋪面及C部分柏油鋪面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有關系爭305-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
用地號305-2,面積為54.59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
使用地號305-2⑴,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
,使用地號305-2⑵,面積為4.93平方公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305-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
,亦無徵收計畫及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將系爭305-2地號
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設置柏油路面、人行道鋪面等
地上物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面積為54
.59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2⑴,面積
為30.56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⑵,面
積為4.93平方公尺),經其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22日發函請
求被告改善占用情形,惟被告仍未向其價購系爭305-2地號
土地,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05-2地號土地
迄今。又系爭305
-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中和都市○○○○○道路範
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360頁),並有
系爭305-2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
、被告102年5月30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61483號函、被告10
2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66415號函、系爭305-2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8年5月29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即108年5月29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
函(既成道路及非既成道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
、139-141、163-171、173-175、25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
之保障,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保障人
民之財產,為政府機關重要職責之一,自不得以任何藉口侵
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及財產權,
猶如人民不得以
貧困,活不下去當藉口,而佔據被
上訴人之辦公廳舍做為住
宅,其理相同,如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
,國家設有徵收制度(土地法第208條以下及土地徵收條例
參照),故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途徑,而國
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
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
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查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
305-2地號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設置柏油路面、人行道鋪
面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05-2地號土地。又被告
於98年間,為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活動中心符合集會堂之安
全法規,已新闢完成一條12公尺寬之道路(雙向,即新北市
○○區○○路○○○巷○○弄),其中必須使用系爭305-2地號約
1/4土地(屬乙種工業區),但因一時無經費可資徵收或價
購,自應於徵收或價購系爭305-2地號土地之前對原告給予
相當於租金額之補償,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詎被告就
系爭305-2地號土地部分,既不徵購又未予補償,致原告自9
8年間起即因此無從使用其所有系爭305-2地號土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05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
面積54.59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2
⑴,面積30.56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
2⑵,面積4.9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屬有據。且原告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系爭305-2地號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目的係為作為後方民安社區活動中心
依法需設置之12公尺必要出入通路,而原告就系爭305-2地
號土地實自始無相關利用之事實,而僅為閒置之空地,則系
爭305-2地號土地縱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惟實際上原告自始
即無利用該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得之利益,顯然僅有
為獲取不當得利之目的,對其所有權之使用上,實無任何差
異,而僅有單純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
請刨除系爭305-2地號土地部分,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語,
核屬無據,
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按系爭30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被告自本件原告起訴前五年內即103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
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止使
用系爭305-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305-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104年為每平方公尺13,280元、
105、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9,040元,107、108年為每平方公
尺18,560元,則系爭305-2地號土地103年3月6日至108年3月
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⒈103年:99,688.5
3元(13.280×90.08×10%×10/12)。⒉104年:119,626.2
4元(13,280×90.08×10%×1)⒊105年:171,512.32元(1
9,040×90.08×10%×1)⒋106年:171,512.32元(19,040
×90.08×10%×1)⒌107年:167,188.48元(18,560×90.0
8×10%×1)⒍108年:27,864.75元(18,560×90.08×10%
×2/12)⒎共計757,393等語,有系爭305-2地號土地之105-
107年地價稅單、102-106年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53、195頁),固非無據。惟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系爭305-2地號土地屬乙
種工業區,部分範圍屬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即新
北市○○區○○路○○○巷○○弄),附近有元氣大鎮社區、員
山公園、臨員山路、台新街,大樓、公寓林立,生活機能良
好且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
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1頁
),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示意圖、附圖4:系
爭305地號土地附近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合圖、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95-97、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斟酌申報地價之數額,系爭305-2地號土地之位置
、用途、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
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相比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即按上訴人請求金額十分之六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54,436元(757,393×0.6=454,43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05-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面積54.5
9平方公尺)、B部分人行道鋪面(使用地號305-2⑴,面積3
0.56平方公尺)及C部分柏油鋪面(使用地號305-2⑵,面積
4.9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