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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昌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昇陽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源 被   告 陳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堡 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慧麗(下逕稱姓名,並與萬堡莊公司 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下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10月間,經由訴外人頂峰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居間仲介,就萬堡莊公司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2之廠房,與萬堡莊公 司財務經理即陳慧麗(亦為萬堡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達成口頭協議,約定伊以每坪500元、共承租90坪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屢經協議,兩造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廠房完成 施作基礎電力設施(配電至分租處設置總電盤箱)、牆壁隔 間及油漆、鐵門、輕鋼架天花板、照明設備,於106年12月1 日交付系爭廠房予伊,且兩造應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嗣伊經萬堡莊公司同意,於106年11月3日由泥作 工程人員至系爭廠房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並在同年月9 日將伊機台設備移至系爭廠房置放。惟萬堡莊公司竟於兩造 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後,未依約於106年12月1日 前提供符合上開約定品質之承租物,伊因此受有規劃人力成 本45萬元、廠房地面整平墊高工程9萬8,800元、搬遷機台所 生費用10萬2,165元、其他營業必要之衍生費用10萬元、合 計75萬0,965元之損害。萬堡莊公司上開逾期未交付合於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顯已給付遲延,若認伊與萬堡莊公司租賃 契約尚未成立,惟萬堡莊公司一再出爾反爾欺騙伊就系爭廠 房投入資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萬堡莊公司就伊所受損害75 萬0,96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陳慧麗為無權 代理萬堡莊公司出租系爭廠房,則陳慧麗與伊為租賃契約之 合意即屬無權代理,且系爭廠房非陳慧麗所有,陳慧麗實無 出租並給付系爭廠房予伊之可能,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萬堡 莊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0,965元,及其中74萬2,8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16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陳慧麗應給付原告75萬0,965元,及其 中74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165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堡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出租必要之點從未 達成合意,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堡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明知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尚於磋商階段,兩造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尚於磋商階段, 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而自願負擔地面墊高工 程費用,並於萬堡莊公司告知無法負擔原告提出相關工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所示之施作費用後,原告即 自行通知萬堡莊公司不願再承租系爭廠房,是萬堡莊公司就 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原告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萬堡莊公司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另陳慧麗僅係萬堡莊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之聯絡人, 作為傳遞資訊予被告萬堡莊公司之聯絡窗口,對於系爭廠房 出租事宜並無任何決定權,且陳慧麗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其 就系爭廠房出租事宜有代理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及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慧麗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萬堡莊公司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惟 萬堡莊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2月1日前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 爭廠房,已給付遲延,若認伊與萬堡莊公司租賃契約尚未成 立,惟萬堡莊公司一再出爾反爾欺騙伊就系爭廠房投入資金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萬堡莊公司就伊所受損害75萬0,965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陳慧麗為無權代理萬堡莊公 司出租系爭廠房,則陳慧麗與伊為租賃契約之合意即屬無權 代理,且系爭廠房非陳慧麗所有,陳慧麗實無出租並給付系 爭廠房予伊之可能,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慧麗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與萬堡 莊公司是否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㈡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 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則萬堡莊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並未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萬堡莊公司是否應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㈢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爰析述如下。 四、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萬堡莊公司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 乙節,為萬堡莊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萬 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盡 其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不爭執渠等係經由頂峰公司居間仲介協議系爭廠房 出租乙事(見本院卷第11、93頁)。證人即頂峰公司負責人 陳銘福證稱:106年9至12月間,萬堡莊公司委託頂峰公司出 租廠房,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並帶承租方看廠房,帶 看期間,原告有跟萬堡莊公司進行廠房協商,惟渠等對於屋 況整理沒有辦法達成一致的條件,所以簽立租賃契約,原告 負責人陳先生有找伊當面談過,表示不願承租;該廠房現況 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內部沒有隔間及裝潢,只有一間辦 公室是萬堡莊公司自己使用,廠房整個空間約760坪,萬堡 莊公司閒置空間約180坪,原告欲租其中的100坪,就屋況整 理有很大部分,包括水電(內部水電重新配線)、隔間(因 為整個空間約760坪,原告要租其中的100坪,還要有出入通 道)、油漆及其他如電燈、開關、電動鐵捲門等項,要由何 人施作及誰支付費用均無法共識,該等工程的施作及費用由 何人支付都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更何況無法確認完工期間, 完工期間既然沒有辦法確定,就沒有辦法確定起租時間,依 照業界慣例,會給予承租方一些裝潢整理的時間,這段期間 不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楊仕帆證稱:原告要承租的房子是一個很大的空地,本 來沒有隔間,像倉庫一樣,伊不知道總坪數幾坪,原告要租 裡面的一部分大約是80或100坪左右,所以要進行隔間,重 新隔間之後,必須要有裝潢、油漆、水電的配置及重新鋪設 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證人陳銘福及楊仕帆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出租的廠房內部沒有隔間,原告要承租該 廠房的一部分,則該廠房必須進行內部隔間、水電配置、油 漆等裝潢事宜,佐以兩造各自提出、雙方互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請款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03至111頁) ,原告就欲承租系爭廠房範圍所施以地面整平墊高工程已支 出9萬5千元(該請款單所示之樹林廠拆除運費,難認與系爭 廠房地面整平墊高工程有關,應予剔除)、隔間天花板裝修 工程估價費用39萬8,381元、配電盤、照明、插座等工程估 價費用65萬6,621元,可知系爭廠房所需支出之裝潢費用達 115萬元餘(即:9萬5千元+39萬8,381元+65萬6,621元= 115萬0,002元),實屬可觀。又以原告所陳租金為每坪500 元、欲租90坪(見本院卷第13頁),每月租金僅4萬5千元觀 之,倘由萬堡莊公司負擔該等費用,萬堡莊公司至遲需至出 租系爭廠房第27個月後始有租金收益(即:115萬元÷4萬5 千元≒25.6),足見不論該等裝潢費用由何人負擔,均屬可 觀之花費開銷,況該等開銷係因原告承租而專門支出之花費 ,被告辯稱萬堡莊公司焉有可能就系爭廠房負擔上開工項施 作費用,尚合情理。準此,應認上開裝潢費用係由何人支付 ,屬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於106年11月6日、10日,就系爭廠 房之油漆、電燈照明、電箱配置、外部鐵捲門、隔間、插座 、踢腳板等裝潢事宜進行協議,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130至131頁 )。證人楊仕帆證稱:伊有參與106年11月6日會議,因當天 老闆在國外,為了要與萬堡莊公司簽約,就請伊與另名同事 童敬淳去跟萬堡莊公司談租約內容,協議哪些是屋主要負責 、哪些是承租方負責,上開會議會做成會議紀錄,是因為老 闆不在,決定權在老闆,為了讓老闆知道談的內容,所以才 會有上開會議紀錄,另屋主(即陳慧麗)說要等他先生回來 ,才有辦法決定,她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 143、145頁)。又觀諸上開協議內容,直至106年11月10日 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昇陽出席與萬堡莊公司進行協議,渠 等就插座問題、隔間油漆等節仍尚待討論(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認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負擔由何方 支付乙節,仍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此亦據證人陳銘福前開證 述明確(見上開四、㈡)。依上,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固於上 開時間屢就內部裝潢費用由何人負擔乙節進行協議,惟渠等 就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負擔由何方支付乙節,尚未達成完全意 思表示一致,而裝潢費用如何負擔既未達意思表示一致,遑 論兩造已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㈣原告雖稱:「(106年11月10日會議後)萬堡莊公司再次以 系爭廠房基礎建設規劃由原告自行施作較佳為藉口,要求由 原告自行處理地面、內部電力(總電盤箱至分電盤箱)等工 程,兩造遂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將上開口頭協議明文並簽 訂租賃契約。然因於系爭廠房規劃期間中,萬堡莊公司一再 出爾反爾,幾經協調下,原告同意改於106 年12月15日簽訂 書面之租賃契約,僅要求被告萬堡莊公司必須完成所承諾之 基礎電力設施(配電至分租處設置總電盤箱)、牆壁隔間及 油漆、鐵門、輕鋼架天花板、照明設備等為施作,並交付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等語,主張萬堡莊公司已 同意施作及負擔上開工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 此據萬堡莊公司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萬堡莊公司同意施作及 負擔上開工程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㈤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合意,伊始經被告同意先 行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且依106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 記載兩造同意押金「用即期支票(11/30)形式」,可知兩 造就租金始期為106年12月1日已有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173頁)。查,原告雖於106年11月間先行進場施作 地面整平墊高工程,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其於106年11月3日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見本院 卷第13頁),惟兩造之後於106年11月6、10日及其後,仍陸 續就系爭廠房內部裝潢由何人負責施作及支付費用等節進行 協商,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上開四、㈢、㈣),足見原告 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時,兩造就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負擔之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 要求為掌握時效,一邊協商、一邊自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即非無稽,自不能因原告先行施作地面整平墊高 工程,逕認兩造已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合意成立。其次,10 6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雖記載兩造同意押金「用即期支票 (11/30)形式」(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僅約明原告支 付押金方式,況原告自陳:「……,兩造遂約定於106年11 月30日將上開口頭協議明文並簽訂租賃契約。然因於系爭廠 房規劃期間中,被告萬堡莊公司一再出爾反爾,幾經協調下 ,原告同意改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證兩造106年11月10日會議 時,並未約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租甚明。 原告以上開情節,主張兩造就承租時間、修繕及價金等重要 事項達成合意,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依法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 ㈥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皆無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租 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即系爭廠房,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五、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萬堡莊公 司不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 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 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 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 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 。....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 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 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 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所謂「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所謂信賴利益之 損害,包括因投入準備而支出之費用,如律師費及錯過商機 之損失,其計算不同於因契約未履行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 蓋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係以契約成立,有履行義務存在為前 提。 ㈡原告主張:因伊與萬堡莊公司進行106年11月6、10日會議, 相信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會成立,才會支出地面整平墊高工程 費用、機台搬遷費用及人力費用,惟嗣後萬堡莊公司遲遲無 法完成承諾改善屋況事項,且就其承諾事項屢屢反口,可知 萬堡莊公司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系爭廠房租賃未能成立 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5頁)。惟查,原告施作地面整平 墊高工程時,兩造就系爭廠房裝潢由何人負責施作及支付費 用等節,尚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況施作系爭廠房裝潢工程費 用甚高,萬堡莊公司需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直至第27個月始 有租金收益,均如前述(四、㈡、㈤),則萬堡莊公司於訂 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前,就裝潢費用負擔乙事詳為審慎評估 確認,此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萬堡莊公司不願 負擔系爭廠房裝潢費用,致租賃契約未能成立,即推論萬堡 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原廠房移置機台至系爭廠房所支出搬遷費 用3萬9,900元之出車價目表及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即已覓得啟升起重工程 行為其搬遷機台至系爭廠房,啟升起重工程行在108年11月8 日即已開立發票,可知原告已在108年11月8日前搬遷機台至 系爭廠房,斯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廠房裝潢由何人負責施作及 支付費用等節,尚未達意思表示一致,佐以證人楊仕帆所證 :原告原本在樹林有承租廠房,但因為有進新的機台,空間 不夠,才會再承租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 知原告係為置放機台之便,始會搬遷機台至系爭廠房,並非 相信系爭廠房租賃會成立始搬遷機台甚明。再者,原告為掌 握時效,始會租賃契約協商議約階段,即已自費施作地面整 平墊高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㈤),足認原告施作地 面整平墊高工程時,亦非如其所述信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能成 立始施作。準此,原告於其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裝潢事項,仍存在諸多歧異,意見未臻一致之情況下,即 搬遷機台、施作地面整平墊高工程,其就該項損害之發生, 難認全然無過失,且萬堡莊公司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形可言,況原告為履行搬遷機台、承租系爭廠房所支出之 人力成本、另行承租場地置放機台及因此將機台自系爭廠房 遷至他所、其他營業必要之衍生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71至 173頁),亦非屬因信賴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 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則原告據此 請求萬堡莊公司賠償上開損害75萬0,965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0條、 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萬堡莊公司就系爭廠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已如 前述。次查,陳慧麗雖為萬堡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 為萬堡莊公司財務經理,並參與106年11月6、10日協議會議 ,有萬堡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源戶籍謄本、陳慧麗名片、 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1、33至35頁),惟上 開會議僅係就系爭廠房裝潢事宜進行磋商協議,陳慧麗既未 代理萬堡莊公司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亦未以自己身分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陳慧麗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 萬堡莊公司給付75萬0,965元本息,備位依依民法第11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慧麗給付75萬0,965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