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謝碧蓮
王信雄
王信
乃
王瓊敏
林O廷
林O宇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敏
原 告 林彥仲
林瑀婕
王美女
王祖疏
吳王月
周玉燕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瑢
被 告 蔡正彬
陳榮福
上 一 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 告 正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蓮
被 告 藍武男
王世仁
王世彬
王素卿
王绣琪
王亭婷
王淑玲
王陳冬子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惟依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
355312號函所檢送複丈成果圖觀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29 萬8,785 元(計算式:本件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967.09平方公尺×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萬6,500
元=3,529 萬8,7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2,640 元,扣
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 萬7,33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萬5,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