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周少蘋
訴訟
代理人 林能恭
被 告 陳崇訓
被 告 安堤斯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立民
被 告 王韋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許佑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建興
被 告 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紀辰
訴訟代理人 葛久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
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87萬8670
原,並公開道歉,
嗣於108年4月6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共同賠償287萬867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開道歉,被
告等須於國內四大報第一版為其等過失與惡劣冷漠態度刊登
於不小於八分之一版面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85頁),又
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登報道歉之聲明,又
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安堤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立民(
見本院卷第15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擴
張利息之聲明、撤回,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
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紀辰,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45頁、108年7月23日筆錄),合先陳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崇訓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之屋主,委託被告安堤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堤公司)及設計師王韋凱,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
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D棟施
工,並在大樓地下一樓電梯口鋪設木板,
惟因鋪設未妥致木
板一端翹起,原告因而於步出電梯時被翹起的木板絆倒在地
,致頭、手、足著地,受有手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
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萬3870
元、交通費19萬3800元及雇傭家務處理費11萬1000元、精神
賠償120萬元,工作損失110萬元,對方不理會之補償費及書
狀費、因起訴所產生之額外費用20萬元,合計共287萬8670
元之損害。王韋凱為現場執行人員,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
告陳崇訓、安堤斯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及王韋凱因鋪設木板有
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社區大樓施工須報請被告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備案及繳交保證金,則被告管委會
負責接受裝潢施工之申請,應負有監督之責,被告許佑宏為
106年度之管委會主委,被告許建興為社區總幹事,二人亦
因疏於監督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
上開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江立民為被告安堤公司之負責人,應共同負
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7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崇訓、安堤公司、王韋凱、江立民則以:原告就
本件
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駁
回再議(106偵字第35265號、107上聲議字第5498號),足
見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陳崇訓為屋主,並無義務每日巡視木
板鋪設情形,顯與被告陳崇訓無關,被告王韋凱為設計師,
於106年3月初鋪設木板,寬約90公分、長約180公分,木板
為駝色,瓷磚為白色,木板與磁磚間有色差,可清楚看到木
板,木板約0.2公分,並無原告所指稱木板翹起來之情形,
且木板鋪設約2、3月,並無他人因木板翹起而受傷,原告跌
倒與被告無關,再者,從影片及
鈞院截圖顯示,原告要走出
電梯時,一直把包包放在前方,且低頭查看,並未專心走路
,看不出來系爭木板有翹起來之情形,係自己不注意而跌倒
,且原告於事發僅受左側橈骨之傷害如被證1之不起訴處分
書,與原告提起本訴卻主張受有粉碎性骨折及頭頸部傷害不
同,原告僅就左側橈骨骨折之就醫單據認為合法,其餘傷害
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證明需搭乘計車程之必要,無
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事實,且幫傭處理費並
非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單據,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至
於請求110萬元為因受傷影響工作、求助他人、回診之費用
亦屬過高,且原告自己走路一直查看包包,並未專心走路,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佑宏、許建興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況裝潢戶施
工已向管委會申請,已依照程序請裝潢廠商繳交裝潢保證金
,並在電梯內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出入注意,並無業務過失
可言,不應向被告請求,原告跌倒受傷的時間為上午6時許
,並非主委上班時間,原告之請求,均未提出單據證明,
不
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香草管委會則以:被告並無監督之過失,已善盡監督責
任,且從監視器影片可知,原告因自己低頭看東西才跌倒,
管委會並無過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崇訓、安堤公司及王韋凱因鋪設木板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而被告管委會、許建興及許佑宏
對大樓施工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江立民為被告安堤公司之負
責人,是上開被告均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時,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5498號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陳崇訓於偵查時辯稱:已將房屋發包給安堤公司,何時
設置上木板不知,都是安堤公司在處理等語;被告王韋凱於
偵查時辯稱:伊是安堤公司之設計師,安堤公司有承接被告
陳崇訓所發包上開房屋之裝潢,於106年3月初鋪設上開木板
於磁磚,寬約90公司、長約180公分,木板是原木顏色,是
駝色,磁磚是米色,木板與磁磚有色差,從電梯出來一目了
然的看到木板,且木板以膠帶貼合在地上,沒有落差,看不
出來木板有翹起來,木板約0.2公分,管委會在電梯內有貼
106年3月9日施工公告,木板於106年6月底施工結束已拆除
,伊不會天天檢查木板,師傅會天天去看,師傅去看,伊就
不會去看,哪個工班鋪設木板,伊不知等語;被告許建興於
偵查時辯稱:木板有薄薄高度,約1公分以下,以膠帶貼合
在地上,木板應該沒有翹起來,該木板是被告王韋凱請員工
放的,鋪設前安堤公司有繳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予社區管委
會,且在電梯有貼公告,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被告許佑
宏於偵查時辯稱:地下室1樓外面有亮燈,不確定是否有人
關燈,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安堤公司所設之木板翹起來導致
其絆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就其因木板而絆倒、被告均有
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
2.原告主張其遭翹起來之木板絆倒而受有左側撓骨骨折之傷害
,係以訴訟代理人林能恭即原告之夫於偵查時之證詞及現場
照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夫林能恭於偵查
時證稱:伊當時站在原告後面,聽到原告踢到的聲音才跌倒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查,
(1)林為恭為原告之夫,且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利害關係攸
關,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
證言,核其證詞,實難以採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
(2)原告主張係「步出電梯時腳部被木板之翹起一端絆倒在地,
以致頭、手、足部著地,手腕受傷最重,產生嚴重粉碎性骨
折」等語,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5頁)。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安堤公司鋪設地板翹起來
之位置在電梯的左前方,並非電梯之正前方,且被告安堤公
司鋪設之木板,距離電梯口尚有一段距離,有原告之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院
勘驗被告於偵查提出之監視
器光碟顯示,原告於步出電梯時,尚未到達被告安堤公司所
舖設之木板前,即已往前撲倒,依據其往前跌倒之位置,撲
倒的位置,應在電梯門口中間,距離被告安堤公司鋪設之木
板尚有距離,距離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木板有翹起來位置更遠
,此從原告跌倒後,其右腳尚停留在被告鋪設木板之前面,
有本院勘驗後截圖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5頁)。況依據原
告主張被告安堤公司鋪設木板有翹起來之位置在電梯的左前
方,與原告跌倒的位置在電梯之中間位置亦不相同,且自電
梯之監視器觀之,原告之先生林能恭於原告跌倒前,均緊隨
在原告後方,導致擋住電梯內監視器照相之角度,無法明確
看出原告確實因絆倒前方鋪設之木板而往前撲倒所致,無從
以推測之方式,推論原告之絆倒原因係因木板翹起來所致,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於步出電梯前,尚低頭整理其右肩之背包,並將
其背包往前放置於身體之前方,有本院之截圖及被告許建興
提出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97頁),原告隨即走出電梯
而往前撲倒,然查,原告往前撲倒的原因自有多種可能,可
能為原告自行未注意腳下之行走腳步或其他原因均不明,自
難以僅以電梯前方有鋪設木板,即歸因於被告安堤公司所鋪
設之木板所致。
(4)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其當時絆倒受傷
之姿勢為屁股著地(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頭部或手部著
地受傷之姿勢,顯與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畫面不
同。
(3)本件電梯內有張貼管委會106年3月9日公告,公告80號4樓自
106年3月10日起至4月30日止內部裝修
等情,有公告翻拍照
片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地面木板為
被告安堤公司所鋪設,為被告安堤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安堤公司鋪設之木板有翹起來之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木板翹起來之狀況,但難
以認定為被告安堤公司或王韋凱所致,本件木板是否造成原
告受傷之原因,已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偵查時
陳稱:主委是否知道木板翹起來,總幹事是否有查看木板,
伊不知道,有鄰居曾向總幹事說木板已翹起來很多天,伊忘
記何人曾向總幹事反應木板已翹起來很多天,要去處理等語
。之後又陳稱有鄰居向總幹事反應木板翹起來,又稱已忘記
何人向總幹事反應,則原告指訴不一,並非全無瑕疵,其指
訴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據原告指訴情節,被告安堤公
司就鋪設木板有防止原告受傷之義務,然原告受傷當時,被
告等均不在現場,木板到底何時翹起、翹起之原因均無所知
,原告是否因木板翹起而絆倒受傷?被告等人是否知悉現場
鋪設木板不當或因被告之原因造成鋪設木板不當,均屬不明
,自
難認定被告安堤公司、王韋凱、江立民有何過失可言,
況原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被告陳崇訓為屋主,已將裝潢工程交由安堤公司承包,並無
維持木板是否鋪設完整之法律上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告
許建興為被告香草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許佑宏為被告香草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二人均無就本件鋪設木板之事宜,
有何管理監督之義務,況木板翹起來之原因不明,原告是否
因木板翹起來而受傷等情,均屬不明,已如前述,被告陳崇
訓、許建興、許佑宏自無過失可言。
(7)被告江立民為被告安堤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受傷之原因不
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江立民應負賠償責任,亦無
依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7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