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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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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李元榮       吳志昇       陳俊裕       王敬婷       衛龍生       許吉榮       江明陽       李侑華       施素雲       呂桂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游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元榮、吳志昇、陳 俊裕、王敬婷、衛龍生、許吉榮、江明陽、李侑華每人新台幣9 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施素雲、呂桂綾每人新台 幣9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 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 幣18萬8,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元榮、吳志昇、陳俊裕、王敬婷、衛龍 生、許吉榮、江明陽、李侑華等8人(下稱李元榮等8人)於 民國102年間,分別向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昕公司)承購亞昕向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物各 1戶;原告施素雲、呂桂綾等2人(下稱施素雲等2人,與李 元榮等8人合稱為原告))亦於102年間,分別向被告統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與亞昕公司合稱為被告) 承購系爭建案之建物各1戶(原告分別向被告承購之建物, 以下稱為系爭建物),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1月4日領得使用 執照,被告並分別於104年底開始陸續與原告辦理交屋。㈡ 系爭建物交屋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每戶木質玄關門 陸續出現發霉、長蟲等瑕疵,系爭建案諸多住戶並於105年 起紛向被告反應,被告亦多次派人,各以包含漂白水及菜瓜 布擦拭、使用3M清潔劑擦拭、使用鋼絲絨擦拭、上透明漆等 方式處理,惟發霉、長蟲現象於被告處理後仍均復發,無法 改善。㈢上開情形因被告歷次處理方式均無法除去發霉、長 蟲情形,事實上被告處理方式已違其交屋時提供住戶保養手 冊所載玄關門保養方式,包含勿使用菜瓜布等粗糙素材清潔 、嚴禁使用漂白水或含酸鹼之清潔劑清潔、使用乾淨軟布擦 拭…等要求,並已造成原告等玄關門變質損傷,且發霉、長 蟲情形依舊,雖住戶要求被告提出根本解決處理方案,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兩次向新北市政府消保會申訴,被告於調 解當場口頭同意更換玄關門木皮等方向處理,但又拒絕簽認 調解方案,終致調解不成立。㈣按兩造於亞昕向上預售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一、…二 、設備(發電機、消防泵浦、監控對講系統、電梯、活水系 統設備、景觀水池循環系統)、衛浴及廚櫃之瑕疵,防水及 裝修面飾材,如外牆面飾材、石材龜裂或剝落之瑕疵,自使 用執照取得日起,由賣方保固三年。…」,另按民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 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 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㈤查系爭建案被告標榜為豪宅規格 ,然發霉、長蟲的大門顯然與其承諾品質不符,更況大門有 黴菌將因而影響居家室內空氣而有害健康,容易導致物品發 霉,原告已有家中年幼子女於入住後發生過敏及鼻竇炎等疾 病,大門持續長蟲更有礙居家清潔。而被告多次塗抹藥劑、 清潔劑之甲醛、消毒水等化學藥劑氣味除令人作嘔,對於孕 婦、幼童發育、人體健康等均有不良影響,居家固定存在發 霉、長蟲根源對於居住時心理層面不良影響更是無法抹滅, 被告交付之玄關門,顯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 保固條款、民法第360、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更換大門之費用每戶新台幣(下同)9萬4,000元( 此費用尚不含因門框施工造成之泥作裝潢拆裝等相關費用) ,而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木質玄關門並未有任何瑕疵,原告 不得向公司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①原告雖稱系爭建物交屋 後,被告所交付之每戶木質玄關門陸續出現發霉、長蟲等瑕 疵云云。然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被告否認木質玄關門所謂發霉乙事,屬於所謂 物之瑕疵(詳下述),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本件有所謂瑕 疵之存在,始有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進而 繼續討論責任歸屬問題,原告稱因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 故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顯有邏輯之錯誤。此外,原告 雖稱被告所交付之「每戶」木質玄關門均有所謂發霉之情事 云云。然系爭社區共有94戶,何來所謂「每戶」云云,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非事實。②系爭木質玄關門之本體實為金屬 材質,僅系於表面貼上木質貼皮,故所謂「木質」之部分並 非該玄關門之主體,不具一般玄關門所應有之隔絕內外、防 盜、防火等功能,而僅有裝飾之功用,顯見該玄關門木質之 部分於整體而言應非屬重要,依民法第354條但書:「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之規定,縱該玄關 門木質之部分有發霉之情事,亦不得視為瑕疵。③此外,臺 灣屬海島型氣候,終年溫暖潮濕,尤其若遇到梅雨季、冬天 陰雨綿綿等氣候,更會增添空氣中之濕氣,此一環境實為黴 菌孳生之溫床,故木頭之家具、建材等若未有妥善之保養, 極容易因濕氣太重而產生黴菌。是以,本件木質玄關門之所 以會有發霉之狀況,乃自然現象之影響,尤其玄關門之作用 乃隔絕內外,若屋外濕氣較重,更容易發生發霉之自然現象 ,非所謂該木質玄關門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非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發霉 現象之產生,與現場溫度、濕度、衛生、環境、使用人使用 方式均有關聯,故本件木質玄關門發霉乙事,亦極有可能係 原告自身之保養、使用方式不當所致,如何能逕稱該門有所 謂瑕疵存在。原告對於系爭木質玄關門是否係因欠缺應有之 品質方導致發霉現象乙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迄 今是否尚有所謂發霉之情形亦有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④被告經接獲社區住戶填載售服單針對發霉乙事表示意見 後,均會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安排廠商人員進行保養,保養方 式為:先於木片上用殺菌液去黴,再用布上保養液、於木片 上漆以達防止發霉之作用,效果平均可達3至6個月,故若該 木質玄關門保養得宜、定時保養,即可避免黴菌之孳生,絕 非所謂物之瑕疵。原告之主張不啻要求物交付後,不經適當 之保養仍須保持交付時之原狀,而不得有任何自然耗損,顯 無理由。㈡原告雖稱依契約之保固責任,被告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惟查買賣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出賣人對於 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本件縱有所謂瑕疵存在(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僅生修補(即保養)之問題,原告 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之約定,系爭木質玄關門由被告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3 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於107年 11月4日即保固期滿,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再行使保固權利, 應屬無據。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所謂「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 ①原告雖有爰引民法第36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民法第360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需出賣 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 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明知瑕疵存在卻故意不告知 始足當之。②本件原告所稱之瑕疵乃系爭木質玄關門有所謂 發霉之現象,自需被告曾經「保證」系爭木質玄關門不會發 霉;或明知交付系爭木質玄關門時自始即存有非因自然現象 而生之發霉現象,原告始有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之 餘地,然本件均未有此一情形,就此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屬無據。③原告雖提出原證8、12、 22之廣告物等文件,然此等文件均未提及系爭木質玄關門, 亦未提及所謂發霉之事,此等資料自難證明有所謂「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事。㈣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 用除顯非必要外,亦未扣除折舊,其主張應無理由:①原告 雖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每戶9萬4,000元,並以原 證9工程報價單作為其依據。然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形式、 實質真正,則原告依該報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即屬無稽 。又所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究為若干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②系爭木質玄關門之本體實為金 屬材質,僅系於表面貼上木頭皮板,故所謂「木質」之部分 並非該玄關門之主體,縱有所謂發霉之瑕疵(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亦無庸整扇木質玄關門均更換,因玄關門之本體 根本無瑕疵,原告僅因木頭皮板有所謂發霉瑕疵(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竟要求將整扇玄關門換新,且樣式亦與原玄關 門迥不相同,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為必要。③ 況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除顯非必要外,其未 扣除折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等於102年間向被告承購亞昕向上建案之建物各1 戶(其中李元榮等8人係向亞昕公司承購、施素雲等2人係向 統揚公司承購),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1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並分別於104年底開始陸續與原告辦理交屋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交屋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每戶 木質玄關門陸續出現發霉、長蟲等瑕疵,系爭建案諸多住戶 並於105年起紛向被告反應,被告亦多次派人,各以包含漂 白水及菜瓜布擦拭、使用3M清潔劑擦拭、使用鋼絲絨擦拭、 上透明漆等方式處理,惟發霉、長蟲現象於被告處理後仍均 復發,無法改善,系爭建案被告標榜為豪宅規格,然發霉、 長蟲的大門顯然與其承諾品質不符,且大門有黴菌將因而影 響居家室內空氣而有害健康,容易導致物品發霉,原告居家 固定存在發霉、長蟲根源對於居住時心理層面不良影響更是 無法抹滅,是被告交付之玄關門,顯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3條保固條款、民法第360、227條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更換大門之費用每戶9萬4,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屋後,原告即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每戶木 質玄關門陸續出現發霉、長蟲等瑕疵,系爭建案諸多住戶並 於105年起紛向被告反應,被告亦多次派人,各以包含漂白 水及菜瓜布擦拭、使用3M清潔劑擦拭、使用鋼絲絨擦拭、上 透明漆等方式處理,惟發霉、長蟲現象於被告處理後仍均復 發,無法改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各戶玄關門發霉、長蟲 照片及被告維修記錄等件為證(台北地院卷第101至169頁) ,已堪信為真實。復參諸原告整理提出之原證10號玄關門瑕 疵大事紀所示(本院卷第147至257頁):①系爭建案被告係 於104年12月底開始交屋,原告並於105年2月底陸續開始裝 修、入住。原告於入住拆除系爭玄關門保護膜後,即發現被 告所交付之木質玄關門有發霉、長蟲等瑕疵,並即於105年3 月告知被告派員處理,於105年3月26日社區管委會(被告亦 有列席參加),即作成由被告安排玄關門專業廠商進行全面 檢修,屋內若有發霉情形,則以填寫售服單依保固程序辦理 (參原證10號附件3),其後並由物業公司及被告分別提出 發霉門統計表如原證10號附件4、5。②依原證10號附件6本 件105年5月15日社區第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可知,本件施工 營造廠億東營造吳部長已承認,就玄關門發霉問題,在105 年5月15日之前已經處理過兩次了,且「外部全部處理過」 ,但仍繼續產生發霉,其後被告亞昕林俊明副理就玄關門發 霉問題亦承諾「會給滿意的結果」。③依原證10號附件12被 告106年6月26日亞昕國際(業)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 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玄關門有發霉情形,只是因「玄關門悉為 天然高級木皮製成,建議需定期保養」。④依原證10號之附 件14本件106年9月10日社區第2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可知,被 告並未否認系爭玄關門發霉情形,且仍承諾處理。⑤依原證 10號之附件15本件106年10月1日社區第2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 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瑕疵,惟僅願以延長保固方式處理。⑥ 自原證10號之附件16本件106年10月15日社區10月份第1次管 委會臨時會會議可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修繕方式,發 霉情形無法根除,故僅承諾延長保固。綜上可知,本件原告 歷來多次反應瑕疵,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案玄關門確有發霉 、長蟲情形,益徵原告主張之首揭事實,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 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原 告之每戶木質玄關門有發霉、長蟲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 依前揭㈠說明,已足認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而被告仍抗辯該玄關門發霉、長蟲係因原告並未保養, 其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 告抗辯針對系爭建物木質玄關門發霉一事,亞昕公司亦有詢 問原廠施作廠商(即永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裔公司 〉,參諸原證10所附原告社區第2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第2頁;而木門之部分該公司乃委由原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輪公司〉施作),經原輪公司表示:「此現象必非玄 關大門本身之瑕疵,而屬原木材特性所產生之自然物理現象 ,如果表面有水份或環境過於潮濕,產生發霉及變色的機率 便會大幅提高」、「需自行保養木皮,去除」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原輪公司說明書),可見本件木質玄關門縱有發霉 之狀況,亦屬自然現象,非所謂瑕疵,可透過定期保養避免 其發生,實因原告並未保養所致云云。惟查,系爭玄關門發 霉、長蟲,應與原告保養無關,詳述如下:①系爭建案係於 104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5年2月28日開始有住戶 入住,住戶入住後隨即發現玄關門有發霉、長蟲瑕疵,除即 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外,並於歷次管委會會做成決議,要求 被告處理,相關大事紀要參見原證10號,可見被告玄關門於 交付時即有發霉、長蟲現象,此瑕疵顯然與原告之保養並無 關係。②依被告交付之玄關門維護保養說明(台北地院卷第 173頁)可知,系爭玄關門之保養,係以「乾淨軟布擦拭」 即可。而發霉長蟲現象顯然並非以乾淨軟布擦拭可以預防及 排除,系爭玄關門係位於室內之各戶大門,並不受風吹雨打 日曬,要求乾淨軟布擦拭之目的應僅是一般清潔除塵之保養 ,與發霉無涉。又保養手冊所稱乾淨軟布並未分乾濕,亦未 告知保養要點在抹乾潮溼處,是「乾淨」軟布擦拭之保養方 式顯係重在清潔,顯然此保養擦拭與避免發霉並無關係。由 是可知,系爭玄關門發霉、長蟲,與原告之保養並無關係。 ③依原證3號照片可知,本件玄關門發霉情形,有部分是大 門全部板材都有發霉現象,有的是大門之部分板材整片有發 霉現象(例如原證3號第3頁),而若是原告保養問題,怎會 部分板材發霉、部分不發霉,顯然發霉是被告玄關門使用材 質不良,而非保養問題,更非被告所稱係自然現象。④本件 歷來被告曾多次派員處理,處理方式包含使用鋼刷、菜瓜布 、清潔劑、漂白水、透明漆…等,發霉長蟲現象均仍持續發 生,可見原告即便以乾淨軟布擦拭,顯然亦無法防止發霉長 蟲,系爭玄關門發霉、長蟲,自與原告保養並無關係。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建物玄關門發生發霉、長蟲情形,應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給付原告更換大 門之費用每戶9萬4,000元部分,原告復具體主張上開更換大 門損害賠償數額應屬合理,蓋就玄關大門材質言,木質材質 較金屬材質之大門金額為貴,有原證9、11號大門廠商報價 可參(台北地院卷第223、225頁、本院卷第259至282頁)。 詳言之,系爭玄關門尺寸即1080MMx2200MM左右之規格,採 鑄鋁板材質之市場行情均在9萬5,000以上,若有使用木質材 料者,金額則為更高,而本件原使用之規格即雙面梧桐木, 市場報價則為17萬5,000元。本件被告原交付之玄關門即有 瑕疵,並即經原告要求修繕,而市面訪價所有廠商均表示無 法提供僅更換木板之服務,此亦經被告確認(參見原證17號 1:18:38處,本院卷第321頁),原告起訴主張保固責任及 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以每片門扇金額9萬4,000元計算,並無 不合理。原告李元榮及施素雲亦因家中有新生兒出生及家人 過敏等原因,亦於108年7月1日完成門扇更換,實際支出費 用9萬4,000元(參見原證28號及原證25號,本院卷第393、 437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提出之上開事證,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更換大門之費用每戶9萬4,00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另抗辯本件無庸整扇木質玄關門均 更換,且應予折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無庸整扇木質玄關 門均更換,而得達到契約本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依契約本旨為履行,亦顯無更換之玄關門 應予折舊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亞昕公司應給付李元榮等8人每 人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5頁)翌日 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統揚公司應給付施素雲等2人每人9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統揚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