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家品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李彩輝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家棟
○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鋼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北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07,5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8月18日原告與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東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
承攬新東陽公司常
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108年1月17
日原告將
上開部分工程轉包給金誠工程行即林筱雯(原證2
),約定鋼筋由原告提供寄庫,金誠工程行負責成型加工
裁切。
㈡新東陽公司於108年1月5日至11日間,即將其向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買之各型鋼筋,依
原告之指示,陸續入庫於桃園市○○區○○路○○○號金誠工
程行之所在地(原證3)。
㈢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施家棟,於春節
期間,趁
金誠工程行多數員工休假,在108年2月5日上午結夥多名不
明人士,未經金誠工程行之同意,侵入上開廠內,以
非法手
段控制金誠工程行留守員工劉玉惠,使之不能抗拒,強取放
置在金誠工程行之全部鋼筋約800噸重、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包括上述原告入庫於金誠工程行之如附表
所示之鋼筋,放置於北鋼有限公司所在地,業經金誠工程行
提出刑事告訴(原證4)。
㈣
嗣經金誠工程行與原告清查,被告取走原告之鋼筋如附表所
示,有#3分,71,030公斤(1噸12,000元,計852,360元);
#4分,69,220公斤(1噸12,800元,計886,016元);#5分,
51,370公斤(1噸12,800元,計657,536元);#6分,15,660
公斤(1噸12,800元,計200,448元);#7分,34,820公斤(
1噸12,800元,計445,696元);#10分,5,100公斤(1噸12,
800元,計65,280元);#11分,20公斤(1噸12,800元,計
256元)(原證4、5)。
㈤查原告為新東陽公司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之
承攬人,金
誠工程行復為原告之承攬人,故新東陽公司為入庫到金誠工
程行鋼筋之
所有權人,原告為該鋼筋間接
占有人,金誠工程
行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取去新東陽公司所購買而依原告指
示,入庫於金誠工程行之鋼筋,
乃侵奪原告對該鋼筋之間接
占有,原告
爰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鋼筋。
㈥
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鋼筋與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無權據民法第962條前段對被告施家棟為請求:
原告以施家棟是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故,遂於
起訴狀
內兼列施家棟為
本件被告。但在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
,
鈞院就
系爭鋼筋占有人為何人行使闡明權時,原告回稱:
「我們主張系爭鋼筋的現占有人是北鋼有限公司。仍要以施
家棟為被告。
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962條前段。」等語,
堪
信原告主張實際占有人是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個人並未有
基於自然人身分占有事實。故原告將非實際占有之自然人施
家棟併列為被告即屬有誤。且在當事人欄既為「兼」被告之
記載,在起訴對象為多數下,
訴之聲明亦應配合為多數請求
,方稱合法;但原告訴之聲明卻為單一,非有多數之請求,
實有當事人與請求顯不一致之失。故認原告對被告施家棟請
求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對被告北鋼有限公司為請求,亦無
理由:
1.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為東和鋼鐵公司在107年1月4日至11日
止,向設在桃園市○○區○○路○○○號宏旌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宏旌公司)出貨並交付完畢之物,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
3東和鋼鐵公司出貨單上載客戶為「宏旌」字樣證據為證外
,被告並提出前往載取系爭鋼筋時,其上掛有「宏旌」字樣
吊牌三張為證(被證1)。故依原證3與被證1所示,
參酌動
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表徵特性,自應認訴外人宏旌公司方為
系爭鋼筋直接占有人,原告主張金誠工程行為直接占有人
云
云,與證據不合,殊非可採。次依原證3所示,在107年1月
11日以前,東和鋼鐵公司即交付系爭鋼筋完畢,但金誠工程
行卻是在107年1月16日始設立登記,此有被證2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為據。
參諸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及第6條「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規定,在東和鋼公司交付系爭鋼筋完畢時
,金誠工程行既尚未設立登記,根本無從為占有權利之主張
。乃原告竟持臨訟偽造之原證2,主張金誠工程行為直接占
有人,伊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殊與法律規定,權利能力始生
起點有違,主張非有理由。至其嗣復再辯稱:「宏旌公司在
108年1月16日就沒有這家公司」云云,既非可做為其有權利
主張之依據,如是抗辯為無理由,無足採取。
2.北鋼有限公司因向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購買
鋼筋,國碩公司請被告派車去桃園市○○區○○路○○○號的
宏旌公司載鋼筋,國碩公司說宏旌公司欠他錢,要被告去載
鋼筋回來。被告是在108年2月5日和國碩公司的陳國峰一起
去載鋼筋,是陳國峯叫被告去的,陳國峯也在場,還有宏旌
公司的負責人陳順織也在場,當天警察也在,當天警察有去
4趟,不知是誰報警的。當天宏旌公司駐場人員劉玉惠有同
意被告等人載鋼筋,還有跟被告等人做點收,出貨單有備註
,劉玉惠還有簽名。108年2月5日當天被告
是以北鋼有限公
司的名義去載鋼筋,載走的鋼筋有包含附表所示的鋼筋,載
走的鋼筋是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北鋼有限公司
的工廠,現在整批都已經出售,不在北鋼有限公司工廠裡面
,被告也不知道賣給誰,因為北鋼有限公司每年銷貨好幾億
。
3.況在
本案繫屬中,有訴外人金剛禪寺就系爭
標的物亦主張所
有權並聲請法院
假處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241號受理後,
查封執行名義上附表所列鋼筋,並交付
訴外人金剛禪寺執行完畢,而被告就上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
命令不當
一節,業聲明
異議並請法院限期命金剛禪寺起訴,
有被證3
可稽。以訴外人金剛禪寺均向
兩造主張為系爭標的
物所有權人,並經法院
裁定交付完畢在卷。在「一物一權」
主義下,
堪認原告所為:金誠工程行為直接占有人,原告為
間接占有人云云之主張,實有起訴未盡
舉證責任之失,主張
殊無理由。
4.末查,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為
強制執行
標的物,依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
裁定
所載,即為系爭原告起訴主張之標的物。於系爭標的物
已遭執行法院交付金剛禪寺執行完畢,現為金剛禪寺占有下
,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無從依其訴之聲明為履行,其訴
之聲明日後既不能執行,堪認原告有應受敗訴判決理由。
㈢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與新東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
),向新東陽公司承攬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
紮組立工程,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證1;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所需之鋼筋,並係由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
鐵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所購買,於108年1月5日至108年1月
11日間,陸續入庫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
(下稱系爭富國路廠房),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東和
鋼鐵公司出貨單影本13紙、國際電子地磅地磅
記錄單影本12
紙附卷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273至297頁
)。
㈢被告施家棟於108年2月5日以被告北鋼有限公司名義,至系
爭富國路廠房內,載走附表所示東和鋼鐵公司出廠之鋼筋(
見本院卷第61、62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將向新東陽公司承攬之前開工程,部分轉包
與訴外人金誠工程行進行鋼筋之成型加工,故附表所示東和
鋼鐵公司出貨之鋼筋,為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
,依原告之指示,直接陸續入庫(寄庫)至位於系爭富國路
廠房之金誠工程行,故原告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
惟被
告夥同不明人士,於108年2月5日未經金誠工程行之同意,
強行取走原告寄庫之附表所示之鋼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返還附表所示之鋼筋與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
示鋼筋之間接占有人?㈡被告於108年2月5日至系爭富國路
廠房載走附表所示之鋼筋,是否係違反占有人意思之侵奪占
有物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
示之鋼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鋼筋之間接占有人?
1.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向新東陽公司承攬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
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並由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
司購買鋼筋,亦不爭執原告所提東和鋼鐵公司之出貨單影本
13紙及國際電子地磅地磅記錄單影本12紙為真正(原證3)
。而查,上開東和鋼鐵公司出貨單13紙記載客戶均為「新東
陽」,交貨地點均為「常殷建設甘谷街案」,填單時間為10
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4日,簽收人為「林鳳嬌,代」或「
宏旌林鳳嬌,代」;上開地磅記錄單13紙記載入廠時間為
108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4日,客戶簽收欄為「林鳳嬌,代
」或「郭崇文、林鳳嬌,代」(見本院卷第273至297頁),
可證東和鋼鐵公司該出貨單之鋼筋確係作為原告向新東陽公
司承攬之上開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之
用,以及林鳳嬌係實際於系爭富國路廠房領受該出貨鋼筋之
人。
3.另證人劉玉惠
結證稱:我做鋼筋加工。我是員工,林鳳嬌是
我的老闆,是金誠工程行,工作的地點是○○○區○○路○○
○號。桃園市○○區○○路○○○號是鐵皮的鐵工廠,鐵工廠是
金誠工程行在使用,作為鋼筋加工使用,我是從106年開始
在這個地點工作,一開始的老闆就是金誠工程行,老闆就是
林鳳嬌。我不認識陳順織。(問:證人知道宏旌鋼鐵有限公
司嗎?)我們工廠裡面有宏旌的牌子,是掛在籃子還有裁切
的成品上面,我們會在宏旌的背面寫鐵的尺寸跟支數,是老
闆娘拿出來叫我們把這些牌子用掉,我不知道有宏旌鋼鐵這
家公司,因為都是老闆娘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出貨
是用金誠工程行名義出貨,出貨單我不知道,我是做現場。
富國路123號的廠房外面沒有掛任何招牌。108年2月5日當天
,陳國峰、被告施家棟等人將整個廠房內的鋼筋全部都載完
,108年2月5日當天陳國峰、被告施家棟等人載走之鋼筋,
是家品工程行的老闆還有金剛禪寺寄庫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原告將鋼筋寄庫給金誠工程行是因為要給我們代工,我們
代工完的成品是由運輸的送到工地。原告寄庫之鋼筋是東和
鋼鐵的鋼筋,所以東和鋼鐵上面都有掛牌子,如果其他家也
有叫東和鋼鐵的鋼筋我們有一格一格的格子分開來放,但是
如果單從鋼筋的外觀上看不出來。我不清楚金誠工程行是何
時設立,設立登記的負責人是林鳳嬌的女兒林筱雯等語(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4至262頁)。證人林鳳嬌結證稱:我從
104年12月開始○○○區○○路○○○號,那時候是我前夫林進
發以威力鋼鐵公司的名義在那個地點做鋼筋買賣,後來104
年我離開我的舊公司高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我離開以後我
就去富國路123號從事加工成型,沒有名義,我是跟我前夫
借他的牌使用,之前是借威力鋼鐵的牌,106年2月還是6月
開始是用宏旌鋼鐵的名字,這個也是借名,是跟林進發借名
的,我就開發我自己的業務,做鋼筋裁切代工,業務端有家
品工程行、意鑫工程行等,106年我是用宏旌鋼鐵的名義,
因為我要請款,我的上端一定要發票,所以我跟我前夫借宏
旌的牌來用,108年1月16日金誠工程行的牌就下來。我在10
8年1月16日之後才以金誠工程行的名義對外交易。108年2月
5日發生系爭事故所被載走的鋼筋,其中家品工程行寄庫的
部份,有的是之前沒有用完的,我有入庫的資料表,我有提
供給原告。(問:提示原告108年6月24日所提書狀附件2,
是否為此份?)是。原告寄庫被載走的是這些東西。(問:
證人方才說曾經用宏旌的名義從事鋼筋加工,負責人是誰?
)宏旌的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窗口是林進發。我不認
識陳順織,幾天前
開庭有見過。(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的
原證2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否是證人和家品工程行所簽的
?)是。(問:金誠工程行是在108年1月16日才設立登記,
為何原證2的合約書是在108年1月17日就有金誠工程行與家
品工程行簽訂的這回事?)因為我們要跟之前借用的牌分清
楚。(問:簽上開合約書以前,家品工程行被載走的鋼筋是
否都已經寄庫?)原告最後一次寄庫的日期是108年1月14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佐以前開原證3之出貨單
、地磅記錄單上之簽收人均為林鳳嬌,
足證於系爭富國路廠
房實際經營鋼筋加工業務之人確為林鳳嬌,以及林鳳嬌原係
借用宏旌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並開立發票,108年1月16日金誠
工程行設立登記後,即改以金誠工程行名義對外交易並開立
發票,並可證被告於108年2月5日於系爭富國路廠房所載走
如附表所示之鋼筋,確實為原告所寄庫於該處。是無論林鳳
嬌係以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承
攬該寄庫鋼筋之裁切加工,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原告均為
該寄庫鋼筋之間接占有人,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5日至系爭富國路廠房載走附表所示之鋼筋
,是否係違反占有人意思之侵奪占有物行為?
1.按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上開規定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
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
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被告不爭執被告施家棟係以北鋼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2月5日至系爭富國路廠房載走附表所示之鋼筋,惟否認未
經占有人之同意即載走,辯稱:北鋼有限公司是跟國碩公司
購買鋼筋,國碩公司請被告派車去系爭富國路廠房的宏旌公
司載鋼筋,國碩公司說宏旌公司欠他錢,要被告去載鋼筋回
來,當初宏旌公司駐場人員劉玉惠有同意,還有跟被告做點
收,出貨單這邊有備註劉玉惠還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託運憑證、統一發票、匯
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收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證4;見
本院卷第67至113頁、第117至223頁)。然查:宏旌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為陳順織,公司所在地則為桃園市○○區○○○
街○○號1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並非設於系爭富國路廠房。且系爭富
國路廠房,亦無懸掛任何宏旌公司之招牌,此除經證人劉玉
惠、林冠宇(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分別證述在卷(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第253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303頁)。又系爭富國路廠房自106年間起
,即係由林鳳嬌實際於該處經營鋼筋加工業務,並非陳順織
以宏旌公司名義於該處經營,且證人劉玉惠、林鳳嬌亦均證
稱其等並不認識陳順織,業如前述。
3.又證人劉玉惠結證稱:108年2月5日當天是中午12點多的時
候,陳國峰進去系爭富國路廠房之工廠宿舍把我叫出來,我
不知道他怎麼進去的,他沒有鑰匙,他說叫我拿天車的遙控
器給他,我本來不認識他,之前有看過而已,我不知道遙控
在哪裡,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我拿給他,就叫我拿給他,因
為還有我不認識的人,他就勾住我的肩膀,推擠我把我帶到
工廠,陳國峰帶了12、13個人左右過來,他叫我拿遙控,我
就一直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施家棟就叫車來要載鋼筋,我
就打電話給我老闆娘林鳳嬌,我也有打電話報警,車子後來
就進來載鋼筋,他們自己有爬上去天車上面拿遙控,他們就
把鋼筋載走,那時候警察有來過,警察是在他們載走鋼筋之
前有來過,因為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這些人,我說不認識,我
就說他們自己開門進來要載東西,警察就說叫負責人出來,
我說負責人林鳳嬌她現在人不在,她人在花蓮,警察就說是
債務問題,他沒辦法,警察來了之後我有打給老闆娘,老闆
娘沒有跟警察通電話,因為我們老闆娘打電話來問的時候警
察已經走了,當時警察已經來了十幾分鐘,他說陳國峰自己
開門進來這樣不行,要他走法律途徑,警察說他是擅闖工廠
,當時施家棟有在現場,貨車那時候在工廠的外面。後來警
察走了以後,陳國峰、施家棟都還留在工廠裡,那時候很多
人,一直在弄天車,天車已經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了之
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載走的是還沒有加工裁切的鋼筋,是
人家寄庫的,我有跟他講說等我老闆林鳳嬌回來再去處理,
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們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的,是跟陳國
峰在一起,他說要拿三十萬給我,他說事成之後還要包一個
大紅包給我,他說叫我把遙控拿給他,他把這些鋼筋處理好
了,要拿三十萬給我,說我做人家的員工也仁至義盡了,後
來他們載鋼筋,林鳳嬌的女兒還有再報案,她在工廠外面,
因為她會怕,我一個人在廠內,後來警察還有來過,可是警
察是在工廠外面,沒有進來,所以第二次警察來我沒有碰到
,第二次警察來有沒有處理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工廠裡
面。我不認識陳順織。108年2月5日當天,陳國峰、施家棟
等人載走整個廠房內的全部鋼筋。〔問:(提示本院卷第18
3至197頁之託運憑證影本)證人是否有於上開託運憑證上簽
名?何故?〕是我簽的名,因為施家棟叫我簽的,因為那時
候他就說他載走什麼東西,他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我說怎
麼樣我不清楚,要他跟林鳳嬌講,所以施家棟就叫我簽名,
因為很多人我會害怕,他們一直叫我簽,我簽的時候有對過
託運憑證跟他載走的東西是相符的。載走的數量有7、800噸
,因為我們的廠房庫槽是滿的,載走的有些是我們已經加工
完成的成品。(問:陳順織是否有在富國路123號工作過?
)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問:在108年2月5日事發之前
富國路123號的大門是不是鎖起來的?是如何鎖的?)他們
進來之前門是關著的,我們是用遙控器還有保全,是伸縮橫
向的門,他們進來的時候我沒有走過去看,門是全部開到底
,保全有來,有問我什麼事,因為他說有異樣,我跟他講說
有人開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2頁);證人林鳳嬌
於108年6月24日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陳順織,幾天前開庭
有見過。(提示被證4,上面劉玉惠簽的託運憑證是否是證
人叫劉玉惠和施家棟逐一點收後簽的?)沒有。劉玉惠是我
的員工。劉玉惠平常都是聽從我的指示工作,劉玉惠算是我
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是可證宏旌公司登
記代表人陳順織並非系爭富國路廠房之占有人,其對於置放
於系爭富國路廠房內之所有鋼筋(包含附表所示之鋼筋)並
無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非該廠房內鋼筋之占有人。而劉玉惠
則係受林鳳嬌之雇用,受林鳳嬌之指示,而對於系爭富國路
廠房內之鋼筋有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系爭富國
路廠房內之鋼筋之直接占有人應為林鳳嬌,劉玉惠則僅為占
有
輔助人。是陳順織、劉玉惠均無同意被告載走系爭富國路
廠房內鋼筋之權限,且實際上108年2月5日當日,劉玉惠已
向被告等人表示須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理,而其當時係因
害怕才於被告所提託運憑證上簽名,故被告所提託運憑證上
雖有劉玉惠之簽名,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載走鋼筋業
經取得林鳳嬌之同意。
4.至證人李靖騰(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證稱:108年2月
5日,我有至桃園市○○區○○路○○○號處理糾紛。何人報案
我不清楚,我是接獲值班派案,就前往處理。到現場的時候
鐵門就已經是開的了。現場是一個大型的鐵皮工廠,是放鋼
筋的,現場是沒有看到兩方有激烈的衝突,去了解的是林冠
宇,現場有剛才在庭的證人劉玉惠,還有陳順織,還有一個
人,但是我忘記名字了。我在旁邊聽是有關財物的糾紛,主
要去了解都是我學長就是證人林冠宇,我們在旁邊就是避免
他們吵起來或是動手,當時我們沒有看到有人在載鋼筋,也
沒有看到貨車,現在在庭的施家棟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後來
我學長去了解之後,有跟老闆娘講電話,但是怎麼講的我不
清楚,是劉玉惠打電話給老闆娘,是我學長跟老闆娘在電話
中談,細節是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我學長講完之後確定
雙方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就先離開了,我們離開當時都有看到
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是李靖騰警員係陳國
峰等人已開啟系爭富國路廠房大門並進入其內後始到現場,
且其未見到被告等人載運廠內鋼筋之過程,是其證詞,不足
以證明被告等人於當日載走該廠內之鋼筋業已得林鳳嬌之同
意。
5.又證人林冠宇(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證稱:108年2月
5日,我有至桃園市○○區○○路○○○號處理糾紛,當時我是
接到值班通知,○○○區○○路○○○號有人侵入,我就跟李
靖騰過去現場。到了現場之後,有一位剛才在庭上的證人劉
玉惠,他說有一群陌生人侵入他們的工廠,因為當時他說的
那群人也在現場,所以我就去盤查,那群人有一個陳順織,
還有一個
債權人陳國峰,就是陳順織的債主,我就問陳順織
的身分是什麼,他說他是這間工廠的負責人,他有說工廠的
名稱是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因為那時候一開始報案的小姐劉
玉惠拿不出來公司的資料,但是他有說他們這個工廠是宏旌
鋼鐵,因為他拿不出來,所以我就請值班的同仁幫忙查宏旌
鋼鐵的負責人是不是陳順織,我得到的回復就是陳順織本人
沒錯,因為人是陳順織帶進來的,所以我跟報案的劉玉惠說
這部份應該沒有侵入的問題,陳順織就跟我說他跟陳國峰有
債務的問題,陳國峰也是這樣跟我講,陳國峰說要搬裡面的
鋼鐵,他說他跟陳順織達成協議,當下我跟他們說他們債務
的部份我們警察不會介入,我就跟他們說如果需要我們警察
幫忙的話可以去聲請強制執行,我們可以來現場幫你們,後
來劉玉惠有打電話說要打給他老闆娘,因為他說他不認識陳
順織,然後接聽老闆娘的時候,他有把電話給我讓我跟老闆
娘通話,老闆娘名字是林鳳嬌,電話中她跟我說她才是老闆
,只是公司用陳順織的名字登記,要我轉達陳國峰,等她當
天從花蓮趕回來,要我轉達她回來之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
然後我就把她的話轉達給陳國峰,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
從花蓮趕回來,第一次就到這邊就告一段落了,我們就先離
開了。我們離開的時候陳國峰跟陳順織都還在現場。我們在
現場大約待二十分鐘,大約是早上十二點多到場,在場沒有
看到在庭的施家棟,也沒有看到搬運的情形,裡面也沒有看
到貨車。現場有一個鐵門,鐵門裡面就是空地,空地上放了
很多鋼筋,還有開放式的鐵皮屋,我沒有看到招牌。我們離
開後,後續也一樣是報糾紛,我一樣有到現場,是同一天,
我不知道是誰報案,就是勤務中心通知我說有糾紛,通知的
時候只有說有糾紛,第二次去是兩個小時之後了,我到達現
場之後我就問是誰又報案,那時候有一名自稱是林鳳嬌女婿
跟女兒的人回應,我就問他們有沒有什麼需要協助,但是他
們就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他女兒叫林筱雯,女婿叫佘健
銘,他們說沒有報案,我們就離開了,現場還有其他人,就
是第一次去看到的那些人,第二次去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施家
棟。這個案子我知道的後續就是後來主管告知我說有人來講
鋼筋被搬走,他們就直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4頁)。然被告施家棟已
自承108年2月5日其有與陳國
峰、陳順織等人至系爭富國路廠房內載走其內鋼筋。而林冠
宇警員當日到場之前,大門已遭陳國峰等人開啟,警員未見
到陳國峰開啟大門過程,亦未見到被告等人載運鋼筋之過程
,是林冠宇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當日載走該廠內
之鋼筋業已得林鳳嬌之同意。加以證人劉玉惠證稱當日第一
次是她報案,第二次是林鳳嬌的女兒林筱雯報案,被告是在
警員第一次到場離開後才載走鋼筋,警員第二次到場未進入
系爭富國路廠房內,只有在廠房外面等語。而當日警員一到
現場,劉玉惠即向警員表示有一群陌生人侵入系爭富國路廠
房,顯見陳國峰等人確未經劉玉惠或林鳳嬌之同意即擅自侵
入系爭富國路廠房內,否則劉玉惠何須報警並向警員為上開
陳述。又當日林鳳嬌當時人在花蓮,其於電話中已向警員表
明其才是老闆,宏旌公司只是借名,並請警員轉知陳國峰等
人在其趕回來之前,不要動廠內之鋼筋等語,劉玉惠當日亦
有向被告等人表示須待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裡。是系爭富國
路廠房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即該廠房之占有人為林鳳嬌,其
當日復已明確表明其為該廠內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及其不同
意被告等人載走該廠內鋼筋之意。則被告與陳國峰等人,於
警員離開後,未等林鳳嬌回來,即自行載走現場全部鋼筋,
無論被告載走現場鋼筋是否係因北鋼有限公司向國碩公司購
買鋼筋之故,以及無論被告是否係依國碩公司代表人陳國峰
之指示而為,被告於未得林鳳嬌同意之情況下載走鋼筋,自
仍屬違反該鋼筋占有人意思之侵奪占有物行為甚明,亦堪認
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鋼筋,是
否有據?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
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至間接占有是否被侵奪,應以直接占
有人之占有是否被侵奪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裁判可參。職是,原告為附表所示鋼筋之間接占
有人,則於直接占有人林鳳嬌之占有被侵奪時,原告自亦得
行使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2.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鋼筋已經北鋼有限公司全部出售,故
被告已非附表所示鋼筋之占有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被告復稱:附表所示鋼
筋已遭訴外人金剛禪寺主張所有權,並經由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予以扣押交金剛禪寺保管,
故附表所示鋼筋之現占有人為金剛禪寺,並非被告一節,除
與其上開所述其已出售附表所示鋼筋全部云云,相互矛盾,
已難採憑外。且查,被告等人於108年2月5日於系爭富國路
廠房所載走之鋼筋,高達801,800公斤(即801.8公噸),包
含原告以及金剛禪寺寄庫於該處之鋼筋,此除經證人劉玉惠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託運憑證影本16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79至93頁、第183至197頁)。而金剛禪寺係持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8日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北鋼有限公司查封扣得之鋼筋僅142
,900元公斤(即142.90公噸),並交執行
債權人金剛禪寺保
管,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假處分
事件卷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處分執行卷。又被
告前已自承其於108年2月5日自系爭富國路廠房載走之鋼筋
是放在北鋼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被告復稱當日載走之鋼筋整批
都已經出售,已不在北鋼有限公司工廠裡面,然前開執行事
件於108年5月8日仍於北鋼有限公司扣得上開鋼筋,顯見被
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
3.又證人林鳳嬌證稱:我的客戶請我加工的都是東和鋼鐵公司
的鋼筋,外觀沒辦法區分,只能用號數區分,就是這批貨來
,是三分還是四分,如果都是三分或是四分就沒有辦法區分
,只能證明TH東和鋼鐵公司的鋼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兩造對林鳳嬌上開證詞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北鋼
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5日由系爭富國路廠房所所載走東和鋼
鐵公司出廠之鋼筋,應屬代替物之一種,縱被告載走鋼筋後
,已將原告所寄庫之附表所示之鋼筋與金剛禪寺所有寄庫於
系爭富國路廠房內之鋼筋混合,致無從或難以識別,則依民
法第813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
識別需費過鉅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第812條第1項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
物。」。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仍應將未經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
其餘東和鋼鐵公司出廠之鋼筋,以與附表所示鋼筋同一種類
、品質、數量之混合占有物返還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請求被告北鋼有限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之鋼筋,應屬
有據。
4.至於被告施家棟為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8年2
月5日係以北鋼有限公司之名義載走系爭富國路廠房內之鋼
筋,並移至北鋼有限公司上開工廠內管領,被告施家棟並非
附表所示鋼筋之現占有人,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原告所提108年2月
5日當日載運之貨車車門上漆有「北鋼有限公司」之文字
可
佐證(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施家棟既非附表所示鋼
筋之現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施家棟
返還附表所示之鋼筋,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北鋼有限公司返還
附表所示之鋼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鋼筋)
┌──┬────┬──────┐
│編號│鋼筋規格│重量 │
├──┼────┼──────┤
│1. │#3分 │71,030公斤 │
├──┼────┼──────┤
│2. │#4分 │69,220公斤 │
├──┼────┼──────┤
│3. │#5分 │51,370公斤 │
├──┼────┼──────┤
│4. │#6分 │15,660公斤 │
├──┼────┼──────┤
│5. │#7分 │34,820公斤 │
├──┼────┼──────┤
│6. │#10分 │ 5,100公斤 │
├──┼────┼──────┤
│7. │#11分 │ 20公斤 │
├──┴────┼──────┤
│ │合計: │
│ │247,22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