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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間,就系爭建物 鄰房施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地下2 層深之地基,造 成地基傾斜,系爭建物地面隆起、地磚和牆壁裂開,影響結 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大門歪斜、無法閉合,並在系爭建物陽 台磚牆上打出一個大洞,在牆角挖鑿水溝影響地基,更故意 不以水泥刷平系爭建物外牆,導致高低不平,不甚美觀,下 雨天更潮濕長霉,致系爭建物市價由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跌至900 多萬元,兩造前經多次協調,被告曾答應修繕 系爭建物損害部份,並承諾賠償原告15萬元,事後卻未履行 諾言,顯無誠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及金額損害 賠償: ㈠一樓部分: 地板磁磚、牆壁裂開毀損,大門鐵門地基斜5 公分,及陽台 大洞回復原狀等費用,共25萬元。 ㈡二樓部分: 地板磁磚、牆壁裂開毀損,共15萬元。 ㈢三樓部分: 地板磁磚、牆壁裂開毀損及漏水,共15萬元。 ㈣外牆部分: 外牆未以水泥刷平、陽台挖洞、亂挖水溝,並增設高壓電在 房間旁邊等,共30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 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居住安全,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且長期 聽高壓電噪音,罹患焦慮症,請求賠償15萬元,上開金額共 計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 巷○○弄○ ○○ ○○ 號房屋 之拆除暨新建工程,上開建物因與系爭建物比鄰,基於敦親 睦鄰關係,於施作工程期間,就原告多處所稱漏水、大門無 法閉合等均曾無償派工調整、修繕,亦願意派工修繕幾片磁 磚,然原告卻要求全部更換,實無理由。況原告所稱地面、 牆壁、磁磚裂痕,係一般老舊房屋裂痕,非新裂紋,此由施 工前所拍攝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之照片可知,且地基開挖深度業經依法核發建照 ,被告亦按圖施作,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損裂與被告 無涉。另陽台大洞係因系爭建物與本件新建工程相鄰,系爭 建物因本身無側牆,打除舊屋陽台後,系爭建物陽台即呈鏤 空狀態,非被告蓄意打除,另施作排水溝亦因系爭建物原排 水溝無處排水,被告施作之深度、寬度亦與一般工程相同, 不致影響地基,而高壓電設置應屬台電業務範圍,與被告新 建工程無關。況本件被告開始施工前,已依規定向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施工前鄰房鑑定,經 土木技師公會發函3 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1 次,通知 原告配合,詎原告均未接受鑑定,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 及原因為何,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拒絕付費鑑定,被告亦 未曾承諾賠償原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責任係因被告而受有 損害,自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相鄰之新北市○○ 區○○街○○○ 巷○○弄○ ○○ ○○ 號房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 系爭建物有牆面、地板磁磚裂開、被告有挖設排水溝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 、第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並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34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鄰房新建工程,導致系爭建物之地 板磁磚、牆壁裂開毀損、大門鐵門地基傾斜、漏水及外牆未 以水泥刷平、陽台有大洞、水溝影響地基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受有損害,且 該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可見有磁磚龜裂、牆面油漆突起、 脫落、大門有縫等情(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75頁、第191 頁),惟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 、位置,無從以此認定上開磁磚、牆面、鐵門均屬系爭建物 之受損情形。且系爭建物係於65年6 月9 日建築完成,本件 新建工程係105 年2 月1 日開工、106 年9 月20日竣工,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37 頁),則系爭建物於本件新建工程開工時, 已有40年屋齡,自難排除上開受損情形係系爭建物屋齡老舊 或正常使用之耗損所致,況被告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 前所拍攝10號房屋外觀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已有裂 痕,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益 徵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0號房屋於本件新建工程開工前,已有 外牆磁磚龜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導致 地板磁磚、牆壁裂開毀損、大門鐵門地基傾斜、漏水,尚無 可採。另原告主張陽台遭被告挖出大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上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2 樓並無外推陽台,而係以鐵窗將2 樓部分包覆在內,且由被 告所提出上開施工前10號房屋外觀照片可知,被告僅係拆除 與系爭建物相鄰之6 號房屋,並未拆除、開挖系爭建物之陽 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外牆未以水 泥刷平、亂挖水溝、增設高壓電在房間旁等,惟原告並未提 出高壓電設置位置,亦未舉證係由被告所設置,而水溝造成 地基傾斜一節,復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至水泥牆面雖未平 整,惟原告就此究竟受有何損害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亦未舉 證此部分之回復費用多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外牆未以水泥 刷平、亂挖水溝、增設高壓電在房間旁受有損害等語,亦屬 無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受損狀況 及原因,則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