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李朝松
被 告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駿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向福斯汽車
宜蘭經銷商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
車)用於營業,並依規定靠行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故系爭小客車雖登記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名下,但實際仍屬原告所有。另原告靠行於被告富貴康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由
被告林駿鐦代表。
詎被告林駿鐦於104 年1 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以系爭小客車向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且僅繳納貸款至105 年12
月,即未能繼續繳納貸款,致福斯財務公司於106 年4 月25
日將系爭小客車拖吊。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天貴明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未徵得原告同意,
又由被告林駿鐦辦理貸款,其後又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
以低價向福斯財務公司購回系爭小客車,再以高價出售予訴
外人廖建安,以便獲取差價及繼續收取靠行費用之不當利益
。因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任福斯財務公
司取回系爭小客車,又故意以低價向福斯財務公司購回系爭
小客車再出售他人,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權害原告之財產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
三、
經查:本件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
市中山區,法定負責人
住所地為澎湖縣、
居所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被告林駿鐦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在臺北市
南港區,而與系爭小客車買賣有關之福斯財務公司所在地則
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並經原告陳報在卷,
俱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此外,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通
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通知,
迄今未為陳報,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明,則
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南港
區、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
首揭法條,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