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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周少蘋 訴訟代理人 林能恭 被   告 陳崇訓 被   告 安堤斯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立民 被   告 王韋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許佑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建興 被   告 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紀辰 訴訟代理人 葛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 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87萬8670 原,並公開道歉,嗣於108年4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共同賠償287萬86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開道歉,被 告等須於國內四大報第一版為其等過失與惡劣冷漠態度刊登 於不小於八分之一版面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85頁),又 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登報道歉之聲明,又 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安堤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立民( 見本院卷第15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擴 張利息之聲明、撤回,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 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紀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45頁、108年7月23日筆錄),合先陳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崇訓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之屋主,委託被告安堤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堤公司)及設計師王韋凱,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 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D棟施 工,並在大樓地下一樓電梯口鋪設木板,惟因鋪設未妥致木 板一端翹起,原告因而於步出電梯時被翹起的木板絆倒在地 ,致頭、手、足著地,受有手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萬3870 元、交通費19萬3800元及雇傭家務處理費11萬1000元、精神 賠償120萬元,工作損失110萬元,對方不理會之補償費及書 狀費、因起訴所產生之額外費用20萬元,合計共287萬8670 元之損害。王韋凱為現場執行人員,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 告陳崇訓、安堤斯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及王韋凱因鋪設木板有 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社區大樓施工須報請被告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備案及繳交保證金,則被告管委會 負責接受裝潢施工之申請,應負有監督之責,被告許佑宏為 106年度之管委會主委,被告許建興為社區總幹事,二人亦 因疏於監督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江立民為被告安堤公司之負責人,應共同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崇訓、安堤公司、王韋凱、江立民則以:原告就本件 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駁 回再議(106偵字第35265號、107上聲議字第5498號),足 見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陳崇訓為屋主,並無義務每日巡視木 板鋪設情形,顯與被告陳崇訓無關,被告王韋凱為設計師, 於106年3月初鋪設木板,寬約90公分、長約180公分,木板 為駝色,瓷磚為白色,木板與磁磚間有色差,可清楚看到木 板,木板約0.2公分,並無原告所指稱木板翹起來之情形, 且木板鋪設約2、3月,並無他人因木板翹起而受傷,原告跌 倒與被告無關,再者,從影片及鈞院截圖顯示,原告要走出 電梯時,一直把包包放在前方,且低頭查看,並未專心走路 ,看不出來系爭木板有翹起來之情形,係自己不注意而跌倒 ,且原告於事發僅受左側橈骨之傷害如被證1之不起訴處分 書,與原告提起本訴卻主張受有粉碎性骨折及頭頸部傷害不 同,原告僅就左側橈骨骨折之就醫單據認為合法,其餘傷害 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證明需搭乘計車程之必要,無 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事實,且幫傭處理費並非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單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至 於請求110萬元為因受傷影響工作、求助他人、回診之費用 亦屬過高,且原告自己走路一直查看包包,並未專心走路,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佑宏、許建興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況裝潢戶施 工已向管委會申請,已依照程序請裝潢廠商繳交裝潢保證金 ,並在電梯內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出入注意,並無業務過失 可言,不應向被告請求,原告跌倒受傷的時間為上午6時許 ,並非主委上班時間,原告之請求,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不 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香草管委會則以:被告並無監督之過失,已善盡監督責 任,且從監視器影片可知,原告因自己低頭看東西才跌倒, 管委會並無過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崇訓、安堤公司及王韋凱因鋪設木板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管委會、許建興及許佑宏 對大樓施工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江立民為被告安堤公司之負 責人,是上開被告均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時,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5498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陳崇訓於偵查時辯稱:已將房屋發包給安堤公司,何時 設置上木板不知,都是安堤公司在處理等語;被告王韋凱於 偵查時辯稱:伊是安堤公司之設計師,安堤公司有承接被告 陳崇訓所發包上開房屋之裝潢,於106年3月初鋪設上開木板 於磁磚,寬約90公司、長約180公分,木板是原木顏色,是 駝色,磁磚是米色,木板與磁磚有色差,從電梯出來一目了 然的看到木板,且木板以膠帶貼合在地上,沒有落差,看不 出來木板有翹起來,木板約0.2公分,管委會在電梯內有貼 106年3月9日施工公告,木板於106年6月底施工結束已拆除 ,伊不會天天檢查木板,師傅會天天去看,師傅去看,伊就 不會去看,哪個工班鋪設木板,伊不知等語;被告許建興於 偵查時辯稱:木板有薄薄高度,約1公分以下,以膠帶貼合 在地上,木板應該沒有翹起來,該木板是被告王韋凱請員工 放的,鋪設前安堤公司有繳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予社區管委 會,且在電梯有貼公告,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被告許佑 宏於偵查時辯稱:地下室1樓外面有亮燈,不確定是否有人 關燈,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安堤公司所設之木板翹起來導致 其絆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就其因木板而絆倒、被告均有 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2.原告主張其遭翹起來之木板絆倒而受有左側撓骨骨折之傷害 ,係以訴訟代理人林能恭即原告之夫於偵查時之證詞及現場 照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夫林能恭於偵查 時證稱:伊當時站在原告後面,聽到原告踢到的聲音才跌倒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查, (1)林為恭為原告之夫,且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利害關係攸 關,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言,核其證詞,實難以採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 (2)原告主張係「步出電梯時腳部被木板之翹起一端絆倒在地, 以致頭、手、足部著地,手腕受傷最重,產生嚴重粉碎性骨 折」等語,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5頁)。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安堤公司鋪設地板翹起來 之位置在電梯的左前方,並非電梯之正前方,且被告安堤公 司鋪設之木板,距離電梯口尚有一段距離,有原告之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提出之監視 器光碟顯示,原告於步出電梯時,尚未到達被告安堤公司所 舖設之木板前,即已往前撲倒,依據其往前跌倒之位置,撲 倒的位置,應在電梯門口中間,距離被告安堤公司鋪設之木 板尚有距離,距離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木板有翹起來位置更遠 ,此從原告跌倒後,其右腳尚停留在被告鋪設木板之前面, 有本院勘驗後截圖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5頁)。況依據原 告主張被告安堤公司鋪設木板有翹起來之位置在電梯的左前 方,與原告跌倒的位置在電梯之中間位置亦不相同,且自電 梯之監視器觀之,原告之先生林能恭於原告跌倒前,均緊隨 在原告後方,導致擋住電梯內監視器照相之角度,無法明確 看出原告確實因絆倒前方鋪設之木板而往前撲倒所致,無從 以推測之方式,推論原告之絆倒原因係因木板翹起來所致,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於步出電梯前,尚低頭整理其右肩之背包,並將 其背包往前放置於身體之前方,有本院之截圖及被告許建興 提出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97頁),原告隨即走出電梯 而往前撲倒,然查,原告往前撲倒的原因自有多種可能,可 能為原告自行未注意腳下之行走腳步或其他原因均不明,自 難以僅以電梯前方有鋪設木板,即歸因於被告安堤公司所鋪 設之木板所致。 (4)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其當時絆倒受傷 之姿勢為屁股著地(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頭部或手部著 地受傷之姿勢,顯與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畫面不 同。 (3)本件電梯內有張貼管委會106年3月9日公告,公告80號4樓自 106年3月10日起至4月30日止內部裝修等情,有公告翻拍照 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地面木板為 被告安堤公司所鋪設,為被告安堤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安堤公司鋪設之木板有翹起來之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木板翹起來之狀況,但難 以認定為被告安堤公司或王韋凱所致,本件木板是否造成原 告受傷之原因,已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偵查時 陳稱:主委是否知道木板翹起來,總幹事是否有查看木板, 伊不知道,有鄰居曾向總幹事說木板已翹起來很多天,伊忘 記何人曾向總幹事反應木板已翹起來很多天,要去處理等語 。之後又陳稱有鄰居向總幹事反應木板翹起來,又稱已忘記 何人向總幹事反應,則原告指訴不一,並非全無瑕疵,其指 訴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據原告指訴情節,被告安堤公 司就鋪設木板有防止原告受傷之義務,然原告受傷當時,被 告等均不在現場,木板到底何時翹起、翹起之原因均無所知 ,原告是否因木板翹起而絆倒受傷?被告等人是否知悉現場 鋪設木板不當或因被告之原因造成鋪設木板不當,均屬不明 ,自難認定被告安堤公司、王韋凱、江立民有何過失可言, 況原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被告陳崇訓為屋主,已將裝潢工程交由安堤公司承包,並無 維持木板是否鋪設完整之法律上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告 許建興為被告香草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許佑宏為被告香草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二人均無就本件鋪設木板之事宜, 有何管理監督之義務,況木板翹起來之原因不明,原告是否 因木板翹起來而受傷等情,均屬不明,已如前述,被告陳崇 訓、許建興、許佑宏自無過失可言。 (7)被告江立民為被告安堤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受傷之原因不 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江立民應負賠償責任,亦無 依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7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