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昌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昇陽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源
被 告 陳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堡
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8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慧麗(下逕稱姓名,並與萬堡莊公司
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下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
上開訴
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10月間,經由訴外人頂峰
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居間仲介,就萬堡莊公司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2之廠房,與萬堡莊公
司財務經理即陳慧麗(亦為萬堡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達成口頭協議,約定伊以每坪500元、共承租90坪廠房(下
稱
系爭廠房),屢經協議,
兩造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廠房完成
施作基礎電力設施(配電至分租處設置總電盤箱)、牆壁隔
間及油漆、鐵門、輕鋼架天花板、照明設備,於106年12月1
日交付系爭廠房予伊,且兩造應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嗣伊經萬堡莊公司同意,於106年11月3日由泥作
工程人員至系爭廠房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並在同年月9
日將伊機台設備移至系爭廠房置放。
惟萬堡莊公司竟於兩造
口頭
合意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後,未依約於106年12月1日
前提供符合上開約定品質之承租物,伊因此受有規劃人力成
本45萬元、廠房地面整平墊高工程9萬8,800元、搬遷機台所
生費用10萬2,165元、其他營業必要之衍生費用10萬元、合
計75萬0,965元之損害。萬堡莊公司上開逾期未交付合於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顯已
給付遲延,若認伊與萬堡莊公司租賃
契約尚未成立,惟萬堡莊公司一再出爾反爾欺騙伊就系爭廠
房投入資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先位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萬堡莊公司就伊所受損害75
萬0,965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倘認陳慧麗為無權
代理萬堡莊公司出租系爭廠房,則陳慧麗與伊為租賃契約之
合意即屬無權代理,且系爭廠房
非陳慧麗所有,陳慧麗實無
出租並給付系爭廠房予伊之可能,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萬堡
莊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0,965元,及其中74萬2,8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16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
備位聲明:陳慧麗應給付原告75萬0,965元,及其
中74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165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堡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出租必要之點從未
達成合意,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堡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明知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尚於磋商階段,兩造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尚於磋商階段,
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而自願負擔地面墊高工
程費用,並於萬堡莊公司告知無法負擔原告提出相關工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所示之施作費用後,原告即
自行通知萬堡莊公司不願再承租系爭廠房,是萬堡莊公司就
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原告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萬堡莊公司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另陳慧麗僅係萬堡莊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之聯絡人,
作為傳遞資訊予被告萬堡莊公司之聯絡窗口,對於系爭廠房
出租事宜並無任何決定權,且陳慧麗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其
就系爭廠房出租事宜有
代理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及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慧麗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萬堡莊公司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惟
萬堡莊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2月1日前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
爭廠房,已給付遲延,若認伊與萬堡莊公司租賃契約尚未成
立,惟萬堡莊公司一再出爾反爾欺騙伊就系爭廠房投入資金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萬堡莊公司就伊所受損害75萬0,965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陳慧麗為無權代理萬堡莊公
司出租系爭廠房,則陳慧麗與伊為租賃契約之合意即屬無權
代理,且系爭廠房非陳慧麗所有,陳慧麗實無出租並給付系
爭廠房予伊之可能,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慧麗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與萬堡
莊公司是否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㈡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
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則萬堡莊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並未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萬堡莊公司是否應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㈢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爰析述如下。
四、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萬堡莊公司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
乙節,為萬堡莊公司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萬
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盡
其
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不爭執
渠等係經由頂峰公司居間仲介協議系爭廠房
出租乙事(見本院卷第11、93頁)。證人即頂峰公司負責人
陳銘福證稱:106年9至12月間,萬堡莊公司委託頂峰公司出
租廠房,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並帶承租方看廠房,帶
看期間,原告有跟萬堡莊公司進行廠房協商,惟
渠等對於屋
況整理沒有辦法達成一致的條件,所以簽立租賃契約,原告
負責人陳先生有找伊當面談過,表示不願承租;該廠房現況
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內部沒有隔間及裝潢,只有一間辦
公室是萬堡莊公司自己使用,廠房整個空間約760坪,萬堡
莊公司閒置空間約180坪,原告欲租其中的100坪,就屋況整
理有很大部分,包括水電(內部水電重新配線)、隔間(因
為整個空間約760坪,原告要租其中的100坪,還要有出入通
道)、油漆及其他如電燈、開關、電動鐵捲門等項,要由何
人施作及誰支付費用均無法共識,該等工程的施作及費用由
何人支付都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更何況無法確認完工期間,
完工期間既然沒有辦法確定,就沒有辦法確定起租時間,依
照業界慣例,會給予承租方一些裝潢整理的時間,這段期間
不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楊仕帆證稱:原告要承租的房子是一個很大的空地,本
來沒有隔間,像倉庫一樣,伊不知道總坪數幾坪,原告要租
裡面的一部分大約是80或100坪左右,所以要進行隔間,重
新隔間之後,必須要有裝潢、油漆、水電的配置及重新鋪設
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證人陳銘福及楊仕帆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出租的廠房內部沒有隔間,原告要承租該
廠房的一部分,則該廠房必須進行內部隔間、水電配置、油
漆等裝潢事宜,佐以兩造各自提出、雙方互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請款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03至111頁)
,原告就欲承租系爭廠房範圍所施以地面整平墊高工程已支
出9萬5千元(該請款單所示之樹林廠拆除運費,
難認與系爭
廠房地面整平墊高工程有關,應予剔除)、隔間天花板裝修
工程估價費用39萬8,381元、配電盤、照明、插座等工程估
價費用65萬6,621元,可知系爭廠房所需支出之裝潢費用達
115萬元餘(即:9萬5千元+39萬8,381元+65萬6,621元=
115萬0,002元),實屬可觀。又以原告所陳租金為每坪500
元、欲租90坪(見本院卷第13頁),每月租金僅4萬5千元觀
之,倘由萬堡莊公司負擔該等費用,萬堡莊公司至遲需至出
租系爭廠房第27個月後始有租金收益(即:115萬元÷4萬5
千元≒25.6),足見不論該等裝潢費用由何人負擔,均屬可
觀之花費開銷,況該等開銷係因原告承租而專門支出之花費
,被告辯稱萬堡莊公司焉有可能就系爭廠房負擔上開工項施
作費用,尚合情理。準此,應認上開裝潢費用係由何人支付
,屬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應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於106年11月6日、10日,就系爭廠
房之油漆、電燈照明、電箱配置、外部鐵捲門、隔間、插座
、踢腳板等裝潢事宜進行協議,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130至131頁
)。證人楊仕帆證稱:伊有參與106年11月6日會議,因當天
老闆在國外,為了要與萬堡莊公司簽約,就請伊與另名同事
童敬淳去跟萬堡莊公司談租約內容,協議哪些是屋主要負責
、哪些是承租方負責,上開會議會做成會議紀錄,是因為老
闆不在,決定權在老闆,為了讓老闆知道談的內容,所以才
會有上開會議紀錄,另屋主(即陳慧麗)說要等他先生回來
,才有辦法決定,她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
143、145頁)。又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直至106年11月10日
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昇陽出席與萬堡莊公司進行協議,渠
等就插座問題、隔間油漆等節仍尚待討論(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認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負擔由何方
支付乙節,仍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此亦據證人陳銘福前開證
述明確(見上開四、㈡)。依上,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固於上
開時間屢就內部裝潢費用由何人負擔乙節進行協議,惟渠等
就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負擔由何方支付乙節,尚未達成完全意
思表示一致,而裝潢費用如何負擔既未達意思表示一致,遑
論兩造已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㈣原告雖稱:「(106年11月10日會議後)萬堡莊公司再次以
系爭廠房基礎建設規劃由原告自行施作較佳為藉口,要求由
原告自行處理地面、內部電力(總電盤箱至分電盤箱)等工
程,兩造遂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將上開口頭協議明文並簽
訂租賃契約。然因於系爭廠房規劃期間中,萬堡莊公司一再
出爾反爾,幾經協調下,原告同意改於106 年12月15日簽訂
書面之租賃契約,僅要求被告萬堡莊公司必須完成所承諾之
基礎電力設施(配電至分租處設置總電盤箱)、牆壁隔間及
油漆、鐵門、輕鋼架天花板、照明設備等為施作,並交付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等語,主張萬堡莊公司已
同意施作及負擔上開工程費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
此據萬堡莊公司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萬堡莊公司同意施作及
負擔上開工程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㈤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合意,伊始經被告同意先
行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且依106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
記載兩造同意
押金「用即期支票(11/30)形式」,可知兩
造就租金始期為106年12月1日已有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173頁)。查,原告雖於106年11月間先行進場施作
地面整平墊高工程,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其於106年11月3日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見本院
卷第13頁),惟兩造之後於106年11月6、10日及其後,仍陸
續就系爭廠房內部裝潢由何人負責施作及支付費用等節進行
協商,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上開四、㈢、㈣),足見原告
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時,兩造就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負擔之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
要求為掌握時效,一邊協商、一邊自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即非無稽,自不能因原告先行施作地面整平墊高
工程,逕認兩造已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合意成立。其次,10
6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雖記載兩造同意押金「用即期支票
(11/30)形式」(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僅約明原告支
付押金方式,況原告自陳:「……,兩造遂約定於106年11
月30日將上開口頭協議明文並簽訂租賃契約。然因於系爭廠
房規劃期間中,被告萬堡莊公司一再出爾反爾,幾經協調下
,原告同意改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證兩造106年11月10日會議
時,並未約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租甚明。
原告以上開情節,主張兩造就承租時間、修繕及價金等重要
事項達成合意,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依法成立云云,
即無可採
。
㈥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
皆無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租
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即系爭廠房,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五、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萬堡莊公
司不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
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
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
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
守之
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
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
。....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規定」。
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
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
適當之
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
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所謂「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所謂信賴利益之
損害,包括因投入準備而支出之費用,如律師費及錯過商機
之損失,其計算不同於因契約未履行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
蓋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係以契約成立,有履行義務存在為前
提。
㈡原告主張:因伊與萬堡莊公司進行106年11月6、10日會議,
相信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會成立,才會支出地面整平墊高工程
費用、機台搬遷費用及人力費用,惟
嗣後萬堡莊公司遲遲無
法完成承諾改善屋況事項,且就其承諾事項屢屢反口,可知
萬堡莊公司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系爭廠房租賃未能成立
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5頁)。
惟查,原告施作地面整平
墊高工程時,兩造就系爭廠房裝潢由何人負責施作及支付費
用等節,尚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況施作系爭廠房裝潢工程費
用甚高,萬堡莊公司需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直至第27個月始
有租金收益,均如前述(四、㈡、㈤),則萬堡莊公司於訂
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前,就裝潢費用負擔乙事詳為審慎評估
確認,此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萬堡莊公司不願
負擔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致租賃契約未能成立,即推論萬堡
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原廠房移置機台至系爭廠房所支出搬遷費
用3萬9,900元之出車價目表及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即已覓得啟升起重工程
行為其搬遷機台至系爭廠房,啟升起重工程行在108年11月8
日即已開立發票,可知原告已在108年11月8日前搬遷機台至
系爭廠房,
斯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廠房裝潢由何人負責施作及
支付費用等節,尚未達意思表示一致,佐以證人楊仕帆所證
:原告原本在樹林有承租廠房,但因為有進新的機台,空間
不夠,才會再承租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
知原告係為置放機台之便,始會搬遷機台至系爭廠房,並非
相信系爭廠房租賃會成立始搬遷機台甚明。再者,原告為掌
握時效,始會租賃契約協商議約階段,即已自費施作地面整
平墊高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㈤),足認原告施作地
面整平墊高工程時,亦非如其所述信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能成
立始施作。準此,原告於其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裝潢事項,仍存在諸多歧異,意見未
臻一致之情況下,即
搬遷機台、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其就該項損害之發生,
難認全然無過失,且萬堡莊公司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形可言,況原告為履行搬遷機台、承租系爭廠房所支出之
人力成本、另行承租場地置放機台及因此將機台自系爭廠房
遷至他所、其他營業必要之衍生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71至
173頁),亦非屬因信賴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
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則原告據此
請求萬堡莊公司賠償上開損害75萬0,965元,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0條、
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已如
前述。次查,陳慧麗雖為萬堡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
為萬堡莊公司財務經理,並參與106年11月6、10日協議會議
,有萬堡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源
戶籍謄本、陳慧麗名片、
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1、33至35頁),惟上
開會議僅係就系爭廠房裝潢事宜進行磋商協議,陳慧麗既未
代理萬堡莊公司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亦未以自己身分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陳慧麗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
萬堡莊公司給付75萬0,965元本息,備位依依民法第11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給付75萬0,965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