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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傅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並自附表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9萬8,76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65、68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前向 伊訂購貨物,經伊與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結算金瑋公 司積欠貨款為189萬8,760元,被告遂與金瑋公司共同簽發面 額各64萬5千元、125萬3,760元,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擔保金瑋公司貨款給 付。嗣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果,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民法第739條及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促字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 簽發系爭本票而為發票人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189萬8,76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739條及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 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1 │CH112281 │64萬5千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 ├──┼───────┼─────────┼──────┼──────┤ │2 │CH112279 │125萬3,760元 │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