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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朋仁 被   告 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淵 訴訟代理人 林莉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9,000顆,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9,500元,被告為支付貨款,開立 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 9,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經提示 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因原告亦有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0 萬7,333元,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迭經催告仍 未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萬2,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曾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金額為 103萬9,5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且不 否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0萬7,333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欠原 告63萬2,167元,惟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9,000顆 ,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103萬9,500元,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及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0萬7,333元,經扣抵後被 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等情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30225號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萬2,167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 萬2,167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