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朋仁
被 告 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淵
訴訟代理人 林莉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9,000顆,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9,500元,被告為支付貨款,開立
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
9,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經提示
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因原告亦有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0
萬7,333元,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
迭經催告仍
未履行,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萬2,1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曾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金額為
103萬9,5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且不
否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0萬7,333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欠原
告63萬2,167元,
惟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9,000顆
,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103萬9,500元,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及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0萬7,333元,經扣抵後被
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
等情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30225號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依
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萬2,167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
萬2,167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