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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神通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前承攬苗栗縣政府辦理 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一區)」工程標案 (下稱第一區標案),負責將該標案區域內之傳統水銀路燈 更換為LED路燈,神通公司為履行該標案,與原告簽訂設 備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該標案所需LED路燈燈具。另原告 母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公司)前 承攬苗栗縣政府辦理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 第二區)」工程標案(下稱第二區標案),由億光電子公司 負責將該標案區域內之傳統水銀路燈更換為LED路燈,億光 電子公司為履行該標案,乃與神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該 標案之工程施作(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發包予 神通公司。神通公司為履行前揭第一區標案工程及其與億光 電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將工程施作部分分包予被告,故前 開第一、二區標案施工部分之實際執行者為被告。 ㈡原告及億光電子公司為履行前揭合約,乃由原告陸續將第一 、二區標案工程所需各式LED路燈燈具出貨予神通公司,以 供神通公司安裝之用。由於工程實務所需,原告提供予神通 公司之LED路燈燈具數量大於前揭二工程實際所需數量,故 待工程完工後,神通公司本應將溢領之LED路燈燈具退還原 告,然工程完成後,神通公司實際領取之LED路燈燈具數量 ,扣除施工所需數量及神通公司退還原告公司之數量後,經 原告清點結果,發現神通公司尚有部分LED路燈燈具並未退 回(詳細詳計數量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且 神通公司退回之LED路燈燈具亦有部分損壞(詳細統計數量 見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兩造與神通公司 進行三方協議,三方約定由被告就短少及損壞部分直接賠付 原告,並將之視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之LED路燈燈具,被告 並因此分別於107年1月11、18日向原告開立各新臺幣(下同 )106萬8,795元、80萬3,313元之採購單,合計187萬2,108 元,作為被告向原告採購短退及損壞燈具之金額。被告開 立採購單後,僅支付2萬7,300元,尚有184萬4,808元未為給 付。上開三方和解法律關係及採購單之買賣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8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神通公司並未達成三方協議,且原告並未 交付被告開立採購單所示之貨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4,80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原名為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71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 ㈡神通公司前承攬苗栗縣政府辦理之第一區標案,負責將該標 案區域內之傳統水銀路燈更換為LED路燈,神通公司為履行 該標案,乃與原告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該標案所 需LED路燈燈具。有設備採購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 頁)。 ㈢原告母公司億光電子公司前承攬苗栗縣政府辦理之第二區標 案,由億光電子公司負責將該標案區域內之傳統水銀路燈更 換為LED路燈,億光電子公司為履行該標案,乃與神通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將該標案之工程施作(燈具換裝工程、用電 變更申請等)發包予神通公司。有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55頁)。 ㈣被告於107年1月11、18日向原告開立各106萬8,795元、80萬 3,313元之採購單,合計187萬2,108元,原告則開立54萬2,0 10元、24萬0,135元、106萬8,795元、2萬1,168元統一發票 。有上開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121 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伊將第一、二區標案工程所需各式LED路燈燈具 出貨予神通公司,供神通公司交付予實際施作第一、二區標 案工程之被告安裝,以完成第一、二區標案工程,待工程完 成後,神通公司應將實際領取之LED路燈燈具數量,扣除施 工所需數量後,將多餘之LED路燈燈具退還予伊,惟經伊清 點結果,發現神通公司尚有部分LED路燈燈具並未退回(詳 細詳計數量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且神通公 司退回之LED路燈燈具亦有部分損壞(詳細統計數量見起訴 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兩造與神通公司進行三 方協議,三方約定由被告就短少及損壞部分直接賠付原告, 並將之視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之LED路燈燈具,被告並因此 分別於107年1月11、18日向原告開立各106萬8,795元、80萬 3,313元之採購單,合計187萬2,108元,作為被告向原告採 購短退及損壞燈具之金額。惟被告開立採購單後,僅支付2 萬7,300元,尚有184萬4,808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三方和 解法律關係及採購單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4萬4,808 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4,808元本息,有無理 由?爰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與神通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開會協議,約定由原 告將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本件燈具短少費用及燈具重整費用 ,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㈡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107年1月2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2至143頁),其上之出席人員 記載:「台灣拓普(威晶)、神通」,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在台灣拓普(威晶)後簽名;上開會議紀錄結論則記載:「 本案燈具短少費用及燈具重整費用,由台灣拓普公司直接向 億光(即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審酌 被告公司於上開107年1月2日會議後,即於同年月11、18 日向原告開立採購單(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將採購單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而被告開立採購單記載之料號、採購數量,核與原告 主張神通公司應退還之LED路燈燈具數量,及已退還但有損 壞之料號、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9、57至59頁),況 被告自陳:上開會議內容為只要原告補償一些維修費用及停 工費用,伊等同意開立採購單讓原告能夠核銷短少的數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各節,足見神通公司與被告 已於107年1月2日協議,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LED路燈 燈具短少及損壞費用至明。準此,原告主張兩造與神通公司 進行三方協議,三方約定由被告就短少及損壞部分直接賠付 原告乙節,堪可憑採,被告否認三方並未進行協議云云,並 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採購單所載貨物,是原告請求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已將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損壞LED 路燈燈具(即107年1月18日採購單編號4至6、8、9項)交付 予原告,有電子郵件、經被告職員簽收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至137、143頁),至採購單其餘所示物品,既係被 告依前述會議紀錄結果,同意賠付原告短少之LED路燈燈具 ,原告自無再行交付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誠屬無理,亦 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三方和解法律關係及採購單之買賣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84萬4,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三方和解法律關係及採購單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4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2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