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傅瑞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並自附表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9萬8,76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
票據法第5條第2項、
民法第739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65、6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前向
伊訂購貨物,經伊與金瑋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結算金瑋公
司積欠貨款為189萬8,760元,被告遂與金瑋公司共同簽發面
額各64萬5千元、125萬3,760元,如附表所示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由被告
擔保金瑋公司貨款給
付。嗣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果,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民法第739條及給付貨款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促字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
簽發系爭本票而為發票人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189萬8,76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739條及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
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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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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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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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112281 │64萬5千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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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112279 │125萬3,760元 │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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