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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李朝松 被   告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駿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向福斯汽車 宜蘭經銷商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用於營業,並依規定靠行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故系爭小客車雖登記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名下,但實際仍屬原告所有。另原告靠行於被告富貴康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由 被告林駿鐦代表。詎被告林駿鐦於104 年1 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以系爭小客車向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且僅繳納貸款至105 年12 月,即未能繼續繳納貸款,致福斯財務公司於106 年4 月25 日將系爭小客車拖吊。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天貴明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未徵得原告同意, 又由被告林駿鐦辦理貸款,其後又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 以低價向福斯財務公司購回系爭小客車,再以高價出售予訴 外人廖建安,以便獲取差價及繼續收取靠行費用之不當利益 。因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任福斯財務公 司取回系爭小客車,又故意以低價向福斯財務公司購回系爭 小客車再出售他人,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權害原告之財產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 市中山區,法定負責人住所地為澎湖縣、居所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被告林駿鐦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在臺北市 南港區,而與系爭小客車買賣有關之福斯財務公司所在地則 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並經原告陳報在卷, 俱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此外,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通 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通知,迄今未為陳報,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明,則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南港 區、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