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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其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 水利局)承攬「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6年度 執行計畫」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契約金額新 臺幣(下同)1,601萬元,內容主要為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 子流量計算及智慧傳輸、智慧管理平台規劃建置、裝設監測 井水位計算及智慧傳輸。原告為國內智慧水表製造商,被告 乃將有關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電子流量計量及智慧傳輸等項 目委由原告執行,兩造並於106年9月19日簽訂「逸奇資訊有 限公司委託服務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總契約價金800萬元為 限(佔甲方與甲方業主之總契約價金之比例,以下稱契約價 金比例),甲方業主支付總款項中,不足甲方業主與甲方議 價總金額部分,究責于乙方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由 乙方承擔之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 之。」,該約定之意思為,日後原告請款金額不得高於800 萬元,原告日後得實際請款金額,依被告日後實際向其業主 高雄水利局請款金額乘以1601萬分之800萬,但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瑕疵致被告勞務款減少,此部分由原告承擔。 ㈡被告與高雄水利局間之勞務款項已於107年1月29日結算完畢 ,結算總價為13,226,591元,並已給付完畢(原證2),依 系爭契約約定,第3期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165元(計 算式:13,226,591×800萬/1601萬),但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項分別為1,588,036元及2,392,006元,合計3,980,042 元與原告,尚欠原告2,629,123元(計算式:6,609,165元- 3,980,042元)。因原告承辦人未慮及上開依比例計算之約 定,由原告開出4,019,958元之發票(800萬元-3,980,042 元)並於107年9月7日向被告請款,被告退回,原告乃於107 年9月19日以善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款(原證3), 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回 覆以:該工程遭業主扣減,原告應承擔2,727,313元,被告 僅願給付1,292,605元(原證4),日後兩造多次協商,原告 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629,123元,但被告仍認 為過多,兩造無共識,原告只得提起本訴。 ㈢經查被告之業主高雄水利局間減少價金之原因,並非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任何瑕疵,而是計算履約計價期間認知之 差異,依原證2之勞務結算明細表壹一、1.電子流量計契約 數量350天,共計4,940,600元,實際計算之日數為261.014 天,合計為3,684,474元,減少1,256,126元,原告皆依合約 進度安裝測試電子流量計,但高雄水利局日後計價卻以實際 開始測量之日數計算,而非以實際安裝之日起算,但此計算 方式並非原告之安裝有任何瑕疵,故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可究責於原告而遭扣款,故被告所為扣款主張,顯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規定,第3期付款辦法「甲方於收到 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依應付金額,撥付剩餘應 撥付款項,金額為甲方業主撥付之第三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 例計」,原告已於107年9月19日以善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款在案,是被告應於107年10月20日給付全部尾款 ,並從107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123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與被告業主高雄水利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於107年5 月25日簽約前,即與原告簽署「合作同意書」(被證1), 原告表明已詳閱高雄水利局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同意擔 任被告履行契約之協力廠商,並遵守高雄水利局契約之規定 。兩造並於同年6月19日簽訂原證1即被證2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將被告之「本契約工作需求書」、「甲 方業主規範甲方之採購契約」、「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 示範計畫106年度執行計畫需求書」分別列為附件一至附件 三,再按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3條明定,附件視同本契約之 一部分,並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三均有載明原告應完成「裝設電子流 量計、水位計」、「裝設無線傳輸設備並進行無線傳輸」、 「現有監測井裝設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等工作,且 附件一之「工作時程」,約定有測試驗收時間,益徵原告應 完成之工作,不限於硬體設備安裝,並包含安裝後之實際進 行無線傳輸,否則難謂工作已完成。 3.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條載明原告工作範圍,應依高雄水利局 之規範,以租賃方式提供服務,需為新品,服務包含計劃期 間設備之維護、保養及必要之檢驗,並於辦理期間負保固之 責,益見原告工作範圍包含電子流量計及水位計安裝之後進 行無線傳輸,否則難謂工作完成。 4.系爭契約特別約款第6條約定原告之工作結果須高雄水利局 之驗收核可,原告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屬於承攬性質甚 明。 ㈢系爭契約報酬應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如屬於原告工作範圍 之減少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1.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條第2項已明定計價方式應依原告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於系爭契 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總契約價金以800萬元為限,甲方業 主支付支付總款項中,不足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 ),由乙方承擔之。」,同條款第8條約定「乙方須按本委 託服務契約書要求之期程,完成安裝、維護、拆除及復原工 作(附件二第八條第十項屬本合約所規範之乙方工作範圍) ,並於完成本契約各期工作後提交書面成果。待甲方業主認 定核可始為驗收完畢,不因甲方之審核而免除乙方之專業責 任。」,均已明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應 以高雄水利局之驗收結算為準,且「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 減少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2.本件高雄水利局採購案曾經辦理契約變更,屬於原告工作範 圍之「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 費」減少契約金額94,158元,俟高雄水利局結算驗收時,對 於原告工作範圍「項次壹、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及 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及「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 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等項,以實際租用電子流量計 、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之期間結算計價,依原告實際 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價,分別減少2,500,917元及2,366元( 被證3),上開減少金額加計5%之稅捐合計為2,727,313元, 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之約定,減少金額自歸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係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最大值 800萬元,減去2,727,313元,再減去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 款項各1,588,036元及2,392,006元,餘額僅1,292,645元, 惟原告迄今未依約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故被告尚無給付義 務。 ㈣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1條明定,系爭契約之解釋應以被告為 準,且被告與高雄水利局之契約內容,如與系爭契約本身之 內容不符,應以被告與高雄水利局之約定為優先。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高雄水利局就「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6年度 執行計畫」(即系爭採購案),於106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契約金額1,601萬元。系爭採購案已經 業主高雄水利局於107年1月29日結算及於107年3月28日驗收 合格完畢。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高 雄水利局勞務結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54 頁、第123至158頁、第55、159頁、第176頁)。 ㈡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其中有關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量 及智慧傳輸等項目委由原告執行,兩造並於106年9月19日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800萬元,並約定實做實算(見本 院卷第80、97、99頁),且有兩造提出之「逸奇資訊有限公 司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1、被證2;見本院 卷第13至54頁、第113至158頁)。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1、2期款項,分別為1,588,03 6元及2,392,006元,惟第3期款(尾款)尚未給付。原告已 於107年9月19日以善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被告 催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0月5日以永和 中山路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 92,605元等語,及退回原告之發票。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 2份、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03 頁) ㈣原告所提原證2(即被告所提被證3),為高雄水利局就與被 告間系爭採購案所製作之「勞務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表 ),該表「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是被告之業主高雄水利 局變更契約後之契約金額。該表「結算金額」欄位之數量、 金額,是高雄水利局以實做實算之方式結算實際完工之數量 與金額。該表第壹、參項之租用費「減少金額」欄減少之金 額,是「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減去原證2「結算金額」欄 位之金額而得。並有上開「勞務結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59、175至17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其業主高雄水利 局結算金額13,226,591元,乘以800萬/1601萬,計算應給付 原告之總價金數額,即6,609,165元〔13,226,591元×(800 萬/1601萬)=6,609,165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2期款金 額1,588,036元及2,392,0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尾款 (第3期款)為2,629,12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高雄水利局 就系爭採購案曾辦理契約變更,就屬原告工作範圍之「項次 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減少契 約金額94,158元,嗣高雄水利局結算驗收時,對於原告工作 範圍之原證2(即被證3)結算表,第壹、參大項,依原告實 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故分別減少之金額為2,500,917元 、2,366元,以上加上5%稅金後為2,727,313元〔94,158元+ 2,500,917元+2,366元)×1.05=2,727,313元〕,上開減 少範圍屬原告工作範圍,故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第3期款(尾款) 應為1,292,645元(800萬元-2,727,313元-1,588,036元- 2,392,006元=1,292,645元),且原告迄未依約檢附完整請 款文件,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 金(第三期款)之請款條件是否已完備?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為何?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為何? 1.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甲方為被告,乙 方為原告,甲方業主為高雄水利局;第五條約定:「契約價 金:總契約價金以8,000,000元為限(佔甲方與甲方業主之 總契約價金之比例,以下稱契約價金比例),甲方業主支付 總款項中,不足甲方業主與甲方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于乙 方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 乙方承擔之。」;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完成各期 工作,經甲方業主核可,並於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兩個月後, 通知乙方請款。甲方與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 日支付各期費用。甲方業主付總款項中,不足甲方業主與甲 方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于乙方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 (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之。第一期:…甲方 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支付,金額為甲方業 主撥付之第一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第二期:…甲方收 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支付,金額為甲方業主 撥付之第二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第三期:於甲方業主 完成期末正式報告,經甲方業主審查核可完成各項目驗收且 無代改善事項後,待甲方收到甲方業主撥付之款項2個月後 ,則通知乙方請款。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 20日依應付金額,撥付剩餘應撥付款項,金額為甲方業主撥 付之第三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究責扣款金額則由本期 款項中扣除。」。而被告與其業主即高雄水利局間約定之總 契約價金為1,60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所稱「契約價金比例」應為「800萬/1,601萬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則 應以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800萬/1,60 1元萬)計算, 並以800萬元為上限,應堪認定。職是,依兩造所提出之高 雄水利局勞務結算明細表影本,可證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 為13,226,591元,是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應 給付原告之總價金以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13,226,591元乘 以「契約價金比例」計算後,應為6,609,165元〔計算式: 13,226,591元×(800萬/1601萬)=6,609,1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一、二期款1, 588,036元及2,392,0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價金 (第三期款)應為2,629,123元(6,609,165元-1,588,036 元-2,392,006元=2,629,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雖以:高雄水利局就系爭採購案曾辦理契約變更,就屬 原告工作範圍之「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 輸設備租用費」減少契約金額94,158元,嗣高雄水利局結算 驗收時,對於原告工作範圍之原證2(即被證3)結算表,第 壹、參大項,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故分別減少 之金額為2,500,917元、2,366元,以上加上5%稅金後為2,72 7,313元〔94,158元+2,500,917元+2,366元)×1.05=2,7 27,313元〕,上開減少範圍屬原告工作範圍,故依系爭契約 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應自原告可得價金 中扣減2,727,313元云云。然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由原告 承擔之「究責扣款金額」係指「究責于原告工作範圍所造成 被告業主之扣款金額」,依上開契約文字之文義,已明確表 示須因可歸責於原告工作範圍所致被告業主之扣款,原告始 須承擔該扣款。是被告以:上開約定是指被告業主結算之金 額少於被告與其業主之契約總金額部分,只要是屬於原告向 被告承包工作範圍內者,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與上開約 定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 算方式是採實做實算,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與其業主高雄 水利局就系爭採購案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亦係約定實做實 算,此由被告所提其與高雄水利局間之採購契約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第㈡款前段約定:「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兩造之間,以及被告與其業主之間,就價金之計算既 皆約定實作實算,即按實際完工數量為計算,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所載數量(即契約數量)以及價金總額(即契約價金) ,以及被告與其業主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所載數量(即契約數 量)以及價金總額(即契約價金),自皆僅為估計數,不得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與所應得之實 際價金(或報酬)。而兩造所提高雄水利局勞務結算明細表 上「結算金額」欄位之數量、金額,是高雄水利局依與被告 間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實做實算而結算出之數量與 金額;「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是高雄水利局變更契約後 之契約金額;上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第壹、參項之租用費「 減少金額」欄之金額,則僅是以「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 減去原證2「結算金額」欄位而得之金額。此皆已經兩造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開結算明細表上第壹 、參項之租用費「減少金額」欄所載減少之金額2,500,917 元、2,366元,僅係單純顯示被告業主變更契約後之契約金 額與被告業主依實做實算計算後所得結算金額之「差額」而 已。該「減少金額」並非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有何可究責( 歸責)之事由遭被告業主所為之「扣款」,自無所謂應由原 告承擔之可言。且被告依其與高雄水利局間之勞務採購契約 關係,本僅得獲取依實際完成工作數量「實做實算」所計算 出之價金。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之價金,亦是以被告之業主 依與被告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實做實算而結 算出之金額乘以「契約價金比例」即「800萬/1,601萬」計 算而得。意即原告本即未將結算明細表上之「減少金額」計 入上開被乘數中向被告為請求,自無所謂應將該結算明細表 第壹、參項「減少金額」欄之金額自原告以上開算式計算而 得之應得價金中再次扣減之問題。至於被告與高雄水利局原 契約總金額1,601萬元,嗣變更為15,911,134元(見上開結 算明細表「末次變更」欄),則係因高雄水利局變更契約之 故,並非有何可歸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事由所致之被告業主 扣款,是被告辯稱該契約差額94,158元(1,601萬元-15,91 1,134元)亦應由原告承擔,並應自原告可得價金中扣減云 云,尤為無據。遑論被告亦自承:本件沒有扣款的問題,業 主上開結算明細表上之所以有「減少金額」是因為實際施作 的數量未達契約變更後所定之數量,所以就未施作部份根本 不發生勞務報酬,自然就沒有扣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則被告竟又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總額,應以契約總金額800萬元,減去其業主變更契約減 少之契約金額94,158元及其業主結算明細表第壹、參大項之 「減少金額」2,500,917元、2,366元,再加上5%稅金後,應 減去之金額合計為2,727,313元〔94,158元+2,500,917元+ 2, 366元)×1.05=2,727,313元〕為計算云云,顯與兩造 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稱 之價金計算方式,是依據被告與業主高雄水利局約定之計算 方式,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必須要依照被告與高 雄水利局約定之計算方式為準,此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特別條 款之附件㈠、㈡、㈢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兩造於 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五、六條已明白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價 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業主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800 萬/1,601元萬)計算,並以800萬元為上限,業如前述。再 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一條「契約文件效力」之約定: 「當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或牴觸時,除另有規 定外,其效力以『委託服務契約特別條款』為優先。…」(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上開特別條款之約定自應優先 適用。何況被告與高雄水利局亦係約定以實做實算之方式結 算價金,業主勞務結算明細表第壹、參大項之「租用費」之 計價方式(計價期間),本即係依據其與被告間勞務採購契 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來計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亦係依據被告與被告業主高雄水利局上開結算之總金額乘 以(800萬/1,601元萬)為計算,並無齟齬。故被告上開所 辯之兩造系爭契約價金計算方式,顯然無據,而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應為6,609, 165元〔計算式:13,226,591元×(800萬/1601萬)=6,609 ,1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應 為2,629,123元(6,609,165元-1,588,036元-2,392,006元 =2,629,123元),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之請款條件是 否已完備? 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即系爭契約特條款第 六條約定之文件,故被告尚無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之 義務一節(見本院卷第103、85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特條款第6條係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或 單據後之次月20日給付各期費用。故原告只要檢附發票或是 單據與被告,其請款文件即已屬完備。 2.而被告向其業主高雄水利局承作之系爭採購案,已經高雄水 利局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結算,此有前開兩造均提出之高雄 水利局之勞務結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159頁), 且被告陳稱高雄水利局並已於107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完畢( 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原告於107年9月7日曾郵寄發票向被 告請領剩餘價金,被告於收受後,同年月13日將該發票寄還 原告。原告遂於107年9月19日再以善化郵局000076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款,並檢附請款發票,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於107年5月10日以永和中山路00023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 告以:應減少金額2,727,313元(含稅),故原告依契約規 定,應開發票金額為1,292,605元(含稅),原告於107年9 月7日所開發票金額4,019,958元(含稅)不符,故被告退回 ,若原告對契約金額有爭議,請原告詳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 第2條第2項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原告開立之 請款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查 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2條第2項係約定:「爭議處理:…如 不能協調解決時,於徵得對方同意後提付仲裁,…或直接提 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已先後2 次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退回之原因,乃因兩造對 於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價金尾款為何,認知不一,而有爭議, 且被告於其上開存證信函中已向原告表示,原告如不同意依 被告認知之金額1,292,605元(含稅)開立發票,則被告要 求原告直接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辦理,原告始 因此依該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本院於本件認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2,629,123元部 分,並未逾原告上開檢附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範圍,自應認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2,629,12 3元部分,業已滿足系爭契約特條款第6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 ,被告自應為給付,此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 ,其尚無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 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 判要旨參照)。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 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 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或數量,縱超過債務 人應付之金額或數量量,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 告全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所約定被告就系爭價金尾款 之給付,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 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遭被告退回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再 次以前開善化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 請求給付),依上說明,被告已受原告合法之請款催告,自 應依約於次月20日即107年10月20日為給付,是被告未為給 付,即應自107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2,629,123元,並自107年10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2 9,123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