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謝碧蓮
王信雄
王信
乃
王瓊敏
林O廷
林O宇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敏
原 告 林彥仲
林瑀婕
王美女
王祖疏
吳王月
周玉燕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瑢
被 告 蔡正彬
陳榮福
上 一 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 告 正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蓮
被 告 藍武男
王世仁
王世彬
王素卿
王绣琪
王亭婷
王淑玲
王陳冬子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依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新北莊
地測字第1085355312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後原告請
求拆除面積共計967.09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並核定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為3,529 萬8,7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2,
640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 萬7,335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30萬5,305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5 頁)附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1 頁至第367 頁)附卷足佐,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