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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謝碧蓮       王信雄       王信乃       王瓊敏       林O廷       林O宇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敏 原   告 林彥仲       林瑀婕       王美女       王祖疏       吳王月       周玉燕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瑢 被   告 蔡正彬       陳榮福 上 一 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   告 正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蓮 被   告 藍武男       王世仁       王世彬       王素卿       王绣琪       王亭婷       王淑玲       王陳冬子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依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新北莊 地測字第1085355312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後原告請 求拆除面積共計967.09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並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29 萬8,7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2, 640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 萬7,335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30萬5,305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5 頁)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1 頁至第367 頁)附卷足佐,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