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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謝碧蓮       王信雄       王信乃       王瓊敏       林O廷       林O宇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敏 原   告 林彥仲       林瑀婕       王美女       王祖疏       吳王月       周玉燕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瑢 被   告 蔡正彬       陳榮福 上 一 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   告 正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蓮 被   告 藍武男       王世仁       王世彬       王素卿       王绣琪       王亭婷       王淑玲       王陳冬子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依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 355312號函所檢送複丈成果圖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29 萬8,785 元(計算式:本件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967.09平方公尺×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萬6,500 元=3,529 萬8,7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2,640 元,扣 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 萬7,33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萬5,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